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劉子奇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梁瑞仁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劉子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
日10時17分許,受雇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聯客運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統聯客運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
,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6公里第2車道處輾壓車道上石塊致石
塊彈飛,
適訴外人李益壽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577-FG號營業用大客車
右後方第3車道,欲變換至第2車道該營業用大客車後方之際
,因閃避不及遭該石塊擊中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前輪鋁圈
變形,導致輪胎洩氣,因五楊高架橋在施工,無路肩可以停
靠,繼續行駛至避車彎,等待道路救援,輪胎因而毀損,原
告並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220
元、更換鋁圈費用36,120元及拖吊費3,000 元,合計原告共
受有61,320元之損失,被告劉子奇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統聯客運公司為被告劉
子奇之僱用人,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宏太輪胎工作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盉豊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紀
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100年5月信用卡帳單、盉豊企業
有限公司輪胎單據、紀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WORK商品對應報
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9月19
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6990號函各1 份為證。為此,
爰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劉子奇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壓到
石頭,撞到右前輪圈導致變形洩氣,因為五楊高架橋在施工
,無路肩可以停靠,只能繼續行駛至避車彎,等待道路救援
。輪胎更換二輪,一次必要更換二輪。鋁圈修復壹個,修復
費用1200元,但尚未
回復原狀,撞擊深度較深,無法回復真
圓度,所以胎壓常會不足,約十日就要打一次氣。石頭約有
壹個拳頭大小。車子是SAAB的牌子。紀暘公司(鋁圈代理商
)報價單是透過盉豊企業有限公司(輪胎行)報價。駕駛是
紳寶汽車中壢服務場的技師,行車紀錄器的特性,如果駕駛
中有不尋常的車子起伏,會啟動強制錄影,錄影時間點會有
前後二分鐘的錄影時間,原告係事後從行車紀錄器看到駕駛
員沒有違規超速,變換車道也有打方向燈,駕駛精神狀況良
好,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內外鏡頭,可以拍到駕駛的情形,可
以證明行駛過程中守法。事故發生時,是在被告車子的右後
方,不同車道,被撞擊的時候,是要切換到被告車子正後方
的車道,要由外往內切。車子只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車子
部分沒有投保等語。
三、被告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並以:被告劉子奇沒有侵權行
為,原告所說石頭不知何時所生,原告行車紀錄器拍到,被
告車子右後方有石頭往後滾,原告輾壓過後輪圈變形,與被
告無關。被告的車子不是砂石車、也不是貨車,石頭
非被告
所有,被告應非原告請求對象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遭受雇於被告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
即被告劉子奇於執行職務時,因行駛國道1號公路第2車道北
向46公里處輾壓車道上石塊致石塊彈飛至訴外人李益壽所駕
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擊中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致
鋁圈變形輪胎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太輪胎工作單、統
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盉豊企業有
限公司汽車修護紀錄表各1份、統一發票2份、100年5月信用
卡帳單、盉豊企業有限公司輪胎單據、紀暘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WORK商品對應報價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警察隊100年9月19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06990號函各1 份為
證。被告等對於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上開情
詞置辯。
經查:本院
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事故當日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所示「100年9月23 日10時17分53 秒被告劉子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車
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右後方之第3車道。100年9 月23日10
時17分54秒被告劉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車道,右後輪輾壓不明石塊、系爭車
輛在第3車道往第2車道切換。100年9月23日10時17分55秒被
告劉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
號公路第2車道,經輾壓之不明石塊由第2車道越分向線往第
3車道滾動、系爭車輛在第3車道往第2 車道切換,系爭車輛
產生顛跛。」,顯見原告主張上開系爭車輛受損之歷程應為
真實。
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固屬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
,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
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
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過失行為之成立,亦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
構
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
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
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劉子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公路第2
車道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車道上不明石塊即應
予以
閃避,惟被告劉子奇所駕駛車輛係由右後輪輾壓之不明石塊
,其前輪並未輾壓該石塊,顯見該石塊並未在被告劉子奇之
行車路線之視線範圍所及,否則被告劉子奇自不會任其所駕
駛車輛之右後輪輾壓該石塊,足認被告劉子奇在當時就其駕
駛車輛之行徑路線會使其車輛右後輪輾壓該石塊
等情並無預
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既無法預見其駕駛車輛之
行徑路線會使其車輛右後輪輾壓該石塊,在此無預見可能性
之情形下,即
難認有何違背其注意義務之情。是被告劉子奇
抗辯其無過失等情,
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益壽駕
駛系爭車輛時精神狀況良好乙節,固為真實,亦無足推認被
告劉子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附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劉子奇於執行職務對於
系爭車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91之2條、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劉子奇應
連帶給付原告61,3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