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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郭秀子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甫 訴訟代理人 何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 斡旋合約書,預定以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購買訴外人汪 張來富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號5 樓房地(下 稱系爭房屋),而委託被告代為斡旋,並約定被告不收買方 即原告之服務費用,惟被告之職員張偉龍、何德興擅自更改 委託斡旋合約書之購屋金額為650 萬元,並利用原告不識字 ,誆其簽名於委託斡旋合約書。後來原告以630 萬元向汪張 來富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支付尾款後,才 發現原告共支付被告640 萬元,已溢付10萬元予被告,經原 告向被告反應,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有簽署一份斡旋合約書,委託價錢是 650 萬元,後來改成630 萬元,但是屋主汪張來富嫌太低不 肯賣,被告跟原告講再貼10萬元用640 萬元買,因為汪張來 富嫌630 萬元太低不給伊仲介費,所以原告多付10萬元給汪 張來富,汪張來富才給被告仲介費,汪張來富給被告共22萬 6 千元仲介費。被告有約定不跟買方即原告收服務費,是跟 賣方即屋主收,但屋主不答應賣。原告所支付之640 萬元, 係由被告轉給汪張來富,汪張來富再轉給被告10萬元,是汪 張來富給被告之傭金,原告對被告職員張偉能、何德興所提 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偵字第2709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交付之10 萬元訂金後來轉為賣價640 萬元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斡旋合約書,預 定以630 萬元購買訴外人汪張來富所有系爭房屋,而委託被 告代為斡旋,並約定被告不收買方即原告之服務費用,後來 原告以630 萬元向汪張來富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支付尾款 後,才發現原告共支付被告640 萬元,已溢付10萬元予被告 等語,被告對於約定不向原告收買服務費及收取原告640 萬 元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委託斡旋購買之630 萬元太 低,汪張來富不願賣,且不肯給仲介費,所以原告多付10萬 元給汪張來富,汪張來富才給被告仲介費,汪張來富給被告 共22萬6 千元仲介費,原告交付之10萬元訂金後來轉為賣價 640 萬元云云,查: ⑴依卷附由原告為代理人與屋主汪張來富所簽訂之99年11月 1 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為630 萬元,而汪張來富係以630 萬元(內含被告百分之二服務 報酬)為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額,亦有張來富於99 年10月28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復參以證人汪張來富於本院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賣房子給原告?)答:是的 。」、「(問:妳用多少錢成交?)答:630 萬元。」、 「(問:妳如何拿到買賣價金?)答:是被告公司轉給我 的。」、「(問:被告慈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總共 轉給妳多少錢?)答:630 萬元。」、「(問:為什麼被 告訴代說被告公司轉給妳640 萬元?)答:轉給我630 萬 元。」、「(問:妳有無付給被告公司仲介費?)答:有 。我直接從630 萬元當中拿給被告公司仲介費。」、「問 :你有無轉10萬元給被告公司當仲介傭金?)錢已經給他 了,為什麼還要轉,我總共給被告12萬多元。」「(問: 當初有無約定賣方仲介費由買方出?)答:沒有約定,因 為我不認識買方,我都是委託被告賣,他們怎麼講我不知 道。」等語,及證人汪張來富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小字 第658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陳稱:「(問:當初有無跟仲介 說630 萬元太低不賣?)一開始有,原來是用650 萬元賣 ,(問:一開始650 萬元,後來為何同意以630 萬元賣? )因為對方一直希望價格低點,當時我們有困難所以同意 等語,有該案影印案卷在卷可參,足見賣方即汪張來富乃 係以630 萬元之總價出售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被告服務 報酬126,000 元(即630 萬元之百分之2 )至明,被告所 辯:汪張來富不願以630 萬元出售,而由原告多付10萬元 ,以640 萬元買受,並由汪張來富給付被告2,260,000 元 服務報酬云云,顯無可採。 ⑵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後來轉為賣價 云云,固據提出99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訂金收據 影本為證,而依該訂金收據之記載:「茲收到郭秀子小姐 訂購座落於..乙戶之訂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雙方議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整,....且言明於民國99年11 月1 日11:00時,簽定買賣契約,簽約金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整(含訂金)..」,被告雖告以原告議定系爭房屋總價 為640 萬元,並收取原告訂金10萬元,惟依系爭房屋之委 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屋主汪張來富前開證 詞可知,汪張來富於99年10月28日已同意以630 萬元為委 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1 日之 成交總價亦係630 萬元,被告卻仍隱匿前情告以原告雙方 議定總價為640 萬元,已屬可議;且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已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訂金10萬元,應作 為原告簽約時應為給付第一次價款90萬元之一部,餘款54 0 萬元則於產權登記完成三日內再一次給付之,此參卷附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自明,然被告卻於立具前開訂金收據時 虛以告知原告應繳交簽約金100 萬元(含訂金),而於99 年11月1 日簽約日時僅將90萬元交予出賣人汪張來富為第 一次價款,卻未退還原告多付之10萬元,足證原告主張被 告多收其1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等語,洵堪採信。 ⑶至前開99年10月29日之訂金收據固有記載:「買方應支付 費用如左;1 服務費為新臺幣五萬元整」,惟原告堅稱: 已與被告約定不收服務費等語,此亦經被告當庭自承屬實 (見本院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被告所 辯何以多收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乙事,並無可取,已如前 述,則前開訂金收據關於服務費之記載自非無疑。況且, 被告本件所辯亦明顯與被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70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記載關 於被告之店長張偉能及業務員何德興之辯詞,互有出入, 亦徵前開訂金收據及不起訴處分書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 證據。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被告溢收原告 所交付之房屋買賣價金10萬元,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 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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