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百倉
被 告 劉偉即上有眼鏡行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終止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65、67號一二樓房屋返還原告,而依
兩造
所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
北院民公鑫字第510011號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