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啓明
被 告 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被 告 三合農產社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
拾肆元。
被告三合農產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
告三合農產社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
非法人團
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三合農產社屬合夥組織,以楊淑娟為負責
人,並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
被告三合農產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
各1紙在卷為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合農產社自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並列楊淑娟為被告三合農產社之法定代理人,
亦無不當,
合先敘明。又
本件被告皆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農產社
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將車輛交由原
告修繕保養,原告依其等指示完成工作並交還車輛,累計被
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51 ,944元、被告三合農產社應給付修理費用71,387元,
詎
被告均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車輛維修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為如判決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紙、車輛維修單影本12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車輛維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被告三合農產社應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