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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李文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0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3月21日以101 年3 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42,9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5 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9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9年10月12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中 正北路117號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178巷口,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讓路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與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往新北市蘆洲區方向直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受僱磐榮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 萬元,因受傷手 部骨折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薪資減半為2 萬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因受傷,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期間 六個月不宜過度負重,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4,999 元。業據 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泰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影本1份、磐榮營造有限公司101年職證字第006 號 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9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而肇事,是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 1份、磐榮營造有限公司101年職證字第006 號證明書、薪資 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 及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282號偵查卷宗 核閱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 肇事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影本3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6份在卷 可稽,就系爭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與被告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路線以觀,可知本件被 告駕駛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巷往中正北路115 巷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行經該路與中正北路即幹線道往忠 孝橋方向無號誌之交岔路,本應負有注意在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義務,然其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即 原告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屬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足見被 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同段 道路行經至該巷無號誌閃黃燈之交岔路口,車速為50公里至 60公里,此為原告所自承(見該移送書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減速慢行,竟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 碰撞,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足徵 二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及被告涉犯 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判處「李文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家弘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原告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 語,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於磐榮營造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40,000元,自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9年10月13 日起至100年4月12日止,六個月不宜過度負重,而受有工作 收入之損失為114,99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磐榮營造有限公司101年職證字第006號證明 書、薪資證明書各1 份為證,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2月 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⒈於2010年10月13時00時23分至本 院急診就診,於2010年10月13日13時5分離院。⒉於2010 年 10月14日至12月27日門診就診6 次。⒊不宜過度負重六個月 。⒋受傷後須專人照顧一周」等情,且原告任職於磐榮營造 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其業務執行必有實施負重行為之 必要,應認原告於99年10月13日至100年4月12日止無法任過 度負重之工作所受損失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原告任職於磐榮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0,000元 ,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車禍,自99年10月13日至100年4月 30日止,亦自磐榮營造有限公司受領每月薪資20,000元,此 有磐榮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及101年3月30日所 開立之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 傷而受有6個月不能過度負重之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20,000元 (計算式:〈40,000元-20,000元〉×6=120,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不能過度負重之工作損失114,999 元 ,即屬有據。 (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4,999元。 六、再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亦有過失,已如 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 關事證,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各自負擔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應予以過失相抵,是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7,5 00元(計算式:114,999元×1/2=5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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