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郭秀子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甫
訴訟代理人 何德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
斡
旋合約書,預定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購買訴外人汪
張來富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下
稱
系爭房屋),而委託被告代為斡旋,並約定被告不收買方
即原告之服務費用,
惟被告之職員張偉龍、何德興擅自更改
委託斡旋合約書之購屋金額為650 萬元,並利用原告不識字
,誆其簽名於委託斡旋合約書。後來原告以630 萬元向汪張
來富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支付尾款後,才
發現原告共支付被告640 萬元,已溢付10萬元予被告,經原
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有簽署一份斡旋合約書,委託價錢是
650 萬元,後來改成630 萬元,但是屋主汪張來富嫌太低不
肯賣,被告跟原告講再貼10萬元用640 萬元買,因為汪張來
富嫌630 萬元太低不給伊仲介費,所以原告多付10萬元給汪
張來富,汪張來富才給被告仲介費,汪張來富給被告共22萬
6 千元仲介費。被告有約定不跟買方即原告收服務費,是跟
賣方即屋主收,但屋主不答應賣。原告所支付之640 萬元,
係由被告轉給汪張來富,汪張來富再轉給被告10萬元,是汪
張來富給被告之傭金,原告對被告職員張偉能、何德興所提
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70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交付之10
萬元訂金後來轉為賣價640 萬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斡旋合約書,預
定以630 萬元購買訴外人汪張來富所有系爭房屋,而委託被
告代為斡旋,並約定被告不收買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後來
原告以630 萬元向汪張來富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支付尾款
後,才發現原告共支付被告640 萬元,已溢付10萬元予被告
等語,被告對於約定不向原告收買服務費及收取原告640 萬
元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委託斡旋購買之630 萬元太
低,汪張來富不願賣,且不肯給仲介費,所以原告多付10萬
元給汪張來富,汪張來富才給被告仲介費,汪張來富給被告
共22萬6 千元仲介費,原告交付之10萬元訂金後來轉為賣價
640 萬元
云云,查:
⑴依卷附由原告為代理人與屋主汪張來富所簽訂之99年11月
1 日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630
萬元,而汪張來富係以630 萬元(內含被告百分之二服務
報酬)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額,亦有張來富於99
年10月2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
可稽
,復參以證人汪張來富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
期
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賣房子給原告?)答:是的
。」、「(問:妳用多少錢成交?)答:630 萬元。」、
「(問:妳如何拿到買賣價金?)答:是被告公司轉給我
的。」、「(問:被告慈記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總共
轉給妳多少錢?)答:630 萬元。」、「(問:為什麼被
告訴代說被告公司轉給妳640 萬元?)答:轉給我630 萬
元。」、「(問:妳有無付給被告公司仲介費?)答:有
。我直接從630 萬元當中拿給被告公司仲介費。」、「問
:你有無轉10萬元給被告公司當仲介傭金?)錢已經給他
了,為什麼還要轉,我總共給被告12萬多元。」「(問:
當初有無約定賣方仲介費由買方出?)答:沒有約定,因
為我不認識買方,我都是委託被告賣,他們怎麼講我不知
道。」等語,及證人汪張來富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小字
第658 號
損害賠償案件中陳稱:「(問:當初有無跟仲介
說630 萬元太低不賣?)一開始有,原來是用650 萬元賣
,(問:一開始650 萬元,後來為何同意以630 萬元賣?
)因為對方一直希望價格低點,當時我們有困難所以同意
等語,有該案影印案卷在卷
可參,足見賣方即汪張來富
乃
係以630 萬元之總價出售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被告服務
報酬126,000 元(即630 萬元之百分之2 )至明,被告所
辯:汪張來富不願以630 萬元出售,而由原告多付10萬元
,以640 萬元買受,並由汪張來富給付被告2,260,000 元
服務報酬云云,顯無可採。
⑵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後來轉為賣價
云云,固據提出99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訂金收據
影本為證,而依該訂金收據之記載:「茲收到郭秀子小姐
訂購座落於..乙戶之訂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雙方議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整,....且言明於民國99年11
月1 日11:00時,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金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含訂金)..」,被告雖告以原告議定系爭房屋總價
為640 萬元,並收取原告訂金10萬元,惟依系爭房屋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屋主汪張來富前開證
詞可知,汪張來富於99年10月28日已同意以630 萬元為委
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1 日之
成交總價亦係630 萬元,被告卻仍隱匿前情告以原告雙方
議定總價為640 萬元,已屬可議;且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已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應作
為原告簽約時應為給付第一次價款90萬元之一部,餘款54
0 萬元則於產權登記完成三日內再一次給付之,此參卷附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自明,然被告卻於立具前開訂金收據時
虛以告知原告應繳交簽約金100 萬元(含訂金),而於99
年11月1 日簽約日時僅將90萬元交予出賣人汪張來富為第
一次價款,卻未退還原告多付之10萬元,
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多收其1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等語,
洵堪採信。
⑶至前開99年10月29日之訂金收據固有記載:「買方應支付
費用如左;1 服務費為新臺幣五萬元整」,惟原告堅稱:
已與被告約定不收服務費等語,此亦經被告當庭
自承屬實
(見本院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所
辯何以多收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乙事,並無可取,已如前
述,則前開訂金收據關於服務費之記載自
非無疑。況且,
被告
本件所辯亦明顯與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記載關
於被告之店長張偉能及業務員何德興之辯詞,互有出入,
亦徵前開訂金收據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溢收原告
所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10萬元,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㈣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
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