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仁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重
訴訟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大家樂榮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曼華
訴訟代理人 王治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簽定電梯保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
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
,由原告提供被告電梯保養服務,被告
按月應給付原告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約定於契約期滿,如雙方
均無
異議,契約自動延長一年,其後類推
適用繼續有效,但
如雙方欲變更契約內容時,應於期滿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
。
嗣兩造於99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5 月31日契
約期滿時,均未進行形式上續約行為,顯示被告同意原告繼
續提供電梯保養服務至102年5月31日止,
詎被告竟於101 年
10年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雖經原告於101 年10年16日收受,然被告顯違反系爭契約
第12條之約定「本契約有限期間,甲方不得將昇降設備保養
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施,否則以違約論,乙方並得....收
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並
免除保養責任,甲方應無異議接
受。」,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5月
31日止,共7個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計42,000 元。
業據原告
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
存證信函、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證
明書、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通知書各影本1 份、電梯
保養紀錄影本18份、客戶服務簽認表影本2 份為證。為此,
爰依電梯保養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
元。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電梯保養並無被告所指之缺失,原告於
被告社區服務近10年,電梯保養確實,期間未發生重大故障
或缺失,且每次保養結束,均依被告管委會指示,將保養紀
錄單交予被告管理室,由管理員確認蓋章後備存,且電梯保
養人員均有合格證照,電梯亦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於98年6月1日
起簽訂系爭契約,如未更換合約,每年自動續約,如欲變更
契約內容,須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提出,而被告係每年6至8
月召開住戶大會並選出委員,委員會每年一任,委員再行檢
討社區各廠商適任
與否,故前開自動續約約定,難符公平原
則。況原告就電梯保養多有缺失,例如電梯機房置放雜物、
灰塵、菸蒂等,影響電梯安全,被告曾請他家電梯公司就電
梯保養進行檢查,發現許多缺失,原告並未確實做好電梯保
養,且電梯保養人員有無合格證書、電梯有無保險,並未見
於契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梯保養契約書、存證信函、
富邦產物產品責任保險證明書、昇降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
通知書各影本1 份、電梯保養紀錄影本18份、客戶服務簽認
表影本2 份為證,然被告以系爭契約不符公平原則、電梯保
養有諸多缺失等
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另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28 條、
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故
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得在
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
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曾於98年6月1
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契約,又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為電梯保
養事項,處理電梯性能調整、機件之注油潤滑、清潔、電梯
故障處理
暨救援等事務,並有一定裁量決定,以完成電梯保
養目的,是與委任之
法律關係要無相違,核兩造所簽訂者其
性質屬民法上之
委任契約,
洵堪認定。
(二)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
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
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
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
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153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查,
本件被告已於101 年10月
16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0月31日起終止系爭電梯保養
契約,亦即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於101 年10年16
日收受該函,此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之通知函一紙附卷
可稽,是縱認原告所述就電梯保養無缺失為真,然
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足見被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業於101 年10月31日合法
終止甚明。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原
告電梯保養服務費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契約,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保養費用至
期滿為止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2條所示「本契約有限期間
,甲方不得將昇降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施,否則
以違約論,乙方並得....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並免除
保養責任,甲方應無異議接受。」等語,該第12條之適用前
提應係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繼續之狀態,與
本案中系爭契約已
合法終止之情形不可
混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梯保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