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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舜平       李金玲 被   告 王燕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舜平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均請求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00,000 元;嗣原告李金玲於101 年2 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玲108, 600 元;原告黃舜平於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舜平153,866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沿新北市○○區 ○○街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 前時,適原告黃舜平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原告李金玲,沿大智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 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反應減慢、注意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進入 原告黃舜平駕車行駛之車道,而與原告黃舜平騎乘之機車發 生對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黃舜平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因本件 事故引發氣胸開刀住院及原告李金玲則受有左手肘、左大腿 、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 齒鬆動等傷害。原告黃舜平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72,886元, 機車修理費用損失16,480元,且於就醫、開庭期間亦各受有 薪資損失17,000元、17,500元,另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合計173,866 元 ,扣除原告已賠付20,000元之醫藥費用,原告黃舜平請求被 告賠償153,866 元。原告李金玲計受有醫療費用損失44,200 元,且於就醫及開庭期間亦各受有薪資損失8,400 元、6,00 0 元,另原告李金玲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08,6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黃舜平153,86 6 元、原告李金玲108,600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只能分期賠償原告二人 共5萬元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黃舜平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黃 舜平及所搭載之原告李金鈴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永昇中醫診斷證明書、洋基耳鼻 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凱蕾實業有限公司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19張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99 年度交簡字第5417號刑事判決判處「王燕琴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影本附卷佐參,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原告黃舜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黃舜平主張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 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之費用,及左耳耳膜穿孔須開刀治療之費用,共計受有 醫療費用損失72,8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4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⑵開庭請假金錢損失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 故訴訟,分別於99年8 月3 日、100 年10月11日、12月23 日、101 年1 月20日、2 月29日向雇主請假開庭,遭被扣 薪17,500元部分,查此乃原告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 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無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傷 ,自99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向僱主請假10天, 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7,000元(計算式:日薪1,500 元×10 天+全勤獎金2,000 元=17,000元),業據其提出凱蕾實 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及薪資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黃舜平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6,48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 站函文為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係92 年1 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於99年5 月23日 受損時顯已使用超過5 年,其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 數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6,480元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48 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黃舜平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 震盪併左耳出血、左前臂挫傷、左膝左小腿擦傷,及因本 件事故引發氣胸開刀住院,併致左耳耳膜穿孔,傷勢非輕 ,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 告黃舜平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業務經理,月薪約5 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 ②原告李金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李金鈴主張身體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左 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右犬齒 鬆動等傷害,經治療之費用,及二顆門牙作義齒之費用, 共計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44,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4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 ⑵開庭請假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李金鈴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訴訟,分別於99年8 月3 日、100 年10月11日、12月 23日、101 年1 月20日、2 月29日開庭,找人代班遭扣薪 6,000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乃原告 循訴訟途逕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無法工 作,須找人代班7 天,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 400元(計算 式:日薪1,200 ×7 天=8,400 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李金鈴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左大 腿、左膝挫傷及血腫、左足第二腳趾擦傷及挫傷、上門齒 右犬齒鬆動等傷害,身體上或心理上所受痛苦非微,爰審 酌原告目前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日薪1,200 元,被告 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0,000元,始屬合理。 ③綜上所述,原告黃舜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1,53 4 元(計算式:72,886元+17,000元+1,648+30,000元=12 1,534 元);原告李金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4,2 00元(計算式:44,200元+10,000元=54,200元)。 ㈣末查,被告曾於99年5 月23日先以20,000元賠償原告黃舜平 醫藥費用,並同意原告黃舜平於3 個月觀察期之醫療費用由 被告支付,如無法工作依工作日薪賠償,機車修理費及原告 李金鈴醫療費用全部負責,如有日後後遺症,其醫療費用被 告全部負責等情,此有和解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被告並 已先行給付原告黃舜平20,000元,是以原告黃舜平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21,534 元,應再扣除被告前已 賠付之20,000元醫藥費。 ㈢從而,原告黃舜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534 元;原告李金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元,均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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