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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小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吳明圖 被   告 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豪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1日 零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 189 巷口前,欲由車道右側左轉至該巷口時,竟未讓同向後 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直行車輛先行, 撞擊829-B6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受有右前頭燈、保 險桿及霧燈多處破損,經送廠維修支出23,485元,且系爭車 輛因送廠維修,共計3天無法營業,營業損失金額為4,458元 (計算式:1,486元×3天=4,458 元),合計上開金額為27 ,943元,業據提出東鴻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詠晟 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報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101年5月23日新北市客總字第1010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六 瑩汽車有限公司進出廠證明書1 份為證。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43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固於100年10月11日零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1段189巷口前,有由車道右側左轉至該 巷口時,未讓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 客車直行車輛先行,而撞擊營業小客車,本件交通事故雖 經鑑定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但從被告遭原告撞擊倒地 之位置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業已轉彎跨越分向限制 線,始遭後方違規超車之原告撞擊,被告顯難預見原告會自 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是被告否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 失。 (二)對於原告主張其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每日損失以1,486元計 算合計4,458 元一節,被告固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其車 輛受有23,485元乙節,被告則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就修復零件扣除折舊,故原告主張其 車輛受有23,485元之損害,顯無理由,且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應依法酌減前揭賠償金額。 (三)又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因受有雙膝挫傷、右足擦挫傷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20,000元之精神賠償,又被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為8,350元, 且被告為釐清雙方責任委由其母親申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總計被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31,350元之損害,縱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被告亦主張以前揭金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相 互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東鴻 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詠晟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報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23日新北市暨 客總字第1010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被告則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肇事經過?第一撞擊 點為何?如何撞擊(追撞、擦撞、側撞、倒車撞)?)答: 我當時駕駛計程車829-B6沿成泰路1段直行往成泰路2段往八 里方向行駛,當我向前行駛至事故地點的行人穿越道時,看 見在我同向右側有一部機車突然要左轉彎進入成泰路1段189 巷內,我看見時立即煞車,煞車不及,我的自小客車右前保 險桿,就被對方機車左側停車支架撞到,導致對方人車倒地 受傷。」、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肇事經過?第一 撞擊點為何?如何撞擊(追撞、擦撞、側撞、倒車撞)?) 答:我當時騎乘機車738-HZE沿成泰路1段直行八里方向騎乘 ,當我要左轉進入成泰路1段189巷內時我在30公尺前已經有 打左轉方向燈,我便慢慢靠左側騎乘,當我要左轉前,我有 減速,並注意看我的對向車道及前方車道都無確定來車後, 我便左轉彎,當我的車向前行駛至黃網線前時,就被我同向 後方計程車,從我機車後車尾追撞,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 我有戴安全帽」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可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成泰路1 段直行八里方向, 自該車道外側左轉,欲進入成泰路1段189巷口前即本件事故 地點時,係為轉彎車,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係為直行車 ,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自負有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 之義務,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相撞, 應認本件被告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7條第1項第7 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辯稱遭原告撞擊倒地之位置已跨越分向 限制線,顯見被告業已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始遭後方違規 超車之原告撞擊,被告顯難預見原告會自後跨越分向限制線 超車云云,顯無足採;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事故 地點,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竟未遵循,致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段規定,足徵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採相同見解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206 9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字第1010365號覆議意見書各影本1份附卷可證是以,本件 被告與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均具有過失,則被告應 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 出修復費用23,48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東鴻交通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詠晟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報價單各影本1 份為 證,雖系爭車輛為東鴻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既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然被告因 騎乘機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所侵害者係原告之占有物 ,揭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行為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車輛為 原告所有,故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自無足採,又依系 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部位相符,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訛,惟其中零件 費用21,185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 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係98年7 月29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 年10月11日因車禍受損時 止,已實際使用2年2月又13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3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21,185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3,26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1,185元 ×0.369=7,817元;②第二年:(21,185元-7,817 元)× 0.369=4,933元;③第三年:(21,185元-7,817 元-4,93 3元)×0.369×2/12=519 元;①+②+③=13,2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7,91 6元(計算式:21,185元-13,269元=7,916元)。本件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7,91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00元,合計為10,216 元(計算式:7,916元+2,300元=10,216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進廠維修3天,受有3天營業損失4,458 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23日新北市暨 客總字第101035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該文件證明2000CC以下 動力計程車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而系 爭車輛有進場維修3天自100年10月11日11時進場起至100 年 10月13日17時完工出廠,亦有六瑩汽車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告自得請求3天,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 止,3天營業損失,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4,45 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674元(計算式:10,216 元+4,458元=14,674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10分之4 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應予以過失相抵,是被告所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8,804元(計算式:14,674元×6/10=8,8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其機車修理費用 之損害為8,350元,進而主張抵銷,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為原告不爭,是本件原告既亦同係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法侵 害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依前開法條說明,確亦應負擔被告就 被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而系爭738-HZE 號重 型機車為00年9月7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0年10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被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8,350 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 33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350元×0.536=4,476元;② 第二年:(8,350元-4,476元)×0.536×2/12=346元;① +②=4,822 元〕,則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3,528元(8,350元-4,822元=3,528元)。此外被告修 車工資零元,則被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28 元。又 關於慰撫金部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過失駕駛行 為致被告受有受有雙膝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 :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被告身體權,致被告受有 上開傷勢,然其傷勢非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屬輕微;復 參酌原告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約有2,500 元至 3,000 元,被告目前為學生,半工半讀,每月薪資有15,000 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 元,始屬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有關鑑定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1份為證,而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支出之費用,應認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雖為11,528元(計算式:3,528元+5,000 元+3,000 元=11,528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與 有過失,有如前述,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10分之4 過失責任,依雙方之過失比例,原告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4,611元(計算式:11,528元×4/10=4,611元),是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93 元(計算式 :8,804元-4,611元=4,19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4,19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 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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