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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1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郭建元 被   告 右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巨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李巨蓉對被告右昇有限公司於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範圍 內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 李巨蓉對被告右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範圍內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1年10 月17日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李巨蓉對被告公司於20 萬元之範圍內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存在。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其前就李巨蓉對被告公司之薪津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1年4月25日以板院清司執助壽字第 1285號就李巨蓉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核發 扣押命令,嗣於101年5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准予移轉李巨 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後,以被告公司因近停業階段,無薪資申報及 所得,無法移轉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惟李巨蓉既仍為 被告公司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之異議乃屬虛偽不 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訴外人李巨蓉對被告公司於20萬元之範 圍內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存在。(二)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李巨蓉對被告公司於20萬範圍內之各項薪資債權存在,遭被 告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以被告公司將近停業為 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移轉,則李巨蓉與被告公司間之上開債 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對李巨蓉享有之 債權是否獲得清償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定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定有明文 ,董事乃係經股東會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 報酬,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乃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 是否盈餘,均應給付,是上開報酬應具薪資之性質,而李巨 蓉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 卷可憑,則其依所受委任事項,向被告請求薪資,尚屬合理 ,況被告公司於接獲本院執行處移轉命令前之扣押命令時, 並未對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提出異議,係自被告公司於接獲 移轉命令時始以將近停業階段為由無薪資債權可移轉為異議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85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異議事由,即難憑採。又被告 公司於96年4月1日至96年7月25日李巨蓉退保為止,將李巨 蓉淵投保薪資調高為每月43,900元,參諸斯時勞工投保薪資 分級表,則此期間李巨蓉至少有每月42,001元之薪資,有勞 工投保薪資分級表1紙在卷可佐,又被告公司為資本總額達 2,000萬元之公司,且自被告公司之營運規模及依現今社會 經濟狀況及生活水準等情以觀,堪認李巨蓉於101年4月扣押 命令核發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於20萬元範圍內之各項薪 資債權存在核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可 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範圍內李巨蓉對被告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 限,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無從 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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