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沈阿櫻
被 告 陳慶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
乃於民國91年3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並交付發票人
為其所經營之和美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屋公司)
,
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借款憑證。
嗣被告又因信用不佳,要求原告勿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並表明經濟狀況好轉後再償還借款,
惟被告始終無
還款意願,經原告於101年4月8日催告其清償,亦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催告還款日之
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本人及所經營之
和美屋公司均未向原告借款,且其公司營運正常,無財務問
題,無需向原告借款,倘被告曾向原告借錢,原告理當將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但原告並未如此;另原告之所以
持有系爭
支票,係因原告先前曾召集多個互助會,因遭倒會,始向被
告借票應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
迄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始生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
造間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
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
佐證。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尚難
證明兩造就100,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三)此外,原告復供稱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揭
消費借貸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洵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催告還款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