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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新明 被   告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執行中科院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等2 項「YJ00 45P116」案合約,向原告採購零組件及提供技術協助等,總 價計新台幣(下同)1,026 萬元,以一次購足所需之相關零 組件,料件採購金額670 萬元以T/T 支付,依買賣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第一期款自簽約日即100 年1 月13日 起20個日曆天內由被告給付395 萬元予原告,第二期款自簽 約日起40個日曆天內由被告給付275 萬元予原告,被告依期 限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同時原告開具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 保證,有買賣合作契約1 份附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參佰玖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買賣合作契約第十 條之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基準,雙方同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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