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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沈阿櫻 被   告 陳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91年3月6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並交付發票人 為其所經營之和美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美屋公司) ,發票日為91年3月6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 借款憑證。被告又因信用不佳,要求原告勿將系爭支票提 示兌現,並表明經濟狀況好轉後再償還借款,被告始終無 還款意願,經原告於101年4月8日催告其清償,亦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催告還款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本人及所經營之 和美屋公司均未向原告借款,且其公司營運正常,無財務問 題,無需向原告借款,倘被告曾向原告借錢,原告理當將系 爭支票提示兌現,但原告並未如此;另原告之所以持有系爭 支票,係因原告先前曾召集多個互助會,因遭倒會,始向被 告借票應急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 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 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 佐證。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 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則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尚難 證明兩造就100,000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 (三)此外,原告復供稱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前揭 消費借貸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催告還款日之翌日即10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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