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吳明圖
被 告 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豪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1日
零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189 巷口前,欲由車道右側左轉至該巷口時,竟未讓同向後
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直行車輛先行,
撞擊829-B6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受有右前頭燈、保
險桿及霧燈多處破損,經送廠維修支出23,485元,且
系爭車
輛因送廠維修,共計3天無法營業,營業損失金額為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天=4,458 元),合計
上開金額為27
,943元,
業據提出東鴻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詠晟
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報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5月23日新北市
暨客總字第1010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六
瑩汽車有限公司進出廠證明書1 份為證。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3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固於100年10月11日零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口前,有由車道右側左轉至該
巷口時,未讓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直行車輛先行,而撞擊營業小客車,
惟本件交通事故雖
經鑑定認定,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從被告遭原告撞擊倒地
之位置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業已轉彎跨越分向限制
線,始遭後方違規超車之原告撞擊,被告顯難預見原告會自
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是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
(二)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每日損失以1,486元計
算合計4,458 元
一節,被告固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其車
輛受有23,485元乙節,被告則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就修復零件扣除折舊,故原告主張其
車輛受有23,485元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自應依法酌減
前揭賠償金額。
(三)又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受有雙膝挫傷、右足擦挫傷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賠償,又被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為8,350元,
且被告為釐清雙方責任委由其母親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總計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31,350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亦主張以前揭金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相
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鴻
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詠晟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報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23日新北市暨
客總字第1010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被告則以上開前詞置辯,
惟查本
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肇事經過?第一撞擊
點為何?如何撞擊(追撞、擦撞、側撞、倒車撞)?)答:
我當時駕駛計程車829-B6沿成泰路1段直行往成泰路2段往八
里方向行駛,當我向前行駛至事故地點的行人穿越道時,看
見在我同向右側有一部機車突然要左轉彎進入成泰路1段189
巷內,我看見時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我的自小客車右前保
險桿,就被對方機車左側停車支架撞到,導致對方人車倒地
受傷。」、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肇事經過?第一
撞擊點為何?如何撞擊(追撞、擦撞、側撞、倒車撞)?)
答:我當時騎乘機車738-HZE沿成泰路1段直行八里方向騎乘
,當我要左轉進入成泰路1段189巷內時我在30公尺前已經有
打左轉方向燈,我便慢慢靠左側騎乘,當我要左轉前,我有
減速,並注意看我的對向車道及前方車道都無確定來車後,
我便左轉彎,當我的車向前行駛至黃網線前時,就被我同向
後方計程車,從我機車後車尾追撞,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
我有戴安全帽」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
佐,可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成泰路1 段直行八里方向,
自該車道外側左轉,欲進入成泰路1段189巷口前即本件事故
地點時,係為轉彎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係為直行車
,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自負有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之義務,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相撞,
應認本件被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
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辯稱遭原告撞擊倒地之位置已跨越分向
限制線,顯見被告業已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遭後方違規
超車之原告撞擊,被告顯難預見原告會自後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
云云,顯無足採;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事故
地點,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竟未遵循,致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段規定,
足徵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採相同見解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206
9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字第1010365號覆議意見書各影本1份附卷
可證。
是以,本件
被告與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具有過失,則被告應
負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
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23,48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東鴻交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詠晟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報價單各影本1 份為
證,雖系爭車輛為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
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惟原告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因
騎乘機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所侵害者
乃係原告之占有物
,揭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輛為
原告所有,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又依系
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
核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均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無訛,惟其中零件
費用21,185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 年10月11日因車禍受損時
止,已實際使用2年2月又1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3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21,185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3,2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1,185元
×0.369=7,817元;②第二年:(21,185元-7,817 元)×
0.369=4,933元;③第三年:(21,185元-7,817 元-4,93
3元)×0.369×2/12=519 元;①+②+③=13,2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91
6元(計算式:21,185元-13,269元=7,916元)。本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7,91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00元,合計為10,216
元(計算式:7,916元+2,300元=10,216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進廠維修3天,受有3天營業損失4,458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23日新北市暨
客總字第101035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該文件證明2000CC以下
動力計程車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而系
爭車輛有進場維修3天自100年10月11日11時進場起至100 年
10月13日17時完工出廠,亦有六瑩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告自得請求3天,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3天營業損失,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
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74元(計算式:10,216
元+4,458元=14,674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10分之4 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應
予以過失相抵,是被告所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8,804元(計算式:14,674元×6/10=8,8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其機車修理費用
之損害為8,350元,進而主張抵銷,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為原告不爭,是本件原告既亦同係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法侵
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依前開法條說明,確亦應負擔被告就
被告機車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738-HZE 號重
型機車為00年9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0年10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被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350 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
33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350元×0.536=4,476元;②
第二年:(8,350元-4,476元)×0.536×2/12=346元;①
+②=4,822 元〕,則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3,528元(8,350元-4,822元=3,528元)。此外被告修
車工資零元,則被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28 元。又
關於慰撫金部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被告受有受有雙膝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致被告受有
上開傷勢,然其傷勢非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屬輕微;復
參酌原告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約有2,500 元至
3,000 元,被告目前為學生,半工半讀,每月薪資有15,000
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元,始屬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有關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份為證,而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費用,應認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雖為11,528元(計算式:3,528元+5,000
元+3,000 元=11,528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與
有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10分之4 過失責任,依雙方之過失比例,原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4,611元(計算式:11,528元×4/10=4,611元),是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93 元(計算式
:8,804元-4,611元=4,19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4,19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
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