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陳鴻基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孫光煥
被 告 呂忠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
曹智恆律師
複代理人 林秉嶔律師
被 告 豐緯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意哲
樓
被 告 汪君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辦理空調追加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林介立
迭次變更為蕭羽
茹、陳鴻基律師(按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
任為臨時管理人),
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
裁定解除陳鴻基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經陳鴻基律師提起
抗告,目前尚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查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誰?須以本
院10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為據,是本院認有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