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法定
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964元及自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1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76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保全服務
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
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
詎被告於100 年12月
23日即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
規定,提前終止須賠償原告3 個月份之服務費用9,450 元(
計算式:3,150 ×3 =9,450 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須賠償原告保全系統裝置費用10,314
元,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施材費用2,000 元,尚欠8,314 元
之置裝費用,以上費用合計為17,764元,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
爰依據
兩造間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之性質為約定
債務不
履行之
違約金,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所提供之
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租
賃、勞務之提供及契約終止後保全設備之拆除等等,原告
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須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限內按
期繳納之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
委任契約
不同,如任由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契約,將會造成原告莫大
損失,故須藉由本條款督促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填補原告
所受損失,
是以,本條款之約定,誠屬合理,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即應依本條款賠償原
告三個月之服務費9,450 元
⑵又有關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契約圖面摘要欄第三
點約定,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為10,314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2,000 元,被告尚應支付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
用8,314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且該契
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
本約義務,
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解除或終
止時,願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
退還
履約保證金」,明顯違背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暨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㈡另本件合約內容
乃由原告提出,雖原告從未拒絕或禁止被告
磋商、修改合約;但事實上,就現代交易締約情形而言,大
都由一方提出契約草案供雙方磋商,完全由雙方逐字逐句締
結契約內容已屬罕見,且不符合經濟效益,但亦不能僅因契
約係由一方所提出即謂係
定型化契約而期待被告
予以遵守,
該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仍應
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39號等判決意旨所指的有無選擇締約對象餘地、雙方之訂
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
盤考量。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即定型
化約定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為無效;且消費者違約時,應
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實屬無效。
㈢
退步言之,即使系爭保全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僅需支付預
告期間之服務費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0 年12月30日契約終止日,契約已履行逾1 年
以上,縱使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
惟據內政部89年
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規定
,亦無須作任何賠償,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服務費
。
㈣原告雖主張其施作保全服務裝置之施材費用為10,314元,惟
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總表及證明書看不出原告有支出款項予
包商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
服務費用為3,150 元,
嗣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
8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須賠償原告3 個月份之服務費用
9, 450元及保全系統裝置費用8,31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時,
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參民法第250 條規定
自明。
⑵本件被告係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前即於100 年12月23日與
原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提前終止契約係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
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本應負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保全契約雖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
即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所約定:「甲方(即被告)
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
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
之服務費。」,然此究屬課予被告如於兩造約定之保全服
務期間屆滿前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非禁止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蓋依系爭保全契約,
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含保全系統之設計及管線
、機材之安裝,並有保全防護及服務之人力提供,此等成
本費用均已由原告平均於兩造間保全契約期限均內分期繳
納之服務費用,乃被告於簽約後未及一年即終止契約,
難
謂未造成原告為履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花費成本費用之
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原告依約定向
被告請求3 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是以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之約定,尚
難認有違反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權利之規定,而其所約定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相較於原告
依約所得取得之36個月服務費,亦難謂係使被告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再者,目前坊間保全服務公司非僅原告
一家,各家保全公司間往往互相競爭爭取客戶,被告對締
約對象亦非無選擇及協商餘地,自無所謂違反
誠信原則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
約定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及第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要無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以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9,
450 元,應屬有據。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全系統裝置費用8,314 元部
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其附件圖面摘要三固
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
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
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惟原告所提
其內部工程請款核算表、施工單位請款總表及新工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另
提之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確
屬本件保全系統裝置費用之工程款發票,此外,原告復未
能更舉證證明被告尚欠8,314 元之保全系統裝置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未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
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5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