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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喬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春園 訴訟代理人 洪佳敬 被   告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 建泰,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改選施文祥為其法定代理人, 並具狀聲明由許文祥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8,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7,96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係屬合法,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於民國97年起,將其管理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內之 機電、消防等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嗣原告 已於100年11月底依約定完成各項工作,詎被告除支付部 分報酬外,尚有如下之工程報酬共197,965元尚未給付: ①B棟284-4-2透氣管工程(下稱系爭透氣管工程)21,000 元;②D棟汙水馬達2台修繕更換工程26,400元;③7/11B 棟汙水浮水浮球開關更換工程1,250元;④100年度消防修 繕工程144,115元;⑤送水口接頭8組更換工程5,200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抗辯之陳述:系爭透氣管工程,係延續97年12 月17日B棟3樓馬桶空氣改善工程之估價單所生,在處理社 區B棟284號4樓之2住戶林茂旺所有房屋廁所內之公共管道 間之空氣改善工程,因整個主幹管不通,在3樓發生冒泡 惡臭情況,原本在3樓的位置修通就可以解決,然因3樓住 戶拒絕原告施工,所以才改在4樓住戶林茂旺住處施工, 被告並要求工程完成後需經林茂旺簽立切結書,才願意付 款,惟工程完工後,該住戶亦簽立切結書,被告仍拒付款 ;另林茂旺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工程完工後,一切後果 自行負責,與管委會無關。」等語,係指由被告根據切結 書來付款,而完工以後如果惡臭仍沒有改善,住戶要自己 負責,因為施工的模式是應住戶之要求所作,並非約定被 告毋庸負給付報酬責任;又原告雖於97年12月17日受被告 委託承攬系爭透氣管工程,惟該工程共施工三次,直到 100年5月才完工,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依被告社區保養、修繕工程請 款之慣例,一般都是本月施工、完工,最遲次月請款付清, 焉有經歷1年以上沒有付款之理﹖是系爭透氣管工程如係於 99年就完工,原告於當年度就應該驗收請款,為何沒有請款 ?此可能係應由住戶林茂旺個人承擔費用的問題。又林茂旺 係於99年7月14日簽立切結書,故系爭透氣管工程在當時就 應已經完工,且該切結書亦載明「工程完工後,一切後果自 行負責,與管委會無關。」故縱原告所述該工程係於100年5 月才完工,21,000元報酬亦應由住戶林茂旺自行負責;另原 告係根據97年之契約請求系爭透氣管工程之報酬,迄101年9 月20日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其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於97年起,將其管理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內 之機電、消防等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嗣原告 已依約定完成各項工作,而被告除支付部分報酬外,就D棟 汙水馬達2台修繕更換工程報酬26,400元、7/11B棟汙水浮水 浮球開關更換工程報酬1,250元、100年度消防修繕工程報酬 144,115元及送水口接頭8組更換工程報酬5,200元,並未給 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派修單、施工照片 、新北市政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 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送貨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委由原告承攬之系爭透氣管工程21,000 元報酬亦未給付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查: (一)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透氣管工程,此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1紙為證,堪認 雙方就該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 (二)又原告就系爭透氣管工程,係分別於99年2月15日、7月14 日、100年3月4日、5月19日填載派修單,經被告總幹事、 收發室簽章後進行工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派修單4紙為 證;另原告完工後曾請住戶林茂旺簽立切結書,該住戶經 原告聲請訊問後,於本院102年3月12日到庭結稱:「(問 :提示附件4之4切結書,施工情況及簽立切結書之情形? )修理的是公共管道,廢氣會從我的浴室馬桶排出來,管 理委員會就請原告公司來做,97年第一次是從地下室施工 ,後來施工後仍未改善,99年就從我家廁所牆面鑽洞到公 共管間施工,但是位置沒對好,有稍微改善,第三次才從 284之1號三樓就是我對面棟的三樓施工,才有改善。是第 三次施工,有改善了,我才簽切結書,我這邊確定沒有問 題,簽切結書後,管委會再付帳。」「(問:最後一行有 提到工程完成後一切後果自行負責,是什麼意思?)是說 這次做好以後,如果以後還有廢氣的問題,就不關他們的 事,我就自己負責,我如果沒有簽,管委會就不讓他們施 工,施工完畢沒有問題我才簽。第二次的時候管委會就要 求我簽切結書,我說必須施工完畢沒有問題才能簽,切結 書是事先就給了我,我在第三次施工完約一個月確定沒有 問題後才簽。」「(問:管委會當初拿切結書給你,有沒 有說已經指定原告公司施工?)有,原告公司是管委會請 的,切結書是管委會的人拿給我的,我簽完後是交給總幹 事,總幹事名字我忘了。款項我也不記得。」「(問:第 二次到你家施工,管委會要求你簽切結書,是不是當時就 先簽署時間?)是的。簽完後我沒有馬上交給管委會,過 了很久大約一年三樓才施工完,我要求試用一個月沒問題 ,我才交出之前簽署好的切結書,日期也沒有再改過。」 等語,足見系爭透氣管工程於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後,原告 已於97年先從地下室工,其後再陸續施作,直至100年間 才完工,而住戶林茂旺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工程完工 後,一切後果自行負責,與管委會無關」,然此係施工方 式須由該住戶屋內施工,於屋施工所造成之後果,由該住 戶承擔,非指被告毋庸支付該承攬工程之報酬於原告,蓋 該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兩造間,如何由住戶負擔報酬給 付之義務? (三)又系爭透氣管工程既於100年5月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報酬,迄原告於101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 之時效期間,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於97年起,將其管理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 內之機電、消防等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後,尚 有如下之工程報酬共197,965元尚未給付:①B棟284-4-2透 氣管工程(下稱系爭透氣管工程)21,000元;②D棟汙水馬 達2台修繕更換工程26,400元;③7/11B棟汙水浮水浮球開關 更換工程1,250元;④100年度消防修繕工程144,115元;⑤ 送水口接頭8組更換工程5,200元,則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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