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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5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 國102年1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3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2月25日起向原告購買冷煤、 油精數批等貨物,金額共計232,156元,事後被告雖有清償 21,025元,尚積欠211,131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 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原告請求顯有誤會等語。然被告已於 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空言稱債務顯有誤會,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1,1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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