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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李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11時3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培 奇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170元(工 資12,470元、零件13,70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王培奇 上開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保車併排停車,違規 在先,當時伊為閃避快車道的車子,只好往內側車道閃避。 故原告保車對此事故之發失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此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修理費用26,170元,原告並已賠償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用26,17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友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估價單 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年7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 3219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道路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0張附卷可 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 規定甚明。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對於前車 行進狀況負有注意義務,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系爭車輛行 進已處於停止狀態,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屬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具有過失;而訴外人王培奇駕駛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停放於 系爭肇事地點係屬併排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旁,致與被告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足徵二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保車 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送至修車廠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6 ,1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依原告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 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6,170元,均屬修復 之必要費用無誤,惟零件費用13,7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說明,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9年6月7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0年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 8 月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9 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用為13,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9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13,700元×0.369×9/12=3,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909 元(計算 式:13,700元-3,791元=9,90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 工資12,47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2 ,379元(計算式:9,909元+12,470元=22,37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之 被保險人即使用人王培奇,亦同有臨時併排停車之過失,業 如前述,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被告之 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71 4元(計算式:22,379元×3/10=6,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5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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