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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紡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堂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皓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15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票據號碼AZ0000000,付款人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屆期於101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為此,依據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提供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無瑕疵, 且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所稱之「樣本紗」予被告打樣: 1.緣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大貨紗即品名規格「 A/R85/15 32'防火紗」(其中A/R85/15係指材質為Acrylic 亞克力與Rayon螺縈比85:15)(下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每公斤單價388元,共27000公斤,有被告原料採購單1紙 為憑,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合計20094.48 公斤予被告,價金含稅計818萬6,492元(計算式:388元× 20094.48×1.05=818萬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請 款對帳明細表1紙為憑,故被告支付原告款項150萬元,及簽 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貨款。而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並無被告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詎被告未為清償積欠之貨款,計尚欠原告668萬6491元( 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款500萬元),合先敘明。 2.被告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11月止,曾多次向原告買進不同 規格之防火紗,例如品名規格「A/R80/20 30'防火紗」(下 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有請款對帳明細表1紙為憑,兩 造間並依約履行並無爭執。被告雖稱本件貨物之樣品紗規格 為「A/R 80/20 30'」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系爭80203 0號防火紗與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向原告購買之系爭851532 號防火紗,規格及單價均有不同,自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之「樣品紗」,故被告所稱原告提供樣本紗云云,自非真實 。 3.被告雖提出試驗報告,並辯稱原告交付之「大貨紗」即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其防火效能低於原告提供之「樣本紗」, 而有瑕疵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所稱「樣本紗」或「 樣本布」,自無被告所稱辯稱原告交付之「大貨紗」防火效 能低於原告提供之「樣本紗」之情事。 4.再,防火紗須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 始能製成防火布,並依防火布成品之不同商業目的及成本考 量,在不同階段選擇不同工法,在織布階段選擇之布面織法 、組織密度、單或多層及布重;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 生產階段所使用之染色助劑、抗靜電劑、抗茵劑、柔軟劑、 起毛油、定型助劑等物質及定型布幅,甚至於各階段所涉及 專業製造技術、生產人員素質、製造流程之品管等因素,均 會造成不同之防火布成品之防火效能。而原告僅為單純之防 火紗原料供應者,既已依約交付約定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且原告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無提供何樣本紗予被告,無 被告所稱瑕疵,至於被告於向原告買進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後,依被告之商業目的(防火布依工作服、兒童睡衣、寢俱 、傢俱、窗簾等不同商業用途,有不同防火效能規範標準) 及成本考量,縱被告自行擇定之製造流程所製成之防火布防 火效能,低於被告預期或欠缺市場競爭力,亦應由防火布製 造商即被告自負經營風險,不應苛責僅為原料供者之原告, 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經織布、染色、刷毛、定型及包裝等 製造程序後所織成之布(下稱大貨布),縱有防火功能之瑕 疵,亦非必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原料,自不可歸責於僅為原 料供者之原告。 5.原告並未提供所謂的樣品紗給被告,被告亦未提供樣品紗給 原告,被告是直接向原告下單說要買A/R 85/15 32'的防火 紗,原告就直接生產、交貨。之前被告確實向原告買過A/R 80/20 30'的防火紗,原告並沒有跟被告保證A/R 85/15 的 防火性絕對比A/R 80/20好,兩造間根本沒有談到這個話題 。 6.