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102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3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起向原告購買冷煤、
油精數批等貨物,金額共計232,156元,事後被告雖有清償
21,025元,尚積欠211,131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原告請求
顯有誤會等語。然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空言稱債務顯有誤會,未具體
指明
抗辯事由,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
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