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陳周旭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重仁
被 告 陳璋元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葉仲豪 住臺北市○○區○○路○○○號四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徐重仁、蔡昕宏、陳
璋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763 元,
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
徐重仁、蔡昕宏之訴訟,經被告蔡昕宏當庭同意撤回,被告
徐重仁業經本院送達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逾十日,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璋元為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
受僱人,於101年4月6 日上午11時
16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統一速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一號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35.8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
,致撞擊訴外人移動連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移動連
線公司)所有,而由原告租賃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305,363元(工資137,600元,零件167,
763 元)。又系爭車輛為使用不足一年之新車,雖修復完成
,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70,000元之損失
。嗣訴外人移動連線公司已將其前開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移
轉讓與予原告。另系爭車輛受損時,值原告向訴外人移動連
線公司承租該車中,租期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1年4 月11日
止,共7日租金計24,500元,該車於101年4月6日受損,並於
101年5月31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1年6月4 日領車,請求
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計54日修車
期間之租
車費共95,900元,合計原告受有租車費用120,400 元(計算
式:24,500元+95,900元=120,400 元)之損害。又被告統
一速達公司為被告陳璋元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95,763元。
三、被告則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
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
,實質受損害者應為移動連線公司,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租
金損失,應係原告與移動連線公司間之
法律關係。交易價值
貶值,係若有交易發生時的耗損,本件原告無此項損害。又
事故發生時,原告有緊急煞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而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9份、
慶如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份、維修明細表影本1份
暨
維修單影本4 份、在廠維修期間證明、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各影本1份、移動連線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份、
移動連線公司租車費用明細、
本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1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7號函及統一發
票、
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同意
切結書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101年6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4584號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各影本1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彩色照片影
本3 張在卷
可稽。雖被告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事故發生時
原告有緊急煞車等前詞置辯,
惟經查:
(1)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
系爭車輛受到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責任,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移動
連線公司業將本件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同意
切結書附卷
可參,是被告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要無足採。
(2)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分析認:肇因為被告陳璋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
,是被告陳璋元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陳璋元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有緊急煞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於警詢時
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
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由桃園機場進入
國道準備載運乘客6 人至台北,於肇事前,我車沿內側車道
南往北行駛直行,當時北向車流大,有塞車現象。我車見狀
亦跟前車煞車減速慢行,於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車煞車停等
,我車亦跟其煞車停等,於我車停約15秒左右,我車右後車
尾被後行車號000-00營小貨車左前車頭追撞而肇事。」等語
,被告陳璋元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
,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
)臥車由林口B ,進入國道往北行駛,準備載運貨物至五股
於肇事前,我車沿內側車道南往北行駛執行,當時往北車流
量大,有點塞車我見前方車輛減速行駛我車亦跟其煞車減速
慢行,於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同道前行車號0000-00 租小客
車,突然煞車減速致使我車反應不及,左前車頭追撞4225-M
M 右後車尾而肇事,肇事後我車後車尾打滑致造成我車尾向
右偏斜。」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是其所辯,尚
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璋元因未保持行車
之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
述,又被告統一速達公司為被告陳璋元之僱用人,依
前揭規
定,應與被告陳璋元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雖為移動連線公司所有,惟其損害賠償請
求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乙節,有行車執照、損害賠償請求
權轉讓同意切結書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
修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查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7月26日領照,至101年4月6 日受損時,已使用
8 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305,363元(工資137,600元
,零件167,763 元),有慶如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維修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惟零件費用167,763元,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6,428
元(計算式:167,763元×0.369×9/12=46,4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21,335元。至於工資137,6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58,935 元(計算式:121,
335+137,600元=258,93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
,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
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
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
件原告主張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70,000元乙
節,固業據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年7月19日
台區汽工(和)字第101067號函、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
然經查,該車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價差折損約為80,000元
左右,系爭車輛因受損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少,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之70,000元,即屬有據。
(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時,值原告向訴外人移動
連線公司承租該車中,租期自101年4月5日起至101年4 月11
日止,共7日租金計24,500元,該車於101年4月6日受損,並
於101年5月31日修復完畢,經原告於101年6月4 日領車,請
求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計54日修車期間之
租車費共95,900元,合計受有租車費用120,400 元損害乙事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移動連線
公司統一發票暨租車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 份為證,
惟查:依
原告與訴外人移動連線公司間之該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第3條、第4條、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5日8
時0分起至民國101年4月11日12時0分止,租金每日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整,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整。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本車輛(即系爭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
程度者,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十
日以內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
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60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
者,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
二十日為限。足見,(1)租賃期間雖自101年4月5日起,然系
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6日受損,
難認原告受有101年4月5日之
租金損害,則原告請求101年4月5 日之租金損失,
洵屬無據
。(2)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陳璋元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復原告就本事故並無何過失可言,有如
前述,則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法及時返還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移動連線公司,原告是否可歸責,顯屬可疑,則原告
既未違反該租賃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之維修期間內仍須支付租金而受有損害之情,
是原告請求自101年4月12日起至101年6月4 日止,維修期間
內計95,900元之租金損失,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3)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6 日,因被告陳璋元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受損,並因而致原告於修復完成前無法管
理使用承租之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自101
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11日止之租金損失,計21,000元(計
算式:3,500元x6天=21,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9,935 元(計
算式:258,935元+70,000元+21,000元=349,93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
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