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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劉子奇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梁瑞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劉子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 日10時17分許,受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聯客運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 ,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6公里第2車道處輾壓車道上石塊致石 塊彈飛,適訴外人李益壽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577-FG號營業用大客車 右後方第3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該營業用大客車後方之際 ,因閃避不及遭該石塊擊中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鋁圈 變形,導致輪胎洩氣,因五楊高架橋在施工,無路肩可以停 靠,繼續行駛至避車彎,等待道路救援,輪胎因而毀損,原 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220 元、更換鋁圈費用36,120元及拖吊費3,000 元,合計原告共 受有61,320元之損失,被告劉子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劉 子奇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業據提出宏太輪胎工作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盉豊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紀 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100年5月信用卡帳單、盉豊企業 有限公司輪胎單據、紀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ORK商品對應報 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9月19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6990號函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劉子奇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壓到 石頭,撞到右前輪圈導致變形洩氣,因為五楊高架橋在施工 ,無路肩可以停靠,只能繼續行駛至避車彎,等待道路救援 。輪胎更換二輪,一次必要更換二輪。鋁圈修復壹個,修復 費用1200元,但尚未回復原狀,撞擊深度較深,無法回復真 圓度,所以胎壓常會不足,約十日就要打一次氣。石頭約有 壹個拳頭大小。車子是SAAB的牌子。紀暘公司(鋁圈代理商 )報價單是透過盉豊企業有限公司(輪胎行)報價。駕駛是 紳寶汽車中壢服務場的技師,行車紀錄器的特性,如果駕駛 中有不尋常的車子起伏,會啟動強制錄影,錄影時間點會有 前後二分鐘的錄影時間,原告係事後從行車紀錄器看到駕駛 員沒有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也有打方向燈,駕駛精神狀況良 好,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內外鏡頭,可以拍到駕駛的情形,可 以證明行駛過程中守法。事故發生時,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 方,不同車道,被撞擊的時候,是要切換到被告車子正後方 的車道,要由外往內切。車子只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車子 部分沒有投保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被告劉子奇沒有侵權行 為,原告所說石頭不知何時所生,原告行車紀錄器拍到,被 告車子右後方有石頭往後滾,原告輾壓過後輪圈變形,與被 告無關。被告的車子不是砂石車、也不是貨車,石頭非被告 所有,被告應非原告請求對象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受雇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劉子奇於執行職務時,因行駛國道1號公路第2車道北 向46公里處輾壓車道上石塊致石塊彈飛至訴外人李益壽所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擊中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致 鋁圈變形輪胎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太輪胎工作單、統 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盉豊企業有 限公司汽車修護紀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100年5月信用 卡帳單、盉豊企業有限公司輪胎單據、紀暘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ORK商品對應報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100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6990號函各1 份為 證。被告等對於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事故當日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所示「100年9月23 日10時17分53 秒被告劉子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車 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第3車道。100年9 月23日10 時17分54秒被告劉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車道,右後輪輾壓不明石塊、系爭車 輛在第3車道往第2車道切換。100年9月23日10時17分55秒被 告劉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 號公路第2車道,經輾壓之不明石塊由第2車道越分向線往第 3車道滾動、系爭車輛在第3車道往第2 車道切換,系爭車輛 產生顛跛。」,顯見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之歷程應為 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固屬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 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過失行為之成立,亦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 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 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劉子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 車道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車道上不明石塊即應予以 閃避,惟被告劉子奇所駕駛車輛係由右後輪輾壓之不明石塊 ,其前輪並未輾壓該石塊,顯見該石塊並未在被告劉子奇之 行車路線之視線範圍所及,否則被告劉子奇自不會任其所駕 駛車輛之右後輪輾壓該石塊,足認被告劉子奇在當時就其駕 駛車輛之行徑路線會使其車輛右後輪輾壓該石塊等情並無預 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既無法預見其駕駛車輛之 行徑路線會使其車輛右後輪輾壓該石塊,在此無預見可能性 之情形下,即難認有何違背其注意義務之情。是被告劉子奇 抗辯其無過失等情,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益壽駕 駛系爭車輛時精神狀況良好乙節,固為真實,亦無足推認被 告劉子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子奇於執行職務對於 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之2條、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劉子奇應連帶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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