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熊國忠
被 告 紀朝淵
訴訟
代理人 鄧道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800 元及自事故發生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66,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年4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新莊經國道1 號北上至三重
交流道出口,因出口閘道雍塞,於交流道出口停車等待時,
遭後方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推撞
,造成原告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由外側車道被撞擊至中內車道
,依當時情形,前方車輛完全靜止,而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
輛,直接由後方撞擊至該車輛損害不能使用,經原告送修後
,支出修理費用為66,675元,零件38,675元、工資28,000元
,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
駕駛車輛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至修車廠修理,
該拖吊費用3,600 元業經被告支付完畢,故應從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高達17年,被告主張車輛修
復零件更新之金額38,675元,應
予以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慎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蘆
洲郵局存證號碼000137號
存證信函、志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
單各影本1 份、事故現場照片37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該分局101年6月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
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肇事前我由新莊上
國道一號北上要回三重,行經上述時地我走在外側車道,因
為要下三重的車多壅塞,我跟著前方車輛排隊停等在外側車
道,突然後車尾遭後車5536-EQ 號追撞,我不知道我車是否
有再推撞前車,等我回過神來,我車已停在中內車道。」;
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
過情形?警方查證你車遮陽板並無鬆脫,為何東西會掉落?
)答:我從新莊出發由五股上國一要北上下三重。行駛至肇
事地點,我走在外側車道,我有注意到前方有在塞車,於是
慢慢煞車,突然間駕駛座遮陽板上有東西掉落,掉在排檔位
置,我於是看了下該處,就分心沒注意與前車的距離‧‧‧
‧‧」等語,此有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
被告駕駛5536-EQ 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出口閘道
壅塞遂於肇事地點停等,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致與前方等待壅塞車輛舒緩待前進由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相撞,應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之規定,被告
顯有未盡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告既
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66,675元(零件
38,675元、工資28,000元)之情,有上開估價單1 份在卷
足
憑,雖被告辯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支付原告拖吊費用
,故應予扣除,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請求向被告請求拖吊
費用,自無扣除該筆費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
誤會。另系爭車輛係於84年1月4日領照使用,此有行車執照
影本1件在卷
可按,至101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38,6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3,8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1,868
元(計算式:3,868 元+28,000元=31,868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