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洪秀色 訴訟代理人 許晉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玉勛 被   告 邱林瓊雲 訴訟代理人 邱世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6,000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1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所有房屋),為相鄰 隔壁棟。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為施作其所有 房屋之防水工程,遂未經原告同意,即僱工侵入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頂平臺擅自施作防水工程,並於系爭房 屋3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頂平臺與被告所有房屋4樓牆壁之連 接處,以磚塊、水泥及防水漆等材料,施作一長277 公分、 高15公分、寬10公分之水泥牆墩(下稱系爭牆墩),並將防 水漆漆到系爭房屋3 樓頂樓平台之地面。因系爭牆墩採◣形 狀施作,於天雨之際,被告所有房屋之雨水即會沿系爭牆墩 之傾斜表面匯流、蓄積至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頂 平臺處,致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因長期承受 積水而有損壞崩落、鋼筋裸露之嚴重損害,且該損害仍有持 續擴大之跡象,更有甚者,每至雨天輒生漏水現象,嚴重侵 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66,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復因 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施工,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擔心隨時有 第三人闖入住宅,終日惶惶不得安寧,並因此產生恐慌及睡 眠障礙症狀,致原告生有200,000 元財產上之精神損害,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266,000 元。業據系爭防水工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樓 頂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天花板、牆壁照片各11張、勇吉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安婦 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於98年間發現所有 房屋牆壁漏水與壁癌,於是僱人施作防水漆工程,但僅係單 純施作防水漆工程,未曾有使用水泥與磚塊等材料,且工人 於施工初期即表示,在被告所有頂樓的牆壁上有二條水泥牆 墩,故系爭牆墩應係原告自行施作而成,系爭牆墩非被告所 施作,至於系爭牆墩上之防水漆則為被告所塗,原告應就系 爭房屋漏水之損害係本人造成之因果關係舉證證明之,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原告的水塔錯置於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頂平 臺之脆弱處,且原告未做好防水排水工程是造成損害之主因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 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侵 入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且被告施作該系爭牆墩 ,致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因長期承受積水受 有損壞為其論據,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確有施作 系爭牆墩及其施作行為導致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 內部受有損害,及被告有侵入之事實致原告居住自由權受損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此固據提出系爭防 水工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天花 板受損照片各11張、勇吉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估價單、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安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各影本 1 份為證,惟就系爭防水工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3 樓樓頂 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天花板、牆壁受損照片觀之,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3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頂平臺與被告所有房屋4樓牆壁 之連接處有水泥牆墩之施作及其上有防水漆,不足以證明系 爭牆墩,確係被告所施作。又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 物內部天花板、牆壁受損照片、勇吉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 估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天 花板、牆壁確有崩落、鋼筋裸露之損害,然此損害與被告之 防水漆工程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39號竊盜案偵查卷宗查明,證人即受僱於被告 施作防水工程者張文清於該案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因為 會漏水,請我做防水工程,當時就有用磚及水泥搭建的突墩 ,且該突墩是告訴人那邊排水管的保護措施,所以應該是告 訴人他們自己做的,不是我們做防水時做的。只有3樓至4樓 樓梯內牆漏水及壁癌施作,並沒有包含磚塊及水泥施作。」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39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035號 異議駁回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附卷 可稽,更認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時,僅係單純塗抹防水漆, 及被告房屋3樓至4樓樓梯內牆漏水及壁癌施作,確未包含磚 塊及水泥施作。查原告於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頂平台放置 不鏽鋼水塔,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相片在卷可證,該水塔僅 靠被告4 樓牆壁,遇有下雨,積水不易宣洩,平台面積本狹 窄,再因水塔阻擋,容易積水,造成平台腐蝕滲漏,3 樓樓 頂樓梯間突出物內部天花板、牆壁崩落、鋼筋裸露,亦不無 可疑。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越界侵入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 物平台施作水泥牆墩至造成損害,依法自難為利於原告之認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6,00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未經原告同意即侵入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施工,造成原告心生畏懼, 擔心隨時有第三人闖入住宅,終日惶惶不得安寧,並因此產 生恐慌及睡眠障礙症狀,致原告生有200,000 元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非但未舉證 證明被告侵入3 樓樓頂樓梯間突出物施工,亦未證明被告有 侵入原告3 樓住宅情事,原告心生畏懼,惶惶不安,產生恐 慌及睡眠障礙,係屬原告主觀之情緒問題,難認具備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原告以主觀之想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債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未能 提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是其主 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