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喬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洪春園
訴訟代理人 洪佳敬
被 告 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文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
建泰,
嗣於
本案訴訟繫屬中已改選施文祥為其法定代理人,
並具狀聲明由許文祥
承受訴訟,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98,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
2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7,96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係屬合法,亦應准許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於民國97年起,將其管理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內之
機電、消防等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嗣原告
已於100年11月底依約定完成各項工作,
詎被告除支付部
分報酬外,尚有如下之工程報酬共197,965元尚未給付:
①B棟284-4-2透氣管工程(下稱
系爭透氣管工程)21,000
元;②D棟汙水馬達2台修繕更換工程26,400元;③7/11B
棟汙水浮水浮球開關更換工程1,250元;④100年度消防修
繕工程144,115元;⑤送水口接頭8組更換工程5,200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9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下述
抗辯之陳述:系爭透氣管工程,係延續97年12
月17日B棟3樓馬桶空氣改善工程之估價單所生,在處理社
區B棟284號4樓之2住戶林茂旺所有房屋廁所內之公共管道
間之空氣改善工程,因整個主幹管不通,在3樓發生冒泡
惡臭情況,原本在3樓的位置修通就可以解決,然因3樓住
戶拒絕原告施工,所以才改在4樓住戶林茂旺住處施工,
被告並要求工程完成後需經林茂旺簽立
切結書,才願意付
款,
惟工程完工後,該住戶亦簽立
切結書,被告仍拒付款
;另林茂旺所簽立之切結書
所載「工程完工後,一切後果
自行負責,與管委會無關。」等語,係指由被告根據切結
書來付款,而完工以後如果惡臭仍沒有改善,住戶要自己
負責,因為施工的模式是應住戶之要求所作,並
非約定被
告毋庸負給付報酬責任;又原告雖於97年12月17日受被告
委託承攬系爭透氣管工程,惟該工程共施工三次,直到
100年5月才完工,故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依被告社區保養、修繕工程請
款之慣例,一般都是本月施工、完工,最遲次月請款付清,
焉有經歷1年以上沒有付款之理﹖是系爭透氣管工程如係於
99年就完工,原告於當年度就應該驗收請款,為何沒有請款
?此可能係應由住戶林茂旺個人承擔費用的問題。又林茂旺
係於99年7月14日簽立切結書,故系爭透氣管工程在當時就
應已經完工,且該切結書亦載明「工程完工後,一切後果自
行負責,與管委會無關。」故縱原告所述該工程係於100年5
月才完工,21,000元報酬亦應由住戶林茂旺自行負責;另原
告係根據97年之契約請求系爭透氣管工程之報酬,
迄101年9
月20日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其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於97年起,將其管理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內
之機電、消防等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嗣原告
已依約定完成各項工作,而被告除支付部分報酬外,就D棟
汙水馬達2台修繕更換工程報酬26,400元、7/11B棟汙水浮水
浮球開關更換工程報酬1,250元、100年度消防修繕工程報酬
144,115元及送水口接頭8組更換工程報酬5,200元,並未給
付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派修單、施工照片
、新北市政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違反消
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送貨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委由原告承攬之系爭透氣管工程21,000
元報酬亦未給付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
辯。
惟查:
(一)被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透氣管工程,此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1紙為證,
堪認
雙方就該工程已成立
承攬契約。
(二)又原告就系爭透氣管工程,係分別於99年2月15日、7月14
日、100年3月4日、5月19日填載派修單,經被告總幹事、
收發室簽章後進行工程,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派修單4紙為
證;另原告完工後曾請住戶林茂旺簽立切結書,該住戶經
原告
聲請訊問後,於本院102年3月12日到庭結稱:「(問
:提示附件4之4切結書,施工情況及簽立切結書之情形?
)修理的是公共管道,廢氣會從我的浴室馬桶排出來,管
理委員會就請原告公司來做,97年第一次是從地下室施工
,後來施工後仍未改善,99年就從我家廁所牆面鑽洞到公
共管間施工,但是位置沒對好,有稍微改善,第三次才從
284之1號三樓就是我對面棟的三樓施工,才有改善。是第
三次施工,有改善了,我才簽切結書,我這邊確定沒有問
題,簽切結書後,管委會再付帳。」「(問:最後一行有
提到工程完成後一切後果自行負責,是什麼意思?)是說
這次做好以後,如果以後還有廢氣的問題,就不關他們的
事,我就自己負責,我如果沒有簽,管委會就不讓他們施
工,施工完畢沒有問題我才簽。第二次的時候管委會就要
求我簽切結書,我說必須施工完畢沒有問題才能簽,切結
書是事先就給了我,我在第三次施工完約一個月確定沒有
問題後才簽。」「(問:管委會當初拿切結書給你,有沒
有說已經指定原告公司施工?)有,原告公司是管委會請
的,切結書是管委會的人拿給我的,我簽完後是交給總幹
事,總幹事名字我忘了。款項我也不記得。」「(問:第
二次到你家施工,管委會要求你簽切結書,是不是當時就
先簽署時間?)是的。簽完後我沒有馬上交給管委會,過
了很久大約一年三樓才施工完,我要求試用一個月沒問題
,我才交出之前簽署好的切結書,日期也沒有再改過。」
等語,足見系爭透氣管工程於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後,原告
已於97年先從地下室工,其後再陸續施作,直至100年間
才完工,而住戶林茂旺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工程完工
後,一切後果自行負責,與管委會無關」,然此係施工方
式須由該住戶屋內施工,於屋施工所造成之後果,由該住
戶承擔,非指被告毋庸支付該承攬工程之報酬於原告,蓋
該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
兩造間,如何由住戶負擔報酬給
付之義務?
(三)又系爭透氣管工程既於100年5月完工,依
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時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報酬,迄原告於101年9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付款,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
之時效
期間,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七、
綜上所述,被告自於97年起,將其管理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
內之機電、消防等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保養工作後,尚
有如下之工程報酬共197,965元尚未給付:①B棟284-4-2透
氣管工程(下稱系爭透氣管工程)21,000元;②D棟汙水馬
達2台修繕更換工程26,400元;③7/11B棟汙水浮水浮球開關
更換工程1,250元;④100年度消防修繕工程144,115元;⑤
送水口接頭8組更換工程5,200元,則原告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9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
核無不合
,爰併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