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王葉凱
訴訟
代理人 陵佳鎂
被 告 林致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8,380 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50元及自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6月28日下午8 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轉彎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並且在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後於該路段由東往西逆向行駛,
不慎與在該路段由西往東順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
及背部挫傷、左手、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計支出
醫療費4,450 元,又因傷無法工作11個月,每月薪資26,800
元,計受有工作損失294,800 元,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原
告所受之損害為399,250 元。
業據提出詮聖五金有限公司留
職停薪證明書
暨100 年各類所得清冊、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101年10月25日聯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影本1份、
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7份為證。為此,
爰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9,250元及自101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
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我現在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無休養11個月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詮聖五金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明書暨100 年各類所得清冊、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
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25日聯合中醫診所收據
各影本1 份、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7份為證,且被
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致聖因過失傷害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
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101 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101年度交簡
上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雖被告辯稱:現在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然按有無
資力
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其所辯,
尚難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50 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聯合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25日聯合中醫診所收據各影
本1 份、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17份為證,
惟其中關
於101年10月25日聯合中醫診所收據
所載費用3,960元即掛號
費3,400元、部分付擔費用460元、診斷證明費100 元乙節,
依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押單費係沒
有帶健保卡,先以現金當
押金,再拿健保卡去換回押金等語
,復佐以上開17份聯合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所載押單費
合計為2,200 元,押單費自應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2,250元(計算式: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90元+〈
聯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960元-押單費2,2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事故當時任職於詮聖五金有限公司,因傷無法工作11個月,
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每月薪資26,8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
294,8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詮聖五金有限公司留職停薪證
明書、100年各類所得清冊、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無休養之必要等語。
經查,
觀諸上開聯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有「治療
期間不宜搬
重」、「非訴訟用」等語,然尚不
足證明原告確有因傷需休
養11個月期間之必要,又依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亦無病患「需休養」或多久時間之文字記載,況
原告所受傷害多為擦傷、挫傷等
尚非嚴重之外傷,
難認確有
休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
原告據此請求,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三)
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前胸及背部挫傷、
左手、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任職詮聖公司,月薪26
,800元,被告高職肄業,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7,000元
,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再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
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0,000元始為
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30,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2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5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2,250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50元
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原告
擴張聲明,應補繳裁判費2,
100元,故應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