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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精英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再 訴訟代理人 李春木 被   告 張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委 託原告為其加工人造石,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出貨交付 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 329,745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兩造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1紙、請款單6 份、出貨單3份、訂貨確認單29份、請購單17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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