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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蘇義和 被   告 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大棠企業社所簽發,經被 告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7 日,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00000 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 期於100年9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被告金暹國際 鋁箔品有限公司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該印文非被告所有且 亦無授權他人蓋印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 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 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 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 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 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自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 「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被告登記「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觀之,二者 顯然不同,有各該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支票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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