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月意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張錫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
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
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
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c-d 點連接線;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如s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dg
h所示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土地上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693
元。聲明第一項請求確定界址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五點所列之簡易案件,
惟聲明第二項根據
所有權排除侵害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面積34.83 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40,900元,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24,547 元
,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74,693 元,訴訟
標的金額為374,693 元,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兩項請求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1,799,24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
所規定之50萬元,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被告亦
聲請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適法。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