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吳玟翰
訴訟
代理人 潘靜怡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慶
被 告 江式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
陸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4,000元。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9,000元,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向被告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富公司)購買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
)出廠之ESCAPE2.3 、2WD 汽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
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承辦業務員為被告江
式龍,被告建富公司於同年6 月9 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
才發現:
⑴原告與被告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約定成交價格為591,00
0 元,但實際成交價格為586,000 元,之後原告自同車款
之其他經銷商取得之報價單則為579,000 元,顯見原告買
貴7,000 元,依據系爭合約「買貴退差價」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7,000 元。
⑵系爭合約原約定被告要送原告行車紀錄器,雖然當初原告
同意被告拿去轉賣扣抵車款,但原告發現其他經銷商報價
單上均有送行車紀錄器,所以有關行車紀錄部分亦屬原告
買貴部分,被告應退差價12,000元。
⑶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均記載,皮椅
要原廠而且要二分之一規格,倒車雷達及霧燈部分亦須為
原廠,
惟原告事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倒車雷達、霧燈及皮椅
均
非福特公司之原廠配件,皮椅也非二分之一規格,其中
皮椅價格僅8,500 元,惟坊間之原廠二分之一皮椅價格應
為5 萬多元,其中差價為40,000元,非原廠倒車雷達價格
為4,000 元,原廠為5,000 元,原廠霧燈價格為6 、7 千
元,被告所裝非原廠霧燈價格為2, 196元,其中差價為5,
000 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以上之價差部分共計50,000元
。
⑷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因此消費所耗費之精神補償1萬元。
⑸而購入系爭車輛不到三個月即故障進廠維修更換零件才恢
復使用,被告亦應提供新車原保固條件再追加二年不限里
程之免費保固。
㈡綜上,原告依
兩造合約書之約定及
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原告。
㈢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元。⑵被告應提供新車原
保固條件再追加二年不限里程之免費保固。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㈠原告所提其他經銷商報價單之價格不實,惟當初接單業務顏
伯修已過世,無法求證他為何以這個價格報價,而且這個報
價單是顏伯修自己做的報價單,不是公司格式,也沒有蓋公
司章,報價單上車子已賣掉,賣了56萬9 千元,還送行車紀
錄器,因為車子是已經領牌先掛公司名下,所以不做新車銷
售,價格比較便宜。
㈡系爭車輛出廠時沒有霧燈及倒車雷達,椅子亦是絨布椅,原
告要求裝霧燈、倒車雷達及皮椅,被告有從公司出貨幫原告
裝霧燈、倒車雷達,皮椅則是由名山汽車皮椅公司安裝,是
被告之委外廠商,所謂原廠皮椅是指被告公司認可之規格,
名山汽車皮椅公司是福特之協力廠商。福特公司這款車並未
配備二分之一皮椅,但第一代、第二代有皮椅,原告要求要
皮椅,被告才找到福特公司協力廠商安裝第一、二代皮椅。
倒車雷達原廠價格2,300 多元,副廠價格1,500 元含安裝,
霧燈原廠價格2,196 元,這款車沒有副廠的霧燈。系爭車輛
的贈品衛星導航原告有同意由被告江式龍轉售,轉售金額貼
補原告買車差額。
㈢福特公司出廠的部分,福特公司會負責三年保固,另外加裝
部分不是由福特公司負責保固,是由經銷商,系爭零件是屬
於加裝部分,技師回答原告不是原廠,是怕原告誤會這部分
是福特公司要保固的部分。被告已有提出零件申購單,日期
是業務員跟公司結帳的時候一併開給業務員,所以與系爭車
輛交車日期不一樣。
㈣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買貴之差價即7,000 元願意負擔,又系爭
車輛之訂購合約書約定係贈送原告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並非
原告提出附件二建富汽車報價單中所記載之行車紀錄器,被
告願意另贈送行車紀錄器給原告,另倒車雷達部分,依據原
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被告之技師既承認非原廠,這部分被
告會請原告到他們認為是原廠的保養廠去換裝原廠倒車雷達
,至於皮椅、霧燈亦願意由原告至福特保養廠更換後,就上
述安裝部分之款項,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願意支付該款
項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30日向被告建富公司購買福特公司
出廠之ESCA PE2.3、2WD 汽車即系爭車輛,約定成交價格59
1,000 元,惟實際成交價格為586,000 元,系爭合約書並約
定買貴退差價,及安裝原廠二分之一皮椅、倒車雷達及霧燈
,承辦業務員為被告江式龍等語,
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
新車交車確認表、購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堪信實;而原告既係向被告建富公
司購入福特公司出廠之系爭車輛,則於系爭合約書內所約定
安裝之「原廠」配件,自應以福特公司之配件為限,
合先敘
明。
㈡又依卷附訂購合約書之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為被告
建富公司,
是以關於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僅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建富公司間,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
即被告江式龍,原告請求被告江式龍應負系爭車輛出賣人之
契約責任及
瑕疵擔保責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原告以586,000 元購入系爭車輛後,另自同車款
其他經銷商取得之報價單為579,000 元,原告顯然買貴7,00
0 元,被告建富公司應退差價7,000 元,且系爭合約原約定
被告建富公司要送原告行車紀錄器,雖然當初原告同意被告
建富公司拿去轉賣扣抵車款,但原告發現其他經銷商報價單
上均有送行車紀錄器,所以有關行車紀錄部分亦屬原告買貴
