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世紡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榮堂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皓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
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15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101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
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為此,
爰依據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
本件原告提供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無瑕疵,
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
所稱之「樣本紗」予被告打樣:
1.緣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大貨紗即品名規格「
A/R85/15 32'防火紗」(其中A/R85/15係指材質為Acrylic
亞克力與Rayon螺縈比85:15)(下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每公斤單價388元,共27000公斤,有被告原料採購單1紙
為憑,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合計20094.48
公斤予被告,價金含稅計818萬6,492元(計算式:388元×
20094.48×1.05=818萬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請
款對帳明細表1紙為憑,故被告支付原告款項150萬元,及簽
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而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並無被告所稱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詎被告
迄未為清償積欠之貨款,計尚欠原告668萬6491元(
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款500萬元),
合先敘明。
2.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11月止,曾多次向原告買進不同
規格之防火紗,例如品名規格「A/R80/20 30'防火紗」(下
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有請款對帳明細表1紙為憑,
兩
造間並依約履行並無爭執。被告雖稱本件貨物之樣品紗規格
為「A/R 80/20 30'」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
惟系爭80203
0號防火紗與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之系爭851532
號防火紗,規格及單價均有不同,自
非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之「樣品紗」,故被告所稱原告提供樣本紗
云云,自非真實
。
3.被告雖提出試驗報告,並辯稱原告交付之「大貨紗」即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其防火效能低於原告提供之「樣本紗」,
而有瑕疵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所稱「樣本紗」或「
樣本布」,自無被告所稱辯稱原告交付之「大貨紗」防火效
能低於原告提供之「樣本紗」之情事。
4.再,防火紗須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
始能製成防火布,並依防火布成品之不同商業目的及成本考
量,在不同階段選擇不同工法,在織布階段選擇之布面織法
、組織密度、單或多層及布重;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
生產階段所使用之染色助劑、抗靜電劑、抗茵劑、柔軟劑、
起毛油、定型助劑等物質及定型布幅,甚至於各階段所涉及
專業製造技術、生產人員素質、製造流程之品管等因素,均
會造成不同之防火布成品之防火效能。而原告僅為單純之防
火紗原料供應者,既已依約交付約定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且原告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無提供何樣本紗予被告,無
被告所稱瑕疵,至於被告於向原告買進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後,依被告之商業目的(防火布依工作服、兒童睡衣、寢俱
、傢俱、窗簾等不同商業用途,有不同防火效能規範標準)
及成本考量,縱被告自行擇定之製造流程所製成之防火布防
火效能,低於被告預期或欠缺市場競爭力,亦應由防火布製
造商即被告自負經營風險,不應苛責僅為原料供者之原告,
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
製造程序後所織成之布(下稱大貨布),
縱有防火功能之瑕
疵,亦非必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原料,自不可歸責於僅為原
料供者之原告。
5.原告並未提供所謂的樣品紗給被告,被告亦未提供樣品紗給
原告,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單說要買A/R 85/15 32'的防火
紗,原告就直接生產、交貨。之前被告確實向原告買過A/R
80/20 30'的防火紗,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保證A/R 85/15 的
防火性絕對比A/R 80/20好,兩造間根本沒有談到這個話題
。
6.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約定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且無被
告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辯稱
解除契約云云,
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㈡「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
心為其基礎」、「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
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
善良風俗
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79年度
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
23日(24)102益業字第55號函雖稱「紡織業界慣例是一定要
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惟其所
稱紡織界慣例,未達「確信具有法之效力」,自非
民法所稱
習慣,對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並無
拘束力。又依該會所稱慣例
,送經客戶核可之樣品規格,應與大貨同一規格,始有比較
或參考而為樣本之價值。否則,如前後二次貨品規格不同,
即欠缺樣本與大貨之關連性,亦不符前函稱紡織界慣例。被
告所稱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與系爭買賣標的
防火紗規格為「A/R 85/ 15 32'」,兩者規格不同,用途亦
有差異,已不存在樣本與大貨之關連性,自非依前述商業慣
例所進行之交易。被告主觀上縱因誤解前述「慣例」,而有
將不同規格之防火紗充當樣本之意思或動機,惟其既未將其
意思或動機表示於外,並為原告所不知,自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
㈢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熱
