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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   告  正和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珠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供擔保被告履行 其間約定後付款之用,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義務,其並無付 款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 債務人並有付款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於兩造間乃處於不安定 、不明確之狀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是否為系 爭本票之債務人並有付款義務適能去除前述不安定、不明確 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黃清泰訂購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供作擔保,約定被 告需於同年11月4日交付施作完成之設備供原告試俥,然被 告未依協議交付設備,擅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即顯有詐欺之行為。原告就此已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因有意找人協助研發可以塑膠回收設備之再生料製成 塑膠建材,乃於97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吳康明尋求訴外人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珠粉之配偶黃清泰協助,訴外人黃清泰雖 告知其不瞭解塑膠部分,然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仁 演表示被告僅需研發機座、輸送帶,至於塑膠成型部分將自 行處理,兩造間乃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研發前述機械單元 並負責組裝,嗣被告雖完成所應負責部分並交原告試俥,然 因非被告負責部分發生問題致無法使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 僅需就原設備作部分修改並提供二台舊機器供被告用以組裝 ,並與原告另委託之訴外人隆鑌公司施作部分工作後協力完 成再交原告試俥,但仍因非被告負責部分有問題而無法正常 使用,原告再請求第三次施作,然被告認為原告應先付清被 告先前所積欠施作之費用,始願再進行施作,經原告應允願 先付清之前施作費用後,兩造乃在訴外人吳康明之見證下, 於同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第一次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92,500 元,由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第二次施作 費用48萬元,則陸續透過訴外人吳康明轉交與被告,至於第 三次施作費用32萬元乃分三次支付,且被告應於協議簽訂9 日內即同年11月4日前完成研發、製造並交原告試俥,嗣被 告如期完成交付原告試俥,原告亦於同年11月8日派員參與 試俥,惟仍因非伊所負責之塑膠部分滋生問題而未完成,乃 將該設備暫時放置訴外人隆鑌公司處。屆此,被告仍未獲原 告支付任何款項,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已完成所約定 之工作,自得請求原告支付各該款項,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第一次施作費用係以簽發系爭3紙本票供作付款擔保, 核與第二、三次施作無關,亦無以被告應於97年11月4日前 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為支付第一次施用費用之條件,原告即 不得以未完成試俥,或被告未交付設備為拒付第一次施作費 用之理由。再者,被告確已遵期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依系 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未支付第三次施作費用,被告即無交付 設備之義務,況被告未交付設備乃合法行使留置權,於原告 支付第三次施作費用前,被告自得拒絕交付該設備,依約並 得請求原告支付第一次施作費用及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委請被告為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由原告提 供二台舊型押出機及一台切割機與被告,用以組裝成一台新 的塑膠押出成型設備,嗣兩造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由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供作付款之擔保,約定被告應 於同年11月4日前完成並交付原告試俥,雖被告第二次施作 費用48萬元,業經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給付完畢,然第一次 施作費用292,500元及第三次施作費用32萬元債權,則均未 獲清償,嗣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3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61號裁定、協議書各1份 、系爭3紙本票影本及被告提出收據1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訂購塑膠押出成型設備,被告未依約 定於97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其試俥,故無付款義務,系 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並未發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依系爭協議書,原告就系爭本票金 額給付義務是否有以被告應於97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原 告試俥為條件?若是,被告已否依系爭協議書如期交付該完 成之設備供原告試俥?爰分述如后: ㈠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面額共計292,500元,為兩造間約定被 告為原告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第一次施作之費用,而上開 費用之支付,原告係主張被告須依系爭協議書,於97年11 月4日前交付完成之設備供原告試俥為必要,被告則以上開 第一次施作費用之支付係獨立於第二、三次組裝塑膠押出成 型設備之外,核與第三次施作費用之支付係以被告於97年11 月4日前交付完成之設備供原告試俥為必要,而無關聯性。 