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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熊國忠 被   告 紀朝淵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0 元及自事故發生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6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4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莊經國道1 號北上至三重 交流道出口,因出口閘道雍塞,於交流道出口停車等待時, 遭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推撞 ,造成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由外側車道被撞擊至中內車道 ,依當時情形,前方車輛完全靜止,而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 輛,直接由後方撞擊至該車輛損害不能使用,經原告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為66,675元,零件38,675元、工資28,000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駕駛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修車廠修理, 該拖吊費用3,600 元業經被告支付完畢,故應從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高達17年,被告主張車輛修 復零件更新之金額38,675元,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撞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蘆 洲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存證信函、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照片37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101年6月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由新莊上 國道一號北上要回三重,行經上述時地我走在外側車道,因 為要下三重的車多壅塞,我跟著前方車輛排隊停等在外側車 道,突然後車尾遭後車5536-EQ 號追撞,我不知道我車是否 有再推撞前車,等我回過神來,我車已停在中內車道。」; 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警方查證你車遮陽板並無鬆脫,為何東西會掉落? )答:我從新莊出發由五股上國一要北上下三重。行駛至肇 事地點,我走在外側車道,我有注意到前方有在塞車,於是 慢慢煞車,突然間駕駛座遮陽板上有東西掉落,掉在排檔位 置,我於是看了下該處,就分心沒注意與前車的距離‧‧‧ ‧‧」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駕駛5536-EQ 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出口閘道 壅塞遂於肇事地點停等,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致與前方等待壅塞車輛舒緩待前進由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相撞,應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顯有未盡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6,675元(零件 38,675元、工資28,000元)之情,有上開估價單1 份在卷足 憑,雖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支付原告拖吊費用 ,故應予扣除,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請求向被告請求拖吊 費用,自無扣除該筆費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 誤會。另系爭車輛係於84年1月4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件在卷可按,至101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6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3,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68 元(計算式:3,868 元+28,000元=31,868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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