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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 反訴原 告 羅武庸 即 被 告 反訴 被告 陳詩杰 反訴 被告 南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益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 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 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 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6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南 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 ,該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14時許,由陳 詩杰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開啟車門不當撞及8006-MS自用小 貨車,致使該自用小貨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12,740元(包含工資5,200元、塗裝2,600元、材 料4,9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南山實業有 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12,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陳詩杰、南山 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卻遭反訴被告陳 詩杰駕駛反訴被告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撞擊,致反訴原告自小客車損,因而支出修理費6, 000 元,反訴被告陳詩杰應負賠償責任,而反訴被告陳詩杰 為反訴被告南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反訴被告南山實業 有限公司應與反訴被告陳詩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修理 費6,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經查本件 本訴之原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 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非本訴之原告,且原告係依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位求償屬法定移轉,被告 對原告並無請求權,被告對受僱人陳詩杰及僱用人即被保險 人南山實業有限公司固得連帶請求,惟究非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被告未對原告提起反訴,竟對反訴被告陳詩杰 、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揆 諸首揭說明,其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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