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號
法定
代理人 張天奇
法定代理人 張天奇
法定代理人 廖時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壹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
陸拾柒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利
息分別以100年10月6日、11月6日及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2月15日當庭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自各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解散
登記在案,此有該政府101年1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032
20號函附卷
可稽,即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
未另就
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
人,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廖時
鈴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安竤企業有限公司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分別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7紙,其中
原告全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票款72,400元
,僅請求其中72,036元。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7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安竤企業有限公司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154,901元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全揚精密工
業有限公司亦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63,
767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UZ02│三萬八仟│鉅華有│合作金│100年 │ 100年│
│ │0425│零三十六│限公司│庫商業│ 10月 │ 10月│
│ │9 │元 │ │銀行新│ 05日 │ 05日│
│ │ │ │ │樹分行│ │ │
├─┼────┼────┼───┼───┼───┼───┤
│2 │YA95│七萬七仟│ 同上 │第一銀│100年 │ 100年│
│ │1661│一百八十│ │行迴龍│ 12月 │ 12月│
│ │8 │四元 │ │分行 │ 05日 │ 05日│
│ │ │ │ │ │ │ │
├─┼────┼────┼───┼───┼───┼───┤
│3 │YA95│三萬九千│ 同上 │ 同上 │100年 │ 100年│
│ │1366│六百八十│ │ │ 11月 │ 11月│
│ │6 │一元 │ │ │ 05日 │ 09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1 │UZ02│七萬二千│鉅華有│合作金│ 100年│ 100年│
│ │1072│四百元 │限公司│庫商業│ 11月│ 11月│
│ │2 │ │ │銀行新│ 04日│ 04日│
│ │ │ │ │樹分行│ │ │
├─┼────┼────┼───┼───┼───┼───┤
│2 │YA95│二萬七仟│ 同上 │第一銀│ 100年│ 100年│
│ │1661│一百七十│ │行迴龍│ 12月│ 12月│
│ │7 │四元 │ │分行 │ 05日│ 05日│
│ │ │ │ │ │ │ │
├─┼────┼────┼───┼───┼───┼───┤
│3 │UZ02│三十萬六│ 同上 │合作金│ 100年│ 100年│
│ │0425│仟零二十│ │庫商業│ 10月│ 10月│
│ │8 │四元 │ │銀行新│ 05日│ 05日│
│ │ │ │ │樹分行│ │ │
├─┼────┼────┼───┼───┼───┼───┤
│4 │YA95│五萬八千│ 同上 │第一銀│100年 │ 100年│
│ │1366│五百三十│ │行迴龍│ 11月 │ 11月│
│ │5 │三元 │ │分行 │ 05日 │ 07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