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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呂忠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意哲             樓 被   告 汪君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介立迭次變更為蕭羽 茹、陳鴻基律師(按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臨時管理人),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 裁定解除陳鴻基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陳鴻基律師提起 抗告,目前尚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查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誰?須以本 院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為據,是本院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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