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聯毅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琛
訴訟代理人 郭聰敏
被 告 林仕凱
訴訟代理人 林殿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當庭追加請求營業損失金
額,改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被告當庭所同
意,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於同年12月21日原告當庭
再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654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
101年8月22日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之
受僱人即郭聰敏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經原告送修支付修理
費用29,65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354元+工資費用7,30
0 元=29,654元),又
系爭車輛進場維修6天,原告亦受有
營業損失共計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12,000元)
,共計41,654元,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起於訴外人葉信彥所
致,經葉信彥賠償6,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後,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35,65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4元及自追
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應予
折舊,又系爭車輛受損部份,車頭前方受損部位不應由被告
負責,且關於營業損失,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以使用,故對
於原告運貨營部分並無影響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
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
肇事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1年11月1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
15035076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且被告亦
自承
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等情,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另辯稱系
爭車輛之車頭前方車損並
非被告肇事所造成,不應負責
云云
,然肇事責任之區別並非僅就車損部位為判斷,尚應觀事故
形成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聰敏於警詢
時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
是從新北市○○區○○○○路附近欲駕駛至新北市五股工業
區運送貨物,我當時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三重
方向,當我行駛○○○區○○○○路口時,我當時是由中山
路一段最外側車道欲行駛至內側車道,當準備切往內側車道
時,有一台009-DC之計程車從高架下來,該計程車就切往外
側車道,我看到該計程車,所以就煞車,忽然之間就有一台
貨車從後方撞到我所駕駛之490-YW,我因為被後方追撞,所
以也就擦撞到009- DC之計程車,…」,被告亦於警詢時稱
:「(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
駕駛自小客車(145- UA)行經平面道路中山路時往三重方
向,當時從高架橋下來一輛計程車(009-DC),這台計程車
0下高架橋隨即馬上往右切而我前方之自小客車(490-YW
)因為要閃這台計程車因而煞車不及不慎撞到前方營業小貨
車(490-YW)…」等語,有
渠等談話紀錄表存卷
可參,足見
本件事故之發生先係因葉信彥駕駛計程車變換車道不慎,郭
聰敏駕駛系爭車輛見狀煞車後,又因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
被告駕車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應不及遂
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再因推擠力量致系爭車輛前方車頭與前
開計程車碰撞,故葉信彥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
失之責,堪可認定。雖系爭車輛車頭前方之肇事損害
乃因系
爭車輛與前開計程車發生碰撞所產生,然此仍係因被告未保
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不及煞停撞擊系爭車輛所導致,自不因該
部位損害非由被告所直接駕車撞擊形成而免其責任,是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之車頭前方車損並非伊肇事所為云云,
洵非可
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又
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車損照片中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之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20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1年8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
年1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9,654元(零件費用
22,354元,工資費用7,300元),亦有估價單
可證,
惟其中
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083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2,354×0.438=9,791;②第二年
:(22,354-9,791)×0.438=5,503;③第三年:(22,35
4-9,791-5,503)×0.438=3,092;④第四年:(22,35 4
-9,791-5,503-3,092)×0.438×1/12=145;①+②+
③+④=18,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823元(22,354-18,531=3,823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7,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1,123元(3,823+7,300=11,123)
。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6天,計受有6日之營業損失12,000元(計
算式:2,000元×6=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機車
趟明細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服務廠進廠維修證明各
乙份為證,且觀上開司機車趟明細,每日單一車輛運貨營收
平均確有達2,000元以上,原告主張於維修期間受有12,000
元之營業損失,尚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
使用,認不影響原告運貨營業云云,然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貨,對其本可運輸之貨運量自有減
損而造成營業損害,縱如被告所述原告可調度其他車輛以資
因應,然原告亦須額外支出調度其他車輛所需之費用,增加
營業成本,況被告就原告有調度其他車輛因應情節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
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空
言辯稱,
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123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1,123元+營業損失12,000元=23,123元
)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123元及自追加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9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