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被 告 祈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淑英
被 告 許忠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許忠茂為被告祈威有限公司(下
稱祈威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9日10時
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新
北市○○區○○○路○○○ 號倒車時,因倒車不當之疏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朱欣儀所有,而由訴外人王振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0,780元(含稅零件為33,250元、工資為17,53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
償權,又被告祈威公司為被告許忠茂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誠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祈威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
、車損照片影本4 張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祈威有限公司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且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三、被告許忠茂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並以當日伊要進入工地施工
,糸爭車輛停在伊的前面,伊請訴外人王振宏將系爭車輛移
出工地,系爭車輛移動後,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在伊車輛
的右後方空地,伊以為系爭車輛已移至外面,始撞到系爭車
輛。伊駕駛之小貨車上車斗有噴被告祈威有限公司,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誠
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祈威有
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影本1 份
、車損照片影本7 張為證,
惟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以
上開前詞置辯。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01年7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14982096號函
暨所檢附
之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本8張在卷
可稽。雖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以請求之金額過高、系
爭車輛仍停在工地圍籬裡面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1) 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工地內,
非在一般道路上,惟
既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亦應有前開規則之
適用。(2) 依
被告許忠茂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於○○區○○○路
○○○號工地內,因當時太陽很大,故倒車時不慎撞到對方」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許忠茂
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辯稱:伊以為原告
保車已經移到工地外,所以撞到保車之右後保險桿等語,亦
有本院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許
忠茂行經肇事處時,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且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生碰撞,是
堪認被告許忠茂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甚明。(3) 又被告許忠茂辯稱:伊請訴外人王
振宏將系爭車輛移出工地,系爭車輛移動後,仍停在工地圍
籬裡面
云云,縱認屬實,亦難
遽認訴外人王振宏因此有何違
反法律規定、規則而認有過失,是被告許忠茂前揭辯解,要
無可採。至於被告許忠茂、祈威有限公司另辯稱: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修復過程均未通知被告云云,惟被告
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有何不合理之
處,是其空言
抗辯,尚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忠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擊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祈威公
司為被告許忠茂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許忠茂
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
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材料,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
1月6日領照,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0年9月29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8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9 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0,780元(含稅
零件為33,250元、工資為17,530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
,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202元〔計算式:第
一年:33,250元×0.369×9/12=9,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048元
(計算式:33,250元-9,202 元=24,048元)。至於工資17
,53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41,578元(計算式:24,048元+17,530元=41,578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
僱傭、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祈威有限公司、許忠茂連帶給付41,57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19元
,由原告負擔181元。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