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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2,964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 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76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 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詎被告於100 年12月 23日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 規定,提前終止須賠償原告3 個月份之服務費用9,450 元( 計算式:3,150 ×3 =9,450 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須賠償原告保全系統裝置費用10,314 元,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施材費用2,000 元,尚欠8,314 元 之置裝費用,以上費用合計為17,764元,應由被告負擔。為 此,爰依據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之性質為約定債務不 履行之違約金,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所提供之 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租 賃、勞務之提供及契約終止後保全設備之拆除等等,原告 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須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限內按 期繳納之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 不同,如任由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契約,將會造成原告莫大 損失,故須藉由本條款督促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填補原告 所受損失,是以,本條款之約定,誠屬合理,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即應依本條款賠償原 告三個月之服務費9,450 元 ⑵又有關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契約圖面摘要欄第三 點約定,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為10,314元,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2,000 元,被告尚應支付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 用8,314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且該契 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 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解除或終 止時,願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 退還履約保證金」,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㈡另本件合約內容乃由原告提出,雖原告從未拒絕或禁止被告 磋商、修改合約;但事實上,就現代交易締約情形而言,大 都由一方提出契約草案供雙方磋商,完全由雙方逐字逐句締 結契約內容已屬罕見,且不符合經濟效益,但亦不能僅因契 約係由一方所提出即謂係定型化契約而期待被告予以遵守, 該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仍應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39號等判決意旨所指的有無選擇締約對象餘地、雙方之訂 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 盤考量。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即定型 化約定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為無效;且消費者違約時,應 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實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即使系爭保全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僅需支付預 告期間之服務費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0 年12月30日契約終止日,契約已履行逾1 年 以上,縱使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惟據內政部89年 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規定 ,亦無須作任何賠償,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服務費 。 ㈣原告雖主張其施作保全服務裝置之施材費用為10,314元,惟 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總表及證明書看不出原告有支出款項予 包商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 服務費用為3,150 元,嗣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 8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須賠償原告3 個月份之服務費用 9, 450元及保全系統裝置費用8,31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 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參民法第250 條規定 自明。 ⑵本件被告係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前即於100 年12月23日與 原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本應負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保全契約雖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 即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所約定:「甲方(即被告) 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 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 之服務費。」,然此究屬課予被告如於兩造約定之保全服 務期間屆滿前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並非禁止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蓋依系爭保全契約, 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含保全系統之設計及管線 、機材之安裝,並有保全防護及服務之人力提供,此等成 本費用均已由原告平均於兩造間保全契約期限均內分期繳 納之服務費用,乃被告於簽約後未及一年即終止契約,難 謂未造成原告為履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花費成本費用之 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原告依約定向 被告請求3 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是以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權利之規定,而其所約定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相較於原告 依約所得取得之36個月服務費,亦難謂係使被告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再者,目前坊間保全服務公司非僅原告 一家,各家保全公司間往往互相競爭爭取客戶,被告對締 約對象亦非無選擇及協商餘地,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 約定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及第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原告 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以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9, 450 元,應屬有據。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全系統裝置費用8,314 元部 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其附件圖面摘要三固 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 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 ),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 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惟原告所提 其內部工程請款核算表、施工單位請款總表及新工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另 提之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確 屬本件保全系統裝置費用之工程款發票,此外,原告復未 能更舉證證明被告尚欠8,314 元之保全系統裝置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未院判決無 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5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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