準此,兩造間所爭執者乃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即系爭本票金額 支付之條件及與第四、五點即第三次施作費用支付及第三次 施作完成時限約款間關聯性之解釋疑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一點係約定「第一次施作部分因無法利用,解決方式為:@ 費用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正,甲方(即原告)同意分開商業 本票三張…。擔保本票分三次付款後,乙方(即被告)無條 件返還甲方。而本次施作之材料設施乙方同意同時清點交還 甲方絕無異議。」,而系爭協議書第四、五點則分別約定「 最後(即第三次)施作部分費用……雙方同意由甲方分二次 以現金玖萬陸仟0佰元正,及再付支票壹拾貳萬捌仟0佰元正 後交機,餘款(尾款)玖萬陸仟0佰元正於交機完成後付清 支票。」、「第三次施作時間應於九日內完成交甲方試車… 」等語,自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整體文義觀之,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原告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第一次施作 費用之給付,另被告在第三次施作後交付設備及原告試俥期 限之約定,僅係關涉第三次施作費用之給付,即第三次施作 費用之32萬元中,先由原告以現金96,000元及面額128,000 元支票付款後,次由被告交付設備,始由原告再以面額 96,000元支票支付餘款,則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兩造間第三 次施作後交機、試俥之約定,要無何拘束第一次施作費用支 付之任何約定,是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須原告於97 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原告始負有支付第一次 施作費用義務等語,應屬可信。 ㈡再按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 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其他可分不可分如有疑義,應個 別考查其是否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其 終局目的是否可因此而完全達到以為斷。此外,契約之所以 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 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 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 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法律關係當事人間複數給付內容 ,如並無當事人間明示之意思可資探求是否可分者,即可依 前揭基準判斷之。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係因兩造間 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於進行第三次施作前簽訂協議書,用 以擔保第一次施作費用之給付,且第二次施作費用48萬元業 經原告給付與被告,有如前述,則何以第二次施作費用之給 付無須以被告於97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為必要 ,而第一次施作費用之給付反須以被告於97年11月4日前交 付設備供原告試機為必要,實悖於常情而有未合,且究之實 情,各次施作費用係各次施作原告付出相關耗材、勞力、時 間、費用之對價,兩造就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一事係始自 97年5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遲至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 97年10月25日止,被告為第一、二次施作所花費之勞力、時 間、費用與耗材,已有5月餘仍未取得對價,衡情對其財產 上之負擔不可謂為不重,則被告所辯因前二次施作費用未獲 給付,始於第三次施作前請求原告支付前二次施作費用並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自屬可信。又被告第二次施作費用,既 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之期限即97 年11月4日前已為原告所給付,堪認該次施作費用之給付於 兩造間主觀上應無減損關於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法律關係 價值之意思與認知,而與第三次施作完成與否係屬可分,則 同屬各次施作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與耗材對價之第一 次施作費用之支付,衡情於兩造間應無相異於第二次施作費 用支付之處理意思及認知,況基於系爭協議書文義解釋上整 體性,第一次施作費用之給付亦難認與第二次施作費用作不 同處理,而與第三次施作完成與否有不可分之關係,故就擔 保被告第一次施作費用支付所簽發系爭本票,亦與第三次施 作完成與否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本票付款之義務應繫 於被告是否於97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其試俥,尚非有據 ,而被告陳稱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次施作費用支付與第三次施 作完成與否無涉,應屬可採。 ㈢又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應以被告於97年11月4日 前交付設備供其試俥為必要,然被告確於第三次施作後交付 設備供原告試俥乙節,業據證人蔡存宗證稱:「被告黃清泰 係找我負責組裝機台支撐架的部分,後來組裝完成,劉仁演 有派林和萬到場試俥,試俥結果不合要求,但我有完成我的 工作,最後因我沒有收到報酬,所以只得將我組裝在機台上 的鐵材再拆回去」等語;證人謝芳廷證稱:「劉仁演要被告 黃清泰作塑膠機台時,被告黃清泰找我負責機台線路配電部 的部分,機台完成後,劉仁演派林和萬到場試車時,由我教 導林和萬如何操作機台,但最後因為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 我將我組裝在機台上的材料拆回去」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前 員工林和萬證述:「我之前的老闆劉仁演有委託高雄這邊的 人來做塑膠機台,因為我在劉仁演的工廠時就是專門負責操 作這種機台,所以劉仁演指示我至高雄楠梓,找被告黃清泰 來試機台,我一共來了3、4次,都有完整的機台讓我試車」 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1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處分書所援引證人之證述可按 ,互核上述證人陳述內容,關於原告曾派遣訴外人即原告前 員工林和萬前往高雄試俥乙節,悉相符合,且兩造間就組裝 塑膠押出成型設備,先後經過被告三次施作程序,而訴外人 即原告前員工林和萬證稱:原告前往高雄試俥次數為3至4次 間等語,亦與被告施作次數相符,訴外人林和萬與原告間素 無閒隙,衡情斷無設詞誣攀是理?