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陳一中 被   告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 沿新北市○○區○○路南下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區 ○○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建中街方向行使,至該交岔路口,搶 黃燈行駛,而與原告所駕駛遇綠燈起駛之系爭機車碰撞,致 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門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 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是綠 燈轉黃燈快要通過路口才被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到,原告對 事故之發失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門車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估價單並不爭執,惟以上開 前詞置辯。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 禍肇事資料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7 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5013302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 彩色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該中正路與新泰路口係以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綠色燈號管制 ,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行駛沿中正路南下往桃園方向之路 口為綠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之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再參以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已直 行通過該路口至原告所行駛中正路南下往桃園方向之車道, 始與甫出中正路南下往桃園方向路口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可知被告當時應係為搶黃燈加速往前而未及注 意其駛至通過中正路南下往桃園方向車道之路口時,實已轉 換為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才與因綠燈起步尚未通過 路口中心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肇事路口,本應亦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致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足見兩造對於對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此事故之 發失亦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又系爭機車係於98年6月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01年3月30日機車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又28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 年10月。另系爭機車 之修復費用計15,350元,15,3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機車 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15,35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 金額為13,521 元〔計算式:第一年:15,350元×0.536=8, 228元;第二年:(15,350元-8,228元)×0.536=3,817元 ;第三年:(15,350元-8,228元-3,817元)×0.536 ×10 /12=1,476元;第一年8,228元+第二年3,817元+第三年1, 476 元=13,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29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29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於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應認為有過失,業 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均為二分之 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915 元(計算式: 1,829元×1/2=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