綜上,原告已依約交付約定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且無被 告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辯稱解除契約云云, 於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㈡「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 心為其基礎」、「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 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 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102年4月 23日(24)102益業字第55號函雖稱「紡織業界慣例是一定要 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惟其所 稱紡織界慣例,未達「確信具有法之效力」,自非民法所稱 習慣,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拘束力。又依該會所稱慣例 ,送經客戶核可之樣品規格,應與大貨同一規格,始有比較 或參考而為樣本之價值。否則,如前後二次貨品規格不同, 即欠缺樣本與大貨之關連性,亦不符前函稱紡織界慣例。被 告所稱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與系爭買賣標的 防火紗規格為「A/R 85/ 15 32'」,兩者規格不同,用途亦 有差異,已不存在樣本與大貨之關連性,自非依前述商業慣 例所進行之交易。被告主觀上縱因誤解前述「慣例」,而有 將不同規格之防火紗充當樣本之意思或動機,惟其既未將其 意思或動機表示於外,並為原告所不知,自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 ㈢被告雖稱原告所交付之「大貨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熱 縮率-36.9,不符約定品質云云,惟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雖載「乾熱收縮率-36.9,180+-5℃× 5min」,惟該試驗報告同時併載明「本所試驗項目:編號 C2008C為尺寸變化性-乾熱收縮率試驗。編號I0304C為防火 性試驗。此兩項試驗均為織物類(Fabric)試驗。貴院之鑑 定樣本均為紗,尚請貴院送編織為胚布後之鑑定樣,分別進 行編號C2008C、編號I0304C試驗,由其試驗結果,方能評估 」(見該試驗報告第2頁說明欄第三項)。是前述試驗之客 體,應為編織為胚布後之鑑定樣本,其試驗結果,始能評估 。被告以僅能應用於胚布之試驗項目,為系爭防火紗之品質 依據,有違試驗科學規範,不具評估意義或參考價值,自非 可採。 ㈣又所謂乾熱收縮率試驗標準:180+-5℃×5min,係歐盟對須 直接暴露於高溫環境之消防外套耐熱性之檢測標準(EN469 ,檢測項目:iso17493),而消防員所穿直接暴露高溫環境 之消防外套與內層接近身體未直接與高溫接觸之消防內衣, 其用途、材質完全不同,消防員穿於內層之消防內衣無須直 接暴露於180℃,甚且不應暴露於高溫(消防員身體如直接 暴露在180℃高溫達5分鐘以上,應百分之百發生死亡結果) ,歐盟對消防內衣並未要求前述耐熱性之檢測標準,消防內 衣縱不符歐盟對消防外套之耐熱性檢測標準(EN469,檢測 項目:iso17493),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又壓克力纖維係 化學纖維,其物理性質雖防火性較佳,但在超過100-103℃ 時,會劇烈收縮、硬化;螺縈為自然纖維,其物理性質為遇 熱不易收縮,但防火性不如壓克力纖維。依壓克力纖維(化 學纖維)、螺縈(自然纖維)之物理性質,各種防火紗依其 用途,使用不同比例之壓克力纖維、螺縈,若壓克力纖維比 例大,其防火性佳,但易熱縮。又消防外套與消防內衣,其 用途、材質完全不同,消防員穿於內層之消防內衣無須直接 暴露於180℃,甚且不應暴露於高溫。依被告所稱購買系爭 防火紗用途為消防內衣,兩造亦無以前述歐盟對消防外套耐 熱性之檢測標準為約定品質之必要。 ㈤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按民法第 262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79年度 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於101年1月5日前,已將 其所受領之系爭防火紗,加工變更其種類為防火布,其解除 權於101年1月5日前消滅。被告遲於解除權消滅後之101年2 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大貨紗線(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 火效用,遠遜於規格為「A/R 80/20 30'防火紗」(即系爭 802030號防火紗)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防火效用品質 ,而有瑕疵,且系爭大貨紗織成之大貨布經被告客戶表示不 具防火功效亦有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 行責任,又被告依法已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被告無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已不具原因關係, 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無據: 1.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 2.緣被告於99年間接獲客戶洽詢購買消防員使用之防火內衣, 被告因而向原告購買防火紗線,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可提 供防火紗樣品供被告打樣,雙方確認防火紗樣品規格為「 A/R 80/20 30'防火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價格 每公斤338元後,原告即提供樣品紗予被告打樣織布、製衣 後,送交被告客戶核可。被告客戶收到樣衣後,確認原告樣 品紗織造之布匹品質合於防火要求,被告向原告洽購大貨 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並以每公斤388元之單價向 原告購買,被告並支付款項150萬元及簽發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貨款。於100年11月初,原告將首批大貨紗出貨予被告 ,被告即以該批紗線織布、製衣並送交客戶,原告並陸續交 付大貨紗予被告,不料被告客戶在收受首批大貨成衣後,向 被告反應該批大貨成衣之布料不具防火功效,被告即向原告 反映此一問題,並要求原告說明及提出相關防火功效之證明 ,但原告卻迴避相關問題,推託是被告織造布匹的組織方式 的問題,並拒絕被告之請求,亦拒絕提出紗線原料來源證明 。由於被告就樣品紗及大貨紗的布匹織造方式相同,所以防 火性不足的問題不會是因織布的原因,被告為確認問題所在 ,因此自費將原告交付之樣品紗及以樣品紗製造之樣品布, 與大貨紗及以大貨紗製造之大貨布,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 綜合研究所進行耐熱性、防火性等測試。