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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海 即 清算人      弄10號 被   告 丁文正 被   告 許振國(原名:許金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 101年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 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 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並無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 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蔡上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 18日簽發,由被告丁文正、許振國(原名: 許金厝)擔任背 書人,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B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支票1 紙 ,詎屆期於101 年3 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即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 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 元及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 許振國連帶給付票款3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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