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柏良
訴訟
代理人 林彬芬
被 告 陳暉杰
訴訟代理人 陳絢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0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
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違
規連續超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
適對向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樞受
損、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993元,
且因
上開傷害,須購買頸圈使用,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
4,200元,又原告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每月薪資29,101元,
計受有工作損失116,404元(計算式:29,101元×4=116,
404元),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
計334,597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
原告334,5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顯屬
過高。本件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為證,被告
願賠償8萬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行政院衛生署台
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頸圈之統一發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薪資證明各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
第122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20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暉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本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經查,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暉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連續超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陳柏
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同為
肇事原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
騎乘
系爭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有
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3,993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行政院
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9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須購買頸圈使
用,致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計4,200元乙事,業據其提出行
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頸圈之統一發票各1紙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4,200元,
於法有據,併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於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29,101元,因傷無法工作4個月,計受有工作損
失116,404元(計算式:29,101元×4=116,404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
病診斷書、萬里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資證明各影本1份為證,
核與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2年1月17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
不宜久站久坐,不宜負重,需使用頸圈至少3至4個月等傷情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16,404
元,
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受傷合併中樞受損
、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
酌原告高職畢業、現職保全人員,每月薪資2萬7千餘元,被
告現大學就學中,為倉管,每月薪資2萬2千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始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74,597元
(計算式:13,993元+4,200元+116,404元+40,000元=
174,597元)。
六、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87,299元(計算式:174,597元×1/2=87,2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9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