經測試後發現原告 交付被告之大貨紗及以大貨紗製造之大貨布,防火效用均遠 遜於樣品紗及樣品布。嗣被告以原告給付之大貨紗線不合於 債之本旨且不合雙方約定之品質為由,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 約,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貨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支票返 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 (二)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並辯稱:函覆慣例非民法所稱習 慣云云,顯不足採: 1.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前,被告先確認原告提供之樣品紗,織造 之布匹品質符合防火要求後,始依樣品紗品質向原告訂購大 貨紗,依原告表示大貨紗原料採用日本進口並有調整混紡比 例,防火效果優於訂購樣品紗時,因此大貨紗的單價每公斤 較樣品紗貴50元,若大貨紗無論於防火效果或是每公斤單價 皆高於樣品紗,依一般經驗法則,大貨紗品質理應較樣品紗 更為優良,然而依據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 所載,原告出貨之大貨紗熱縮率高達-36.9,而原告出貨之 樣品紗熱縮率平均為-6.3,二者相差高達5.58倍,試驗報告 第一點四記載大貨紗試驗結果與樣品紗不同,顯見,原告銷 售予被告之大貨紗品質明顯劣於樣品紗,完全不符合被告要 求。按系爭防火紗係用以製造消防人員之防火內衣,保障消 防人員於火場內之安全,其防火性不容一絲且,然系爭大 貨紗熱縮率與樣品紗竟有高達5.58倍之差異,其品質之不良 可見一斑。 2.再,訂購大貨紗前先行購買樣品紗,乃是紡織業界的慣例, 此亦經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證明;因此本件被告向原 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前,曾先向原告訂購樣品紗製造成品衣服 送客戶確認,不可能沒有先行打樣讓客戶確認,就貿然購買 大貨紗;尤其系爭買賣數量高達將近三萬公斤、總金額約新 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豈有可能完全沒有任何樣品的情形下, 遽然訂購大貨紗;又本件被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前,曾數度向 原告購買樣品紗,而除該幾次樣品紗購買外,並無其他大貨 紗之訂單,可證,先前樣品紗之採購,係就本件系爭大貨紗 買賣先行購買樣品紗打樣之用,故原告否認有樣品紗之事實 ,顯不足採。 3.於100年2月到6月份,被告有先跟原告買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被告將樣品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完畢,寄 到被告之俄羅斯客戶供其測試,客戶滿意其防火性,後被告 客戶拿到一個標案,規格為A/R 85/15、支數不限,被告客 戶就向被告下單購買防火內衣,被告問原告是否可以提供 A/R 85/15的防火紗,原告法代說A/R 85/15的防火性比A/R 80/20的防火性還好,A/R 80/20都可以通過防火性的測試, A/R 85/15更沒問題,所以被告就下單購買系爭851532號防 火紗。 (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為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惟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標的物則係不具有防火效用之紗線,足見原告所 為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此,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四)被告解除權並未消滅: 1.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 者,亦同。」是解除權之消滅以解除權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為前提。 2.查本件系爭紗線於外觀尚無從辨識原告所交付者是否為『 A/R 85/15 32`防火紗』,被告依據原告先前提供樣品紗品 質無誤之經驗,就大貨紗進行加工織造布匹,乃是本於兩造 訂約時所可預見之事實,是就部分紗線已進行加工而不能返 還乙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解除 權一部消滅,尚屬無據 (五)被告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查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 付,被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 經解除,雙方自應互付返還義務,然其中部分紗線已經加工 織造為布匹,而該布匹因不具防火功效,對於被告並無任何 價值可言,是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被告於受領原告 交付之紗線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就已織造為布匹之紗線被告自應無須返還或償 還其價額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先成立防火紗買賣契約,反訴原告並於100年12月16 日支付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貨款,承 前所述,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紗線不具防火效用,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反訴原告依法已解 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互復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付之貨款150萬元。