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和嘉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92,5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