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新明
被 告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執行中科院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等2 項「YJ00
45P116」案合約,向原告採購零組件及提供技術協助等,總
價計新台幣(下同)1,026 萬元,以一次購足所需之相關零
組件,料件採購金額670 萬元以T/T 支付,依買賣合作契約
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第一期款自簽約日即100 年1 月13日
起20個日曆天內由被告給付395 萬元予原告,第二期款自簽
約日起40個日曆天內由被告給付275 萬元予原告,被告依期
限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同時原告開具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
保證,有買賣合作契約1 份附卷
可稽。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
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參佰玖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買賣合作契約第十
條之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基準,雙方同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