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顓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00元,
嗣於民國(
下同)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60,500元,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
經查,
本件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2月7日北
院木100 司執辛字第11013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核發101年2月2日士院景101司執雙字第48
64號
扣押命令,扣押
債務人蔡宗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被告於101年2月9 日收受送達,未於十日內聲明
異議,又核發10
1年2月21日士院景101 司執雙字第4864號移轉命令,將
第三人蔡
宗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被告於101 年
2 月29日收受送達,被告亦未於十日內
聲明異議,第三人聯邦商
業銀行於101年8月14日聲請併案執行,法院核發101年8月21日士
院景101 司執雙字第4864號移轉命令
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及第
三人聯邦商業銀行,原告移轉比例91.7%,被告於101年8 月31日
收受送達,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
64號號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宗 請
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自100年1月1 日
起即為第三人蔡宗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元,
迄至10
1年7月10日止辦退保,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8日保承資字第00
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按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之三分之一12,100元計算,請求
自101年3月至101年7月(即101年2月至6月)扣押之薪資共5個月
扣押之薪資,合計60,500元,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