部分,被告應再退差價12,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報價單影
本為證,被告建富公司雖否認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價格之不實
,並辯稱:該報價單是業務員顏伯修自己做的報價單,報價
單上車子已賣掉,賣了56萬9 千元,還送行車紀錄器,因為
車子是已經領牌先掛公司名下,所以不做新車銷售,價格比
較便宜
云云,惟被告建富公司既
自承與系爭車輛同款之其他
車輛有出售56萬9 千元之事實,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辯
該輛車非屬新車銷售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富公司應退還
其買貴部分之買賣價金7,000 元等語,應屬有據。至關於行
車紀錄器部分,依系爭合約書之記載
乃屬贈品,此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無論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交車贈品Garmin」與
原告所提其他經銷商報價單上之「行車
記錄器」是否屬同一
物件,其價格本非屬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範圍,自無所謂「
買貴退差價」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建富公司交付之系爭車輛,未依約安裝福特
公司之原廠倒車雷達、霧燈及二分之一皮椅,應賠償原告價
差損害50,000元等語,亦據其提出名山汽車皮椅公司出貨單
、皮椅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建富公司雖辯
稱:其有從公司出貨幫原告裝霧燈、倒車雷達,皮椅則是由
名山汽車皮椅公司安裝,是被告建富公司之委外廠商,所謂
原廠皮椅是指被告建富公司認可之規格,名山汽車皮椅公司
是福特公司之協力廠商云云,
惟查:
⑴被告建富公司既自承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並未配備
二分之一皮椅,又無法提出名山汽車皮椅公司係屬福特公
司協力廠商之相關證明,而其所提倒車雷達及霧燈之結帳
工單及維修車歷所記載之交車日期分別為2011-7-8及0000
-0-0 0,亦與系爭車輛之交車日期100 年6 月9 日互有出
入,且為原告質疑其真正,被告建富公司復未能更提出其
所加裝倒車雷達及霧燈屬於福特公司原廠零件之證明,被
告建富公司所辯,尚難採信;再參以原告所提其分別與被
告建富公司委外安裝系爭車輛皮椅之名山汽車皮椅公司員
工談話及被告建富公司三重廠技師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內容顯示,各該員工及技師均向原告說明系爭車輛之皮椅
乃屬所謂三分之一皮椅及倒車雷達非屬「原廠」等語,是
原告主張被告建富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未依約定安裝福
特公司之原廠倒車雷達、霧燈及二分之一皮椅等語,
應堪
採信。
⑵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
第360 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合約已約定應安裝「原廠」
之倒車雷達、霧燈及二分之一皮椅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建富公司顯然就系爭車輛所加裝皮椅、倒車雷達及霧燈等
配件已有福特公司「原廠」配件之保證,然被告建富公司
卻以非原廠配件安裝於系爭車輛,顯然欠缺被告建富公司
所保證之原廠品質,依前開瑕疵擔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⑶被告建富公司既未依約安裝福特公司之原廠倒車雷達、霧
燈及二分之一皮椅,而以非原廠配件代替,原告受有其間
價差之損失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是本
院審酌:①倒車雷達部分,依原告所提其他福特公司經銷
商及網路銷售之報價資料,非原廠倒車雷達為4,000 元、
6000元不等,被告建富公司則陳稱:倒車雷達原廠價格為
2,300 多元等語,並參以被告建富公司所提安裝倒車雷達
之結帳工單上所示金額為1,004 元
等情,認原告就倒車雷
達部分之價差損失應為1,300 元;②霧燈部分,依原告所
提其他福特公司經銷商及網路銷售之報價資料,非原廠霧
燈為6,500 元,原廠霧燈為6,000 元,被告建富公司則陳
稱:霧燈原廠價格為2,196 元等語,並參以被告建富公司
所提安裝霧燈之維修車歷上所示金額為2,196 元等情,認
原告就霧燈部分之價差損失應為4,000 元;③皮椅部分,
依原告所提其他福特公司經銷商及坊間銷售之報價資料,
二分之一原廠半麂皮皮椅價格52,090元,非原廠二分之一
皮椅價格為20,000元至90,000元不等,而系爭車輛所安裝
皮椅價格為8,500 元,則有名山汽車皮椅公司出貨單附卷
可參等情,認原告就皮椅部分之價差損失應為40,000元。
⑷綜上,原告所受價差之損失共計45,300元,應由被告建富
公司賠償原告。
㈤再按所謂保固,乃係出賣人願意讓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
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而於買賣契約附加之擔保約款,屬
於契約當事人
合意約定之範圍,是原告以購入系爭車輛不到
三個月即故障進廠維修更換零件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
建富公司應提供新車原保固條件再追加二年不限里程之免費
保固,於法無據。
㈥末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
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
之1 固定有明文,惟侵害人格
法益須情節重大者,始得準用
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建
富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受有價差之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
原告復未能舉證其確因被告建富公司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身體
、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建富公司
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10,000元,
尚難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及瑕疵擔保規定,請
求被告建富公司給付52,300元(即7,000 元+45,300 元=52
,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及對
被告江式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附此敘明。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建富公司敗訴之
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 元,應由被告建富公司負擔66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