縮率-36.9,不符約定品質云云,
惟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雖載「乾熱收縮率-36.9,180+-5℃×
5min」,惟該試驗報告同時併載明「本所試驗項目:編號
C2008C為尺寸變化性-乾熱收縮率試驗。編號I0304C為防火
性試驗。此兩項試驗均為織物類(Fabric)試驗。貴院之鑑
定樣本均為紗,尚請貴院送編織為胚布後之鑑定樣,分別進
行編號C2008C、編號I0304C試驗,由其試驗結果,方能評估
」(見該試驗報告第2頁說明欄第三項)。是前述試驗之客
體,應為編織為胚布後之鑑定樣本,其試驗結果,始能評估
。被告以僅能應用於胚布之試驗項目,為系爭防火紗之品質
依據,有違試驗科學規範,不具評估意義或參考價值,自非
可採。
㈣又所謂乾熱收縮率試驗標準:180+-5℃×5min,係歐盟對須
直接暴露於高溫環境之消防外套耐熱性之檢測標準(EN469
,檢測項目:iso17493),而消防員所穿直接暴露高溫環境
之消防外套與內層接近身體未直接與高溫接觸之消防內衣,
其用途、材質完全不同,消防員穿於內層之消防內衣無須直
接暴露於180℃,甚且不應暴露於高溫(消防員身體如直接
暴露在180℃高溫達5分鐘以上,應百分之百發生死亡結果)
,歐盟對消防內衣並未要求前述耐熱性之檢測標準,消防內
衣縱不符歐盟對消防外套之耐熱性檢測標準(EN469,檢測
項目:iso17493),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又壓克力纖維係
化學纖維,其物理性質雖防火性較佳,但在超過100-103℃
時,會劇烈收縮、硬化;螺縈為自然纖維,其物理性質為遇
熱不易收縮,但防火性不如壓克力纖維。依壓克力纖維(化
學纖維)、螺縈(自然纖維)之物理性質,各種防火紗依其
用途,使用不同比例之壓克力纖維、螺縈,若壓克力纖維比
例大,其防火性佳,但易熱縮。又消防外套與消防內衣,其
用途、材質完全不同,消防員穿於內層之消防內衣無須直接
暴露於180℃,甚且不應暴露於高溫。依被告所稱購買系爭
防火紗用途為消防內衣,兩造亦無以前述歐盟對消防外套耐
熱性之檢測標準為約定品質之必要。
㈤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按民法第
262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101年1月5日前,已將
其所受領之系爭防火紗,加工變更其種類為防火布,其解除
權於101年1月5日前消滅。被告遲於解除權消滅後之101年2
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大貨紗線(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
火效用,遠遜於規格為「A/R 80/20 30'防火紗」(即系爭
802030號防火紗)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防火效用品質
,而有瑕疵,且系爭大貨紗織成之大貨布經被告客戶表示不
具防火功效亦有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
行責任,又被告依法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
持有之系爭支票已不具原因關係,
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自屬無據:
1.按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
裁判意旨
可參。
2.緣被告於99年間接獲客戶洽詢購買消防員使用之防火內衣,
被告因而向原告購買防火紗線,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可提
供防火紗樣品供被告打樣,雙方確認防火紗樣品規格為「
A/R 80/20 30'防火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價格
每公斤338元後,原告即提供樣品紗予被告打樣織布、製衣
後,送交被告客戶核可。被告客戶收到樣衣後,確認原告樣
品紗織造之布匹品質合於防火要求,被告
乃向原告洽購大貨
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並以每公斤388元之單價向
原告購買,被告並支付款項150萬元及簽發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貨款。
嗣於100年11月初,原告將首批大貨紗出貨予被告
,被告即以該批紗線織布、製衣並送交客戶,原告並陸續交
付大貨紗予被告,不料被告客戶在收受首批大貨成衣後,向
被告反應該批大貨成衣之布料不具防火功效,被告即向原告
反映此一問題,並要求原告說明及提出相關防火功效之證明
,但原告卻迴避相關問題,推託是被告織造布匹的組織方式
的問題,並拒絕被告之請求,亦拒絕提出紗線原料來源證明
。由於被告就樣品紗及大貨紗的布匹織造方式相同,所以防
火性不足的問題不會是因織布的原因,被告為確認問題所在
,因此自費將原告交付之樣品紗及以樣品紗製造之樣品布,
與大貨紗及以大貨紗製造之大貨布,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進行耐熱性、防火性等測試。經測試後發現原告
交付被告之大貨紗及以大貨紗製造之大貨布,防火效用均遠
遜於樣品紗及樣品布。嗣被告以原告給付之大貨紗線不合於
債之本旨且不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為由,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
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貨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即屬無據
。
(二)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並辯稱:函覆慣例非民法所稱習
慣云云,顯不足採:
1.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先確認原告提供之樣品紗,織造
之布匹品質符合防火要求後,始依樣品紗品質向原告訂購大
貨紗,依原告表示大貨紗原料採用日本進口並有調整混紡比
例,防火效果優於訂購樣品紗時,因此大貨紗的單價每公斤
較樣品紗貴50元,若大貨紗無論於防火效果或是每公斤單價
皆高於樣品紗,依一般
經驗法則,大貨紗品質理應較樣品紗
更為優良,然而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
所載,原告出貨之大貨紗熱縮率高達-36.9,而原告出貨之
樣品紗熱縮率平均為-6.3,二者相差高達5.58倍,試驗報告
第一點四記載大貨紗試驗結果與樣品紗不同,顯見,原告銷
售予被告之大貨紗品質明顯劣於樣品紗,完全不符合被告要
求。按系爭防火紗係用以製造消防人員之防火內衣,保障消
防人員於火場內之安全,其防火性不容一絲
苟且,然系爭大
貨紗熱縮率與樣品紗竟有高達5.58倍之差異,其品質之不良
可見一斑。
2.再,訂購大貨紗前先行購買樣品紗,乃是紡織業界的慣例,
此亦經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證明;因此本件被告向原
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前,曾先向原告訂購樣品紗製造成品衣服
送客戶確認,不可能沒有先行打樣讓客戶確認,就貿然購買
大貨紗;尤其系爭買賣數量高達將近三萬公斤、總金額約新
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豈有可能完全沒有任何樣品的情形下,
遽然訂購大貨紗;又本件被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前,曾數度向
原告購買樣品紗,而除該幾次樣品紗購買外,並無其他大貨
紗之訂單,
可證,先前樣品紗之採購,係就本件系爭大貨紗
買賣先行購買樣品紗打樣之用,故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
,顯不足採。
3.於100年2月到6月份,被告有先跟原告買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被告將樣品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完畢,寄
到被告之俄羅斯客戶供其測試,客戶滿意其防火性,後被告
客戶拿到一個標案,規格為A/R 85/15、支數不限,被告客
戶就向被告下單購買防火內衣,被告問原告是否可以提供
A/R 85/15的防火紗,原告法代說A/R 85/15的防火性比A/R
80/20的防火性還好,A/R 80/20都可以通過防火性的測試,
A/R 85/15更沒問題,所以被告就下單購買系爭851532號防
