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群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昭蓉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被 告 哲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怡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台灣銀行重新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為A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0,000之支票1紙,
詎於100年3月31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