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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玉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龍 被   告 音樂歐洲-貝多芬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惠貞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1年11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管理及維 護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管理服務費用則應按月由被 告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30,000元,嗣兩造於101年8月15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詎被告尚未支付101年7月份及101年8 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服務費,迄計積欠原告1個半月之管 理費為195,000元(計算式:130,000+130,000×1/2=195, 000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原告之管理費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訴外人古家和涉嫌侵占管理費乙事,被告已另案提起對原 告及古家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鈞院101年度重簡 字第13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認為應一案歸一案分別審理,被告再於本件中再為抵銷 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原告僱用及派駐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古家和,於執行職務 期間,在系爭契約載定之服務項目及工作範疇之外,另受被 告委任,代替被告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服務費、裝潢保證金 等現金業務。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七並非屬合約內容。另依系 爭契約書第8條,亦可見總幹事受雙重委任。因此,被告與 古家和前述另行委任業務之行為,於未事先取得原告書面同 意或補載登入系爭契約約定情況下,且原告未經手之情況下 ,原告自不需為古家和上開行為負責。 ⒊且古家和上開涉嫌侵占款項之行為,皆乃被告本身之縱容及 應作為而不作為所導致,此由系爭契約書附件三注意事項第 7點即可足證,包括被告未逐一清點古家和已收管理費並核 實對帳,另被告在知悉原告已收取30,000元裝潢保證金之情 況下,亦未督促古家和儘速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且就 古家和涉嫌侵占電腦設備款部分,被告亦違背以匯款方式匯 款予廠商之方式,將現金交予古家和,且未於事後再追蹤廠 商有無收到款項,致古家和有機可乘,又原告亦不知悉被告 私下交付零用金予古家和10,000元之情事,如何能要原告負 責。由上可知,被告對此事件應負重大過失責任,而非牽連 古家和之僱用人即原告,原告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 而免責。 ⒋另原告派去的總幹事是替被告收取管理費,並非替原告收取 費用,固在應徵遴選員工時,告知員工有該項工作內容,並 不代表原告有此責任,此由系爭契約書並未揭示原告有要負 收繳管理費的責任自明,又原告在僱用古家和時,僱用契約 已找連帶保證人以盡遴選員工責任,且古家和應徵時,已具 備應徵條件,沒有前科,有相關證照,原告已盡到僱用人責 任,並沒有民法第188條適用。 ⒌原告每月收取服務費用130,000元,扣除勞務、勞健保等成 本費用,原告盈餘只有10,000餘元,如需承受古家和侵占之 責,實不可能為此稀薄利潤承擔此風險,被告享受權利,確 要原告負擔義務,實有不公。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古家和於101年8月7日未經准 假無故曠職,被告察覺有異,並速通知原告公司駱經理至社 區共同核對相關帳目,兩造認定古家和侵占挪用101年5月及 7月至9月份之管理費共180,826元、應付峰源實業有限公司 購置電腦款項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000元及零用金10,0 00元,合計原告之受僱人古家和侵占被告管理費用等共計25 0,326元,此侵占金額亦經原告發函確認無誤。又古家和既 實質上受原告之選任及監督,從而,原告自應為古家和之侵 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本應與古家和連帶賠償被告上開受損金額250,326元 ,以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自得以上開被告對原告之250,32 6元債權與原告對被告管理費用之債權,主張抵銷。 ㈡申言之,由原告與古家和間之勞動契約書,可證明原告與古 家和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而依前開僱傭契約書第5條第8點執 行駐點出納、會計業務之管理,可知古家和被派遣至被告社 區工作之職務內容包括收繳管理費等無誤。另依原告與被告 管間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點及其中附件七第10點至第12點 之規定,亦約定原告公司有代為收繳管理費及其他款項之義 務,則其派遣古家和至被告社區工作之職務內容確實包括收 繳管理費及其他款項,古家和利用職務上代收管理費等費用 之便,將前開費用侵占入己,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嗣因古家和經合法傳喚未到而遭該署發布通緝 。由通緝書上之通緝事實,亦認定古家和負責社區之公共事 務管理,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古家和應賠償被告之損失,又古家和因執行職務,致被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並未曾提及所有支付廠商之付款方式,全部都應用匯款 方式,而是有的用匯款,有的給予現金。再被告每月需給付 服務費13萬多元予原告,原告反而要被告監督,甚不合理, 原告主張承擔風險過高,自應透過投保誠實險或要求良民證 等方式將風險轉嫁出去,而非一再推諉卸責,原告既簽署系 爭契約,即須依約負服務責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前於100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服務期間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管理及維護 被告社區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管理服務費用則按月由被告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30,000元,嗣兩造於101年8月15日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自101年7月起即未支付管理費,迄 積欠原告1個半月之管理費計19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契約書、原告101年8月17存證信函各1紙、統一發票2紙 影本為證;又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提供管理 維護服務之古家和,侵占挪用被告社區應收之管理費180,82 6元、應付之購置電腦款項29,500元、裝潢保證金30,000元 及零用金10,000元,合計共侵占被告250,326元等事實,業 有被告提出之古家和侵占款項明細,原告101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檢附原告101年8月15日玉公(101)函字第000000000號 函、被告101年8月8日(101)貝多芬管委字第0000000號函 、被告律師函各一件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95,000元之服務費,及古家和 有故意不法侵占被告社區款項之侵權行為,均堪認定。