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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上訴人即 正和嘉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珠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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