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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李仁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瑋萍律師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朱子慶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街○○巷○○號三            樓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9年8月6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票號CH7552 0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 99年8月6日簽訂新天宇布袋戲公仔製作合約書,以上開本票 作為合約履約保證之用,而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因合約或 因合約而生之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雙方於100年7月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 8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條款外其他關條款規定,仍依公仔合 約書中相關條款為準,合約第17條約定,協議書作為合約之 一部分,即有關管轄之約定,雙方仍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17條後加註,若原告欣昱昌 企業有限公司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已給付金額之兩倍金額 ,作為損失賠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條件同意被 告提出履約保證用之本票,填上到期日向原告欣昱昌企業有 限公司要求二日內以現金支付,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簽約人即原告李仁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若有爭議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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