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李合欽
訴訟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林信文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黃舒茗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
按提起
確認之訴,只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是
此項
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有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俊輝,係原告李合欽之長男,於
民國101年間,因不明原因,而盜用原告放置於家中之支票
、私人印鑑及原告所開設之易旺汽車有限公司印鑑(下稱公
司印鑑),以原告名義,偽造
發票日空白,付款人為大眾商
業銀行,支票號碼ABK0000000,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之支票,並以自己名義
背書於系爭偽造票據,後交
付予訴外人黃彥豪,作以清償債務之用,
嗣後李俊輝因無力
償還債務,於101年3月21日自殺身亡,同日,李俊輝之友人
游宇粒、吳雅婷向原告告知其所有之支票、印鑑、公司印鑑
遭李俊輝盜用,原告始向新北市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
原告
復於同年3月22日,於李俊輝之遺物中,發現系爭支票
之影本,且其票面上並未載明發票日。原告並於同日向大眾
銀行新莊分行,申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又同年3月26日,
由大眾商業銀行通知原告,被告黃舒茗執系爭偽造支票向大
眾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然原告之支票簿、私人印鑑及公司印
鑑,均存放於家中並交由其配偶洪碧珠保管,原告亦僅授權
予其妻代為簽發票據。訴外人李俊輝係原告之長男,並與原
告同住,其趁原告及洪碧珠不備時,取走原告所有之空白支
票乙張,且其恐原告及洪碧珠察覺,固特意從原告所有之支
票簿最底端取走系爭空白支票。
嗣後李俊輝盜蓋原告私人、
公司印鑑於其上,自行以中文大寫數字於支票正面填寫票面
金額:「伍拾萬元整」,偽造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並以自己
名義背書於後,再交付予訴外人黃彥豪。雖支票上之印文與
原告之私人、公司印鑑相符;
惟票據上字跡與原告、洪碧珠
之字跡並不相符,且李俊輝之友人游宇粒、吳雅婷、吳浚宇
亦知李俊輝盜用原告之支票、印鑑
等情事,游宇粒、吳雅婷
,並曾於101年3月21日李俊輝自殺身亡後告知原告。
足證系
爭支票並
非由原告或洪碧珠所簽發,另原告從未授權予洪碧
珠以外之人簽發票據,亦無將其所有之支票簿、私人印鑑、
公司印鑑交由李俊輝保管。系爭支票純係由李俊輝所偽造,
而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自李俊輝之遺物中發現系爭支票之
影本,其票面上並未載明發票日。該張支票遭李俊輝盜走時
,原告已喪失對支票之占有,又原告與洪碧珠對印鑑、支票
遭人盜用之事並不知情,故支票上之發票日絕非由原告或洪
碧珠所填寫,惟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所提示之系爭支票上卻
載發票日為100年11月6日。觀李俊輝留存未載明發票日之支
票影本,可認其交付此張被偽造支票予訴外人黃彥豪後,發
票日部分始遭人填上,原告從不認識訴外人黃彥豪及被告,
更無可能授權其等填寫自己所有票據上之空白部分,足見原
告並無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票據,
自
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此外,縱認系爭支票之
印文係由原告所蓋,但觀訴外人李俊輝遺物中之支票影本可
知,該張支票於交付他人時,欠缺發票日之紀載,原告既未
授權訴外人李俊輝、黃彥豪及被告等填寫票據上之空白部分
,而系爭支票又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系爭支票依最高
法院63年臺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應屬無效票據,原
告為恐自身權益遭受侵害,故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證人吳雅婷、吳浚宇證詞
略以「李俊輝盜用支票填載50萬元
,將其交付與阿豪」並無矛盾,其餘無關系爭支票之描述略
有異同亦不影響證詞真實性,證人游宇利所述事實與
前揭證
人發生時間間距兩三個月,但所證事實無異,更
可證明證人
所言皆為真實,且李俊輝向游宇利提及偷盜家中支票為喝酒
時傾吐煩惱所言,聊天本為無固定主題之隨興閒聊,固無悖
於常情
之虞。又系爭支票為原告個人帳戶支票,不可能發生
蓋用易旺汽車有限公司印鑑章之錯誤,可證系爭支票為不清
楚其為個人或公司帳戶支票之李俊輝所盜用。被告雖稱其為
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惟未能舉證何以善意取得,因此被告主
張不可採。另由
鈞院函調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個人帳戶及華
泰商業銀行公司帳戶所簽發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可見,已兌現
之支票影本筆跡皆為同一人所寫,與系爭支票筆跡差別甚鉅
,阿拉伯數字填寫金額之方式及用印方式也不同,可證明原
告平時並未授權李俊輝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李俊輝所
偽造無疑。此外,自李俊輝遺物中發現之系爭支票影本並未
