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 告 黃熙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請原告修理發電
機,修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3,950元,原告已修
理好發電機,被告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03,950元之支票
以給付修理費用,
詎料
上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是被
告
迄今仍積欠原告
上開維修費用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
爰依
兩造間維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