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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碧雲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被   告 張定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宸 被   告 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悅展 被   告 李財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張定忠、被告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李財得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國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追加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被告張定忠、被 告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財得應連帶給付原告63,3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之 事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勝惠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財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張定忠駕駛由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100年8月2日9時0分, 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而被告李財得亦駕駛由被告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未 注意前車狀況而有閃避疏忽,因被告張定忠及被告李財得等 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訴外人王基吉駕駛由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受有車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55,925元(工資:12,400元、材料:25,925元、烤漆:17,6 00元),又原告將上開車輛送至維修廠修理處理5天,亦受 有營業上之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7,430元) ,合計金額為63,355元,應由被告張定忠及被告李財得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又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勝惠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為被告張定忠及被告李財得之僱用人, 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3,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定忠及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被告張定忠只是違規停車,對於系爭車禍沒有過失, 本件事故應該是被告李財得駕駛不慎導致。縱使被告張定忠 有過失也應該是次因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張定忠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地點及被告李財得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行為,撞擊系爭車輛受有63,355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 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1年9月3日新 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事故現 場照片17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被 告李財得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張定忠及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定忠於警詢 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當時我駕駛自大貨車203-BP紅線停放於發生地點卸貨, 我人沒在車上有打閃黃燈,我剛從對面雜貨店出來,看到自 小貨車3909-A5從我車輛左後方撞上去,小貨車撞到力道過 猛,往後反彈撞到計程車」;被告李財得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在中興 南街往環河路方向,我與一台車要會車,對方是往重新路方 向,有一台貨車車號000-00停在路邊,我因閃避對向來車, 所以往右碰撞到該車(203-BP)左後方,因為我前保險桿有 橡膠防撞桿,撞擊以後車身稍微往後彈,後方營業車車號 000-00又撞到我的車子後方」;原告亦於警詢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號誌 為綠燈我駕駛營小客車690-C8、自小貨3909-A5撞上紅線停 放的大貨車203-BP,自小貨車3909-A5反彈向後撞上來,我 向左閃避但來不及,自小貨3909-A5當時旁邊沒車,車道很 寬‧‧‧」等語,此有等上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被告張定忠駕駛車輛本應負有禁止將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之注意義務,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李財得亦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導致被告李財得駕駛車輛撞擊被 告張定忠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後,因撞擊力道過大,反彈後又 撞擊在後方之系爭車輛,應認被告張定忠將車輛停放於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被告張定忠及被告李財得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應負有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張定忠及被告味王股份有限 公司辯稱被告張定忠只是違規停車,對於系爭車禍沒有過失 ,本件事故應該是被告李財得駕駛不慎導致。縱使被告張定 忠有過失也應該是次因云云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定忠及被告李財得於肇 事時係分別受雇於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勝惠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且均在執行業務等情,亦為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 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 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 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8月2日車輛 受損時,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55,925元(工資:12,400元、材料:25,925元、烤漆: 17,600元),有估價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零件費用25,92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5,92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593元,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各為12,400元 及17,6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計32,593元(計算式:2,593元+12,400元+17,600=32, 5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5天,計受有營業損失7,4 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函 、鑫鴻達汽車修配廠證明書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3)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 40,02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2,593元+營業損失7,430元= 40,023元)。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共同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 司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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