火紗。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
標的物為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惟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標的物則係不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足見原告所
為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此,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四)被告解除權並未消滅:
1.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
者,亦同。」是解除權之消滅以解除權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為前提。
2.查本件系爭紗線於外觀尚無從辨識原告所交付者是否為『
A/R 85/15 32`防火紗』,被告依據原告先前提供樣品紗品
質無誤之經驗,就大貨紗進行加工織造布匹,乃是本於兩造
訂約時所可預見之事實,是就部分紗線已進行加工而不能返
還乙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除
權一部消滅,尚屬無據
(五)被告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雙方自應互付返還義務,然其中部分紗線已經加工
織造為布匹,而該布匹因不具防火功效,對於被告並無任何
價值可言,是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被告於受領原告
交付之紗線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就已織造為布匹之紗線被告自應無須返還或償
還其價額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先成立防火紗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
日支付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
反訴被告作為貨款,承
前所述,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紗線不具防火效用,應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反訴原告依法已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復
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貨款150萬元。另,反訴原告收
受反訴被告交付之樣品紗及大貨紗後,隨即進行織造、染整
、製衣等程序,並交付成衣予反訴原告客戶,不料,反訴被
告交付之大貨紗線竟不具雙方約定之防火效用品質,造成反
訴原告先前織造、染整布匹、製作成衣之支出均成虛耗,此
為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反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依反訴原告為織造
樣布及大貨布,共計支出織布工繳183,924元,反訴原告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59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683,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反訴原告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雙方自應互付返還義務,然其中部分紗線已經
加工織造為布匹,而該布匹因不具防火功效,對於反訴原告
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反訴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反
訴原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紗線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259條、182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就已織造
為布匹之紗線自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織布工資18萬3924元及返價金15
0萬元,均無理由:查本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約定品名規格之
「A/R85/1532'防火紗」合計20094.48公斤,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於
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0萬元,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於受領
系爭防火紗後,將其中10947.9公斤(計算式:7502.4+344
5.6=10947.9)之防火紗加工為防火布而支出工資18萬3924
元,然反訴被告既無違約事由,自無賠償義務。
(二)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得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若
如此,則反訴原告自應返還自反訴被告處所受領之系爭8515
32號防火紗,然其中10947.9公斤之防火紗已因反訴原告加
工為防火布,致不能返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414萬7785元,故反訴被告自可主張
抵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權,於抵銷之範圍內應消滅等
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802030
號防火紗,後兩造另於100年11月22日成立買賣標的為大貨
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予被告,價金計818萬6,492元,被告並支付
原告貨款15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以為貨款,嗣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料採購單各1紙、請款對帳明細表2
紙、訂貨單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貨
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
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而系爭851532號防火
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
而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保證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
火性比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要更好、又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功效有瑕疵等
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辯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
樣品紗」,而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
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乙節。查:本院依
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851532號
防火紗及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熱收縮率是否相同之鑑定,
該試驗報告認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乾熱收縮率為-36.
