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姜嘉霖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9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路○段
○○○號前(往林口方向)汽車停車格欲改往泰山方向迴轉至
同路段369號時,因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疏失,
適
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林祖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自新北市○○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
來,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含工資3,600元、烤
漆7,400元、零件7,4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本次車禍係因系爭車輛要
超車,對方開車急促,故系爭車輛右車頭撞到伊車左前方保
險桿,且伊將車開出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對方車子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紙、統一
發票影本3紙、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影本1紙及車損照片9張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
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1年9月5日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4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及現場
暨車損彩色照片8張
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7款、第1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問: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停等於泰林路2段396號前之汽車停車格
,當時欲迴轉回泰林路2段369號的家門前,當時我左轉彎到
中心線,我有瞄到對方的車子欲超車從泰林路(往泰山方向
)對向車道超過我,因為看到林口往泰山之方向有車輛駛來
,對方便切入原先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便擦撞到我車
子的左前保險桿。」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欲自停車格起駛迴
轉時,已注意到系爭車輛之動向,卻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
優先通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駕車起駛迴轉時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雖辯稱伊在將車開出來時
未看見系爭車輛
云云,然被告
乃係起駛車輛,本應確保無車
輛行人行進於道路時,方得駛出,縱被告於起步後方發現有
系爭車輛行進於道路中,
惟被告仍負有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
之義務,被告未能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已有過失甚明,是
被告上開辯詞,
尚難憑採。
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規定。林祖正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經過情
形為何?)我要從泰林路上之7-11便利超商【距離車禍地點
約50公尺,7-11,新陽光店,店號117760】出發要,行使經
泰林路396號前,當時我保持在泰林路往林口方向之車道上
,因對方的車慢慢從路旁的停車格左轉駛出欲迴轉,當時我
來不及閃避對方的車輛,我的右前車體擦撞到對方的左側保
桿部位。」等語,亦見林祖正駕駛系爭車輛已注意到被告自
路旁停車格中起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
具過失。又被告另辯以林祖正駕車很急,亦有過失云云,然
此情除與林祖正於警詢所述之證詞不合外,被告亦未能就此
情舉證已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
非可取。
㈢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
略以:「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
格起駛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林
祖正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卷附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
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益徵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林祖正皆同有過失
等情明確。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
讓行進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自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洵屬有據。
㈤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11日領照,有行車執
照
附卷可稽,至100年10月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7月又
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8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8,490元(零件7,490元、工
資3,600元、烤漆7,40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一紙在卷
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7,49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3,92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490元×0.369=
2,764元;②第二年:(7,490-2,764)×0.369×8/12=1,16
3元,合計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63元(計算式:7,490元
-3,927元=3,56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600元、
烤漆7,4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
為14,563元(計算式:3,563元+7,400元+3,600元=14,56
3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林祖正,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如前所述,依法原告自應承擔林祖正
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194元(計算式:14,563元×7/10
=10,194元),始為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4,000元(含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2,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