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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   告 黃熙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日請原告修理發電 機,修理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3,950元,原告已修 理好發電機,被告亦交付原告票面金額為103,950元之支票 以給付修理費用,詎料上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是被 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維修費用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1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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