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李仁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郭瑋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朱子慶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街○○巷○○號三
樓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
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9年8月6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票號CH7552
0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
99年8月6日簽訂新天宇布袋戲公仔製作合約書,以
上開本票
作為合約履約保證之用,而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因合約或
因合約而生之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嗣雙方於100年7月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
8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條款外其他關條款規定,仍依公仔合
約書中相關條款為準,合約第17條約定,協議書作為合約之
一部分,即有關管轄之約定,雙方仍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17條後加註,若原告欣昱昌
企業有限公司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已給付金額之兩倍金額
,作為
損失賠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條件同意被
告提出履約保證用之本票,填上到
期日向原告欣昱昌企業有
限公司要求二日內以現金支付,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簽約人即原告李仁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若有爭議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