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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心怡原名陳春英. 被   告 曹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4日晚9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謝美玲,沿新 北市○○區○○街往昌平街方向行駛,行經昌明街與昌明街 30 巷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 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開始左轉燈,即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往昌明街30巷方向 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昌明街 往福壽街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原告騎 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頸部及雙手手腕挫傷、雙膝 及左足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2元、因看診往來醫院以計程車搭載支出 交通費用1,8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致該CRX-276號重型機車 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又原告因有上開傷勢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5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86,4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不法撞擊致受傷之事實,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7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57號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57 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開始左 轉燈,即跨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9 1235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被告因過失發生事故致造成被告之傷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共支出醫藥費用2,152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往返醫院看診支付交通費用 1,800元乙節,雖未據以提出收據供參,然被告對之不爭執 ,是此項交通費用,核屬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應准 許。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份: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 件,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要件,茍若行為人客觀上未損害他人之權利,即無由 依前揭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原告固主張系爭CRX-276號重型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慎擦撞 受損,然該機車係訴外人呂敏男所有,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該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機車,所侵害者乃係呂敏男之機車所有權,揭諸前開說明, 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對呂敏男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受到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4)工作損失部分:又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受有 半個月工作上之薪資損失12,500元,固據其提出志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宏升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各1份為證,惟依該診斷 證明書內容所示,僅可查知原告受有左腳挫擦傷合併蜂窩性 組織炎等傷勢,至於原告是否因受該傷勢而無法工作半個月 ,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信實。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現 擔任家管,為初中肄業,現無收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建築業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952元(計 算式:醫藥費用2,152元+交通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23,952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77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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