另,反訴原告收 受反訴被告交付之樣品紗及大貨紗後,隨即進行織造、染整 、製衣等程序,並交付成衣予反訴原告客戶,不料,反訴被 告交付之大貨紗線竟不具雙方約定之防火效用品質,造成反 訴原告先前織造、染整布匹、製作成衣之支出均成虛耗,此 為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反訴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依反訴原告為織造 樣布及大貨布,共計支出織布工繳183,924元,反訴原告自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59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6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反訴原告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雙方自應互付返還義務,然其中部分紗線已經 加工織造為布匹,而該布匹因不具防火功效,對於反訴原告 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反訴原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而反 訴原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紗線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259條、182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就已織造 為布匹之紗線自無須返還或償還其價額。 二、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織布工資18萬3924元及返價金15 0萬元,均無理由:查本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約定品名規格之 「A/R85/1532'防火紗」合計20094.48公斤,並無反訴原告 所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反訴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於 法未合,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50萬元,自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於受領 系爭防火紗後,將其中10947.9公斤(計算式:7502.4+344 5.6=10947.9)之防火紗加工為防火布而支出工資18萬3924 元,然反訴被告既無違約事由,自無賠償義務。 (二)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得因反訴原告解除契約而消滅,若 如此,則反訴原告自應返還自反訴被告處所受領之系爭8515 32號防火紗,然其中10947.9公斤之防火紗已因反訴原告加 工為防火布,致不能返還,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 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414萬7785元,故反訴被告自可主張 抵銷,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於抵銷之範圍內應消滅等 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802030 號防火紗,後兩造另於100年11月22日成立買賣標的為大貨 紗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予被告,價金計818萬6,492元,被告並支付 原告貨款15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 告,以為貨款,嗣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料採購單各1紙、請款對帳明細表2 紙、訂貨單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貨 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 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而系爭851532號防火 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 而有瑕疵、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保證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 火性比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要更好、又系爭851532號防火紗 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功效有瑕疵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辯稱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 樣品紗」,而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 紗」,不合乎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乙節。查:本院依 兩造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就系爭851532號 防火紗及系爭802030號防火紗為熱收縮率是否相同之鑑定, 該試驗報告認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乾熱收縮率為-36. 9,180+-5℃×5min」,系爭802030號防火紗「乾熱收縮率 為-7.3、-6.2、-6.7、-7.8,180+-5℃×5min」,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系爭802030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確係較系爭 851532號防火紗品質為佳。惟原告否認本案有「樣品紗」存 在(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 )之事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就「樣品紗」存在之 有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灣 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詢:關於紡織業界於下大貨訂單前,是 否有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之慣例? 