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精英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再
訴訟代理人 李春木
被 告 張佳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委
託原告為其加工人造石,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出貨交付
予被告,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745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
兩造間
承攬
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1紙、請款單6
份、出貨單3份、訂貨確認單29份、請購單17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