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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17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聯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琛 訴訟代理人 郭聰敏 被   告 林仕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當庭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金 額,改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當庭所同 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復於同年12月21日原告當庭 再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 101年8月2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之受僱人即郭聰敏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 費用29,65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354元+工資費用7,30 0 元=29,654元),又系爭車輛進場維修6天,原告亦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 ,共計41,654元,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起於訴外人葉信彥所 致,經葉信彥賠償6,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35,65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4元及自追 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應予 折舊,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份,車頭前方受損部位不應由被告 負責,且關於營業損失,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故對 於原告運貨營部分並無影響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 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 1503507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 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之車頭前方車損並非被告肇事所造成,不應負責云云 ,然肇事責任之區別並非僅就車損部位為判斷,尚應觀事故 形成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聰敏於警詢 時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 是從新北市○○區○○○○路附近欲駕駛至新北市五股工業 區運送貨物,我當時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三重 方向,當我行駛○○○區○○○○路口時,我當時是由中山 路一段最外側車道欲行駛至內側車道,當準備切往內側車道 時,有一台009-DC之計程車從高架下來,該計程車就切往外 側車道,我看到該計程車,所以就煞車,忽然之間就有一台 貨車從後方撞到我所駕駛之490-YW,我因為被後方追撞,所 以也就擦撞到009- DC之計程車,…」,被告亦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 駕駛自小客車(145- UA)行經平面道路中山路時往三重方 向,當時從高架橋下來一輛計程車(009-DC),這台計程車 0下高架橋隨即馬上往右切而我前方之自小客車(490-YW )因為要閃這台計程車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到前方營業小貨 車(490-YW)…」等語,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先係因葉信彥駕駛計程車變換車道不慎,郭 聰敏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煞車後,又因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 被告駕車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應不及遂 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再因推擠力量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與前 開計程車碰撞,故葉信彥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 失之責,堪可認定。雖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之肇事損害乃因系 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所產生,然此仍係因被告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不及煞停撞擊系爭車輛所導致,自不因該 部位損害非由被告所直接駕車撞擊形成而免其責任,是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車損並非伊肇事所為云云,洵非可 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20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8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年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9,654元(零件費用 22,354元,工資費用7,300元),亦有估價單可證,惟其中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083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354×0.438=9,791;②第二年 :(22,354-9,791)×0.438=5,503;③第三年:(22,35 4-9,791-5,503)×0.438=3,092;④第四年:(22,35 4 -9,791-5,503-3,092)×0.438×1/12=145;①+②+ ③+④=1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3元(22,354-18,531=3,823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1,123元(3,823+7,300=11,123) 。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計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12,000元(計 算式:2,000元×6=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機車 趟明細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進廠維修證明各 乙份為證,且觀上開司機車趟明細,每日單一車輛運貨營收 平均確有達2,000元以上,原告主張於維修期間受有12,000 元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 使用,認不影響原告運貨營業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貨,對其本可運輸之貨運量自有減 損而造成營業損害,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可調度其他車輛以資 因應,然原告亦須額外支出調度其他車輛所需之費用,增加 營業成本,況被告就原告有調度其他車輛因應情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 言辯稱,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123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1,123元+營業損失12,000元=23,123元 )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123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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