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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顓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於民國( 下同)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60,500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經查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7日北 院木100 司執辛字第1101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核發101年2月2日士院景101司執雙字第48 64號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蔡宗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被告於101年2月9 日收受送達,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又核發10 1年2月21日士院景101 司執雙字第4864號移轉命令,將第三人蔡 宗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1 年 2 月29日收受送達,被告亦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第三人聯邦商 業銀行於101年8月14日聲請併案執行,法院核發101年8月21日士 院景101 司執雙字第4864號移轉命令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第 三人聯邦商業銀行,原告移轉比例91.7%,被告於101年8 月31日 收受送達,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 64號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宗 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自100年1月1 日 起即為第三人蔡宗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至10 1年7月10日止辦退保,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日保承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三分之一12,100元計算,請求 自101年3月至101年7月(即101年2月至6月)扣押之薪資共5個月 扣押之薪資,合計60,500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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