惟被 告乃以原告應為其受僱人即古家和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此對原告提出抵銷 抗辯,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對 原告是否有250,32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㈡被告提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有250,32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 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質言之,所謂之執行職務,除執 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皆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本件古家和有為前開所述侵占被告社區250,326元款項之侵 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 為古家和之僱用人,有原告與古家和間之員工聘僱契約書在 卷可稽,且古家和係於受原告指派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 任職期間內,不法侵占挪用被告之上開款項。另觀諸上開員 工聘僱契約書第5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可見總幹事之工 作內容包括須於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呈報管理費收繳情形 、處理管理費收繳、辦理各項支出請款作業、請款電匯、轉 帳等程序、代繳公共設施各項費用,足徵管理費收繳、各項 支出請款作業及為社區代繳費用,皆屬古家和任駐於被告社 區擔當總幹事時之工作內容,亦為原告委託古家和之職務內 容,原告對此雖主張此係應徵員工時原告代被告告知有此等 工作內容,不代表原告須負責云云,然此既明定於原告與古 家和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之中,亦 未見有何原告代被告轉達工作事項之註明,實不容原告任意 執詞卸責。再者,依上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4條約定:「茲 因甲方(即古家和)工作性質涉及經手現金及乙方(即原告 )業務機密與派駐地之客戶個人隱私資料,為此在甲方工作 期間,將由甲方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據以連帶保證及負責甲 方在職期間違反本聘雇契約書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等語,復佐以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現場管理之收繳情形經甲方(即被告)檢視無誤後再行公 告社區住戶周知。」等語,亦均堪認古家和收取被告社區管 理費等前開款項,屬執行原告所指定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受 原告之監督。倘古家和工作之內容未涉及金錢之收受,何以 原告與古家和簽立僱傭契約時,須約定要求連帶保證人需就 古家和經手現金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衡諸上情,足見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有理,則原告主張古家和所經手之管理費、裝潢 保證金、電腦設備款及零用金等現金業務皆不在原告內被告 間之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內,實難憑採。況縱依原告主張, 古家和所經手之收取管理費等現金業務皆不在系爭契約中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範圍內,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 明,古家和利用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期間侵占社區 管項,亦顯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當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指執 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仍應就其受僱人古家和上開因執行職 務所生不法侵害被告社區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⒊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然為保護弱勢之被害人, 民法第188條特別採推定過失之規範模式,原則上於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即推定僱用人於選任監督 上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此為法律特別規 定之舉證責任轉換,是除僱用人得舉證其以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仍應就受僱人 於職務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於聘僱古家和時,古家和沒有前科並有相關證照 ,且其已找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其已盡遴選受僱人之義務 ,業已盡受僱人之責任等情。然依原告所述,此僅為其選任 古家和時之遴選條件,且原告要求古家和覓連帶保證人為古 家和之行為連帶負保證責任,亦屬原告為分擔風險之舉,尚 不足以證明其就監督古家和於執行職務時以盡其注意義務而 得免於負責。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又原告陳稱被告就古家和之前開侵權行為,具有前述之重大 過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然古 家和受僱於原告被派駐於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且古家 和收取前開侵占之款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另 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 他不法之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案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可見被告縱發現古家和有怠忽職守不法情事時,亦無 權對古家和為任何處分,僅得通知原告為相關處置等情明確 ,益徵原告方有實際監督受僱人古家和之權限,難認被告對 古家和有何作為義務而有不作為之重大過失情事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僅取得微薄利潤, 要其承擔如此風險,實屬不公云云,然此非其得拒絕承擔僱 用人責任之正當事由,其既僱用古家和執行職務,即應負僱 用人之責任,況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為侵權行為 人之受僱人古家和求償,或可向古家和連帶保證人行使權利 而分擔風險,業如前述,是原告並非須終局負擔此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原告拒連帶負僱用人之責任,實屬無據,其前開 主張,洵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自應為受僱人古家和之侵權行為,對被告所受25 0,326元之損害,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有250,326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 明。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亦有規定。查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固負有195,000元 之管理費債務,然被告對原告另有250,326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互為 抵銷,即屬有據,是在被告主張抵銷195,000元之數額內, 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195,000元之債務即屬消滅,原告另主 張管理費之利息費用之從權利,依民法第307條規定,亦同 時消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自可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於另案訴訟提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本件再 提出抵銷抗辯,實屬無由云云,然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為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 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9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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