9,180+-5℃×5min」,系爭802030號防火紗「乾熱收縮率
為-7.3、-6.2、-6.7、-7.8,180+-5℃×5min」,為兩造所
不爭執,
足徵系爭802030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確係較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品質為佳。惟原告否認
本案有「樣品紗」存
在(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
)之事實,則
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樣品紗」存在之
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
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詢:關於紡織業界於下大貨訂單前,是
否有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之慣例?
雖經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紡織業界的慣例是一定
要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等語,有
該會102年4月23日(24)102益業字第55號函附卷
可稽,惟,
所謂「慣例」,係指送經客戶核可之樣品規格,應與大貨同
一規格而言,始有比較或參考而為樣本之價值性,倘,前後
二次貨品規格有所不同,即欠缺樣本與大貨間之關連性,不
符前函所稱之慣例。本件被告所稱之樣品紗為系爭802030號
防火紗,其品名規格為「A/R 80/20 30'」,而本案之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規格為「A/R 85/ 15 32'」
,兩者規格明顯不同,用途自亦有所差異,不存在樣本與大
貨間之關連性,
難認符合前述所稱「紡織業界慣例」所進行
之商業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
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
要非無稽。再被告雖辯稱:本件
被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即851532號防火紗)前,曾數度向原
告購買樣品紗(意指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而除該幾次樣
品紗購買外,並無其他大貨紗之訂單,可證先前樣品紗之採
購,係就系爭大貨紗買賣先行購買樣品紗打樣之用等語(見
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然被告亦陳稱:由於被告剛開始
接觸防火布領域,對於防火布知識未全然了解,經向同行探
詢後,得知原告已在防火布領域經營相當
期間,對於防火布
相當了解,且被告之俄羅斯客戶先前所購買之防火內衣所用
紗線原料亦來自於原告...等語(見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
復依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於100年2
月到6月份,被告有先跟原告買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被告將樣品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完畢,寄到被告
之俄羅斯客戶供其測試,客戶滿意其防火性,後被告客戶拿
到一個標案,規格為A/R 85/15、支數不限,被告客戶就向
被告下單購買防火內衣,被告問原告是否可以提供A/R85/15
的防火紗,原告法代說A/R 85/15的防火性比A/R 80/20的防
火性還好,A/R 80/20都可以通過防火性的測試,A/R 85/15
更沒問題,所以被告就下單了等語。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有
向被告保證系爭A/R 80/20防火紗其防火性能一定優於系爭
A/R 85/15防火紗,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主
張系爭A/R 80/20防火紗為本件買賣之樣品紗乙節,即無可
取。是被告所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
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而有瑕疵之抗辯,難認有據。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
功效有瑕疵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
「紗」,非經織布、染色等製造程序所製成之大貨「布」,
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復被
告不能證明樣品紗之存在,自難認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防
火效用遠低於「樣品紗」之瑕疵,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
所述大貨布確實不具防火功效屬實(實則,大貨布尚未經鑑
定,難逕認不具防火功效),然防火紗須經織布、染色、刷
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始能製成防火布,並依防火布成
品之不同商業目的及成本考量,在不同階段選擇不同工法,
於各階段所涉及專業製造技術、生產人員素質、製造流程之
品管等因素,均會造成不同防火效能之防火布成品,故大貨
布縱有防火功能之瑕疵,亦非必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原料,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
低於「樣品紗」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之
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
(六)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並支付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貨
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至反訴原告另主
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瑕疵,依民法第25
9條、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3,924
元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
經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
品紗」,業如前述,則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自無防火效用、
品質遠低於「樣品紗」而有瑕疵之問題;復反訴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
性比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要好之情事存在;況,本件買賣標
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非經織布、染色等製造程
序所製成之大貨「布」,是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無瑕疵,則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無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生之契約解
除權存在。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6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