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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0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群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哲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銀行重新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0,000之支票1紙,於100年3月31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無 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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