雖經台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函覆:「紡織業界的慣例是一定 要先下樣品單,經客戶核可後才正式下大貨訂單」等語,有 該會102年4月23日(24)102益業字第55號函附卷可稽,惟, 所謂「慣例」,係指送經客戶核可之樣品規格,應與大貨同 一規格而言,始有比較或參考而為樣本之價值性,倘,前後 二次貨品規格有所不同,即欠缺樣本與大貨間之關連性,不 符前函所稱之慣例。本件被告所稱之樣品紗為系爭802030號 防火紗,其品名規格為「A/R 80/20 30'」,而本案之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規格為「A/R 85/ 15 32'」 ,兩者規格明顯不同,用途自亦有所差異,不存在樣本與大 貨間之關連性,難認符合前述所稱「紡織業界慣例」所進行 之商業交易,是原告主張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 32號防火紗之「樣品紗」,要非無稽。再被告雖辯稱:本件 被告訂購系爭大貨紗(即851532號防火紗)前,曾數度向原 告購買樣品紗(意指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而除該幾次樣 品紗購買外,並無其他大貨紗之訂單,可證先前樣品紗之採 購,係就系爭大貨紗買賣先行購買樣品紗打樣之用等語(見 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然被告亦陳稱:由於被告剛開始 接觸防火布領域,對於防火布知識未全然了解,經向同行探 詢後,得知原告已在防火布領域經營相當期間,對於防火布 相當了解,且被告之俄羅斯客戶先前所購買之防火內衣所用 紗線原料亦來自於原告...等語(見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 復依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100年2 月到6月份,被告有先跟原告買樣品紗(規格為A/R 80/20 30'),被告將樣品紗織成胚布、染色加工完畢,寄到被告 之俄羅斯客戶供其測試,客戶滿意其防火性,後被告客戶拿 到一個標案,規格為A/R 85/15、支數不限,被告客戶就向 被告下單購買防火內衣,被告問原告是否可以提供A/R85/15 的防火紗,原告法代說A/R 85/15的防火性比A/R 80/20的防 火性還好,A/R 80/20都可以通過防火性的測試,A/R 85/15 更沒問題,所以被告就下單了等語。惟查,原告業已否認有 向被告保證系爭A/R 80/20防火紗其防火性能一定優於系爭 A/R 85/15防火紗,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主 張系爭A/R 80/20防火紗為本件買賣之樣品紗乙節,即無可 取。是被告所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效用遠遜於樣品 紗即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而有瑕疵之抗辯,難認有據。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所織成之大貨布,不具防火 功效有瑕疵云云,惟,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 「紗」,非經織布、染色等製造程序所製成之大貨「布」, 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系爭851532號防火紗,復被 告不能證明樣品紗之存在,自難認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防 火效用遠低於「樣品紗」之瑕疵,已如前述,況,縱認被告 所述大貨布確實不具防火功效屬實(實則,大貨布尚未經鑑 定,難逕認不具防火功效),然防火紗須經織布、染色、刷 毛、定型及包裝等製造程序始能製成防火布,並依防火布成 品之不同商業目的及成本考量,在不同階段選擇不同工法, 於各階段所涉及專業製造技術、生產人員素質、製造流程之 品管等因素,均會造成不同防火效能之防火布成品,故大貨 布縱有防火功能之瑕疵,亦非必肇因於原告所提供之原料,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買賣標的物即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 低於「樣品紗」瑕疵,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以之 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而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 (六)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並支付150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作為貨 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反訴原告另主 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851532號防火紗有瑕疵,依民法第25 9條、第227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83,924 元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802030號防火紗非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樣 品紗」,業如前述,則系爭851532號防火紗自無防火效用、 品質遠低於「樣品紗」而有瑕疵之問題;復反訴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851532號防火紗之防火 性比系爭802030號防火紗要好之情事存在;況,本件買賣標 的物為系爭851532號防火「紗」,非經織布、染色等製造程 序所製成之大貨「布」,是系爭買賣標的物既無瑕疵,則反 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無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生之契約解 除權存在。 (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68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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