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演
被
上訴人即 正和嘉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珠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
乃上訴人逾期
迄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