是林和萬所為曾受原告派 遣至高雄為原告試俥之次數中,衡情確應包含被告所為第三 次施作後之設備試俥在內,而應屬可信。再者,被告為原告 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原告有積欠報酬之情形,業據證人 蔡存宗、謝芳廷於上述刑事偵查中證述如前,復為兩造所不 爭,參以原告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98年10月5日, 傳真附有各種雕刻古董照片、尺寸、代售合約價格說明之古 董明細表予訴外人黃清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明細資料為 證,且上開明細中註明「劉10/5 09'」及「TO黃清泰先生」 等語,衡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吳康明引介,始由被告為原告 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且系爭協議書係在訴外人吳康明見 證下所簽訂,有原告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 及卷附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因非平時即有密集往 來之關係,甚且僅係因本件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始有互動 ,則若非有一定經濟上目的、動機,原告諒無可能於系爭協 議書簽訂近一年後始傳真前揭古董明細、照片等說明予被告 ,綜上各情,原告傳真上開古董明細、說明等資料予被告, 顯係抵償原告所積欠被告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之費用,應 堪認定。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仁演於前述刑事偵查中就傳 真前揭古董明細、說明之目的,曾先後不一供稱:「當時要 試俥前黃清泰說機械如果交給伊,伊若沒有錢,他沒有保障 ,伊才提供古董讓黃清泰安心」、「這張清單跟本案完全沒 關係,是當時吳康明說要幫伊介紹買主來向伊買這些藝品, 伊才寫這張清單」等語,而原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古 董明細、說明等資料是傳真與訴外人吳康明,與本案無關等 語,然前揭古董明細中確載明傳真予訴外人黃清泰,而訴外 人黃清泰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又兩造並非熟悉之情況下,僅 因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而有所接觸,則原告傳真該資料予 被告,應係出於與本件有所關連之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之古董明細及說明等資料與本案無關乙節,併難採信,是被 告所辯原告傳真前揭古董明細、說明等資料係為抵償積欠之 施作費用之情,尚非無據。再稽之系爭協議書,縱如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付款應以被告於97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其 試俥為必要,倘被告未遵期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原告又何 必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近一年後傳真前揭古董明細、說明等資 料供作抵償積欠被告施作之費用,自堪認被告應已遵期於97 年11月4日前交付設備供原告試俥,亦即被告確於97年11月4 日前交付設備供原告所派遣之訴外人林和萬前往試俥,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遵期交付設備供其試俥云云,應不足採。 ㈣綜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7年11月4 日前交付設備供其試俥,依系爭協議書尚無付款之義務云云 ,均不足採。至兩造間就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其契約之 性質究係如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抑如被告主張之承攬契約 ,因民法第369條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交付時間之規定, 除明文規定同時為之外,並不排除契約另有約定,而同法第 505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之時間,雖係規定為後付原則,然 此不排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2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本件於最初兩造間組裝塑膠押出成 型設備之約定外,既於97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同 時約定被告所為三次施作費用支付之方式、時間,是關於擔 保被告第一次施作費用給付之系爭本票付款與否,不論認係 屬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應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定之, 要與兩造間組裝塑膠押出成型設備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 爭議,了無關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7年11月4日交 付設備供其試俥,依系爭協議書並無付款義務,均不足採。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應已發生,而原告亦有 付款之義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 │ 1│160906 │97年10月25日│ 70,000元 │97年11月30日│ ├─┼────┤ ├──────┼──────┤ │ 2│160907 │ │ 90,000元 │97年12月31日│ ├─┼────┤ ├──────┼──────┤ │ 3│160908 │ │132,500元 │98年1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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