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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保力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百倉 被   告 劉偉即上有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終止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路○段65、67號一二樓房屋返還原告,而依兩造 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 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1 年度 北院民公鑫字第510011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影本1 份為證,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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