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蘇義和
被 告 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元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訴外人大棠企業社所簽發,經被
告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
背書,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月17
日,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CA00000
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
期於100年9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經追索無效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
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系爭支票被告金暹國際
鋁箔品有限公司之背書係他人所偽造,該印文
非被告所有且
亦無授權他人蓋印等語置辯。
二、
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
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
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
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
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任
云云,
惟被告否認
該背書印文之真正,是依
上開法條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經查,自系爭支票上被告背書
「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被告登記「金暹國際鋁箔品有限公司」之印文觀之,二者
顯然不同,有各該支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支票被告背書印文之真正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難信其所為之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