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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吉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紹緯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九 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9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0元,於101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 上開第2項及第3項聲明,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785 元及自101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 0元,對法定遲延利息不請求,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租金按 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41,000元,且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 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有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 1 年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及9月16日、發票號碼各為D 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之支票4紙以 給付101年6月至9月租金,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以 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故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1年12月4日提前終止,而 至101年12 月15日止,扣除押租金82,000元後,被告尚積 欠原告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不當得利共計216,785元未 為給付,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因提前終止而消滅, 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暨匯款單及電 費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之事實 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書狀 送達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採登報公示送達之送達方式, 原告既係於101年11月17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於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自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另 參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故原告起訴狀繕本應於101年12月7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參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間為7日,則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應於101年12月14日因租期提前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管理費及水電費及自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不當得利,合計為216,786元,暨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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