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周旭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被   告 陳璋元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葉仲豪 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徐重仁、蔡昕宏、陳 璋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763 元,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 徐重仁、蔡昕宏之訴訟,經被告蔡昕宏當庭同意撤回,被告 徐重仁業經本院送達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逾十日,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璋元為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受僱人,於101年4月6 日上午11時 16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35.8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撞擊訴外人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移動連 線公司)所有,而由原告租賃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05,363元(工資137,600元,零件167, 763 元)。又系爭車輛為使用不足一年之新車,雖修復完成 ,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70,000元之損失 。嗣訴外人移動連線公司已將其前開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移 轉讓與予原告。另系爭車輛受損時,值原告向訴外人移動連 線公司承租該車中,租期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1年4 月11日 止,共7日租金計24,500元,該車於101年4月6日受損,並於 101年5月31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1年6月4 日領車,請求 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計54日修車期間之租 車費共95,900元,合計原告受有租車費用120,400 元(計算 式:24,500元+95,900元=120,400 元)之損害。又被告統 一速達公司為被告陳璋元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95,763元。 三、被告則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實質受損害者應為移動連線公司,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租 金損失,應係原告與移動連線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交易價值 貶值,係若有交易發生時的耗損,本件原告無此項損害。又 事故發生時,原告有緊急煞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9份、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維修明細表影本1份暨 維修單影本4 份、在廠維修期間證明、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各影本1份、移動連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份、 移動連線公司租車費用明細、本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1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7號函及統一發 票、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同意切結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101年6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4584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 本3 張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事故發生時 原告有緊急煞車等前詞置辯,惟經查: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 系爭車輛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移動 連線公司業將本件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同意切結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足採。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分析認:肇因為被告陳璋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是被告陳璋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陳璋元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有緊急煞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 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由桃園機場進入 國道準備載運乘客6 人至台北,於肇事前,我車沿內側車道 南往北行駛直行,當時北向車流大,有塞車現象。我車見狀 亦跟前車煞車減速慢行,於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車煞車停等 ,我車亦跟其煞車停等,於我車停約15秒左右,我車右後車 尾被後行車號000-00營小貨車左前車頭追撞而肇事。」等語 ,被告陳璋元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 ,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 )臥車由林口B ,進入國道往北行駛,準備載運貨物至五股 於肇事前,我車沿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執行,當時往北車流 量大,有點塞車我見前方車輛減速行駛我車亦跟其煞車減速 慢行,於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同道前行車號0000-00 租小客 車,突然煞車減速致使我車反應不及,左前車頭追撞4225-M M 右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我車後車尾打滑致造成我車尾向 右偏斜。」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是其所辯,尚 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璋元因未保持行車 之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為被告陳璋元之僱用人,依前揭規 定,應與被告陳璋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雖為移動連線公司所有,惟其損害賠償請 求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乙節,有行車執照、損害賠償請求 權轉讓同意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7月26日領照,至101年4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 8 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05,363元(工資137,600元 ,零件167,763 元),有慶如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維修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零件費用167,763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6,428 元(計算式:167,763元×0.369×9/12=46,4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21,335元。至於工資137,6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58,935 元(計算式:121, 335+137,600元=258,93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 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 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 件原告主張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70,000元乙 節,固業據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7月19日 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7號函、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 然經查,該車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為80,000元 左右,系爭車輛因受損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70,000元,即屬有據。 (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時,值原告向訴外人移動 連線公司承租該車中,租期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1年4 月11 日止,共7日租金計24,500元,該車於101年4月6日受損,並 於101年5月31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1年6月4 日領車,請 求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計54日修車期間之 租車費共95,900元,合計受有租車費用120,400 元損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移動連線 公司統一發票暨租車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依 原告與訴外人移動連線公司間之該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5日8 時0分起至民國101年4月11日12時0分止,租金每日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整,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整。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本車輛(即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 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十 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 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 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 二十日為限。足見,(1)租賃期間雖自101年4月5日起,然系 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6日受損,難認原告受有101年4月5日之 租金損害,則原告請求101年4月5 日之租金損失,洵屬無據 。(2)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陳璋元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復原告就本事故並無何過失可言,有如 前述,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法及時返還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移動連線公司,原告是否可歸責,顯屬可疑,則原告 既未違反該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之維修期間內仍須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之情, 是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維修期間 內計95,900元之租金損失,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3)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6 日,因被告陳璋元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受損,並因而致原告於修復完成前無法管 理使用承租之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自101 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之租金損失,計21,000元(計 算式:3,500元x6天=21,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9,935 元(計 算式:258,935元+70,000元+21,000元=349,93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 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