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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王淑純 訴訟代理人 鄭文興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及102 年2月27日當庭更正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7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最 高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行駛,途經集賢路269巷T字交岔路口 ,遇集賢路車行方向紅燈,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 公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 度,闖越紅燈,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其右側機車待轉區起步穿越集賢路,往集賢路269巷方向 行駛,致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腦震盪及頭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 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13,524元。又因往返醫院治療 ,支出交通費用1,645元。並因車禍致衣褲、安全帽等損壞 ,計財物損失1,800元(包括外套800元、長褲600元、安全 帽400元)。另因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其先生、兒子 輪流照顧,看護期間14日,每日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計 28,000元。再原告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62,821元,惟因傷在 家休養31日無法工作,計受有工作損失30,814元(計算式: 362,821÷365天×31天=30,814)。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合計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75,7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5,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我現在無經濟能力,原告 無看護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暨醫療費用收據11紙、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暨門診 收據30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暨門 診收據19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 第1799號起訴書、鼎峰機車行估價單暨發票收據各1紙、計 程車收據9紙、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賓 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1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調偵字第179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63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俊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雖被告辯稱現無經濟能力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524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暨醫療費用收 據11紙、樂活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暨門診收據30紙、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暨門診收據19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惟經核前揭收據合計之費用共13,259元( 其中新光醫院部分5,512元、樂活診所部分1,400元、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部分6,347元),二者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單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259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診療,計支 出交通費用1,6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計程車收據9紙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645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其先生、 兒子輪流照顧,看護期間14日,每日費用2,000元,看護費 用計2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2年2月2日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證,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無看護必要,核 無可取。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應予准許。 (四)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衣褲、安全帽破損,受有 財物損失計1,8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原告執此主張,空言無據,自難採信。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當時任職於賓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因受傷無法工作31天,而其100年度薪資所得為362,821元 ,故受有薪資損失30,814元(計算式:362,821元÷365天× 31天=30,814元),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二紙及賓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一紙、診 斷證明書七紙為證,並核與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01年4月21 日乙種診斷書記載:「建議宜休息1至2個月。」等語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30,81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 部、胸部、背部、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100年度薪 資所得約為36萬餘元,被告國中畢業,100年度薪資所得252 ,439元,名下無房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 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33,71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259元+交通費用1,645元+看護費 用28,000元+工作損失30,8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3 3,71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7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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