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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6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張錫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d 點連接線;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如s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dg h所示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693 元。聲明第一項請求確定界址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五點所列之簡易案件,惟聲明第二項根據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面積34.83 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40,900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24,547 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74,693 元,訴訟 標的金額為374,693 元,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兩項請求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799,24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 所規定之50萬元,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被告亦聲請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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