填寫發票日期,惟被告提供之系爭支票影本發票日期填寫為
100年11月06日,
退萬步言,如該支票為原告所填寫,何以
未於100年11月06日後掛失止付,待得知李俊輝自殺死亡之
證人告知後,始於101年3月22日為掛失止付,此行為與常情
有悖,非為脫免票據付款責任之合理行為。
(二)依據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認:「參以被告
於100年9月30日所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關於「受
款人」、「發票日期」欄均填載為「空白」(見本院卷第65
頁),且雖系爭票號IH0000000票據票根已記載為30萬元,
惟
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金額」欄亦填載空白,
而非
30萬元或209萬1,768元,衡情被告交付系爭票號IH0000000
票據與原告時,如已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豈會在上開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就相關欄位填寫「空白」,留待日後重行填載
金額為209萬1,768元、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徒生爭端,顯見被告辯稱係請求原告以系爭票號
IH0000000票據周轉30萬元,但由原告以代被告所借得金額
及日期填載在票據上一情,應
堪採信。」可證,原告於得知
系爭票據遭竊後立即掛失止付,該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金額、
受款人項目填寫「空白票據」,發票日期亦以「×」取代(
參見原證2),
上揭判決稱如此掛失止付方式「徒生爭端」
,並非知情者之合理填寫方式,顯見原告對系爭票據填載內
容完全不知情,可知系爭票據確為李俊輝所盜用。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證人吳雅婷、吳浚宇、游宇利雖證稱李俊輝在生前有告知
渠
等盜用系爭支票一事,惟吳雅婷係李俊輝女友,與吳浚宇為
兄妹關係,實已堪慮其證述內容難期公允而有偏頗之虞,且
其二人就事發當天經過事實之證述,亦互有不符,復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而證人游宇利所證則與常情有悖,更遑
論
渠等均係聽聞自李俊輝所自述,故要難以渠等於李俊輝亡
故後所為之證述,即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原告李合欽雖證稱系爭支票係其個人帳戶支票,與易
旺汽車有限公司使用之支票及開戶銀行均不相同,但李俊輝
卻同時在系爭支票上蓋用易旺汽車有限公司的印鑑章,據此
足以證明未授權李俊輝簽發系爭支票,並提出支票簿
正本存
根以憑其說,但查:
⒈系爭支票固同時蓋用有原告個人及易旺汽車有限公司之印鑑
章,惟倘系爭支票確為原告個人帳戶支票,此亦僅足以證明
與其開戶印鑑章不符,尚不足以證明為李俊輝所盜用,遑論
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更無從得知發票印章是否與開戶
印鑑相符,基於票據行為之文義性及流通性,自不足以上開
情詞對抗善意之執票人。
⒉再者,錯誤蓋用支票印章或為脫免票據付款責任,而故意蓋
錯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所蓋用
印章之真正,即所蓋用者均為其個人及易旺汽車有限公司之
印鑑章,則仍應就系爭支票遭「盜用」之事實依法負
舉證責
任,而非得以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與開戶印章不符,即
據以主張系爭支票為他人所盜用,而不負票據付款責任。
⒊況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基於票據之外觀
及善意保護之原則,已足使
第三人信其具備
表見代理存在之
正當理由,而應令本人即票據
債務人對善意執票人依
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原告自不得徒以如
有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當不可能蓋錯印章等語,進而主張系
爭支票係為其子李俊輝所「盜用」。
(三)查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為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
票據,故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記載發票日期,且
未授權配偶洪碧珠以外第三人簽發票據為理由,對被告主張
系爭支票為無效。又本件原告既
自認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章
為真正,且支票簿及印鑑章均交由配偶洪碧珠保管,則揆之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遭其子李俊
輝盜用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非自身所簽發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發票人欄之印章如
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
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決參照)。申
言之,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
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即通常可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庭呈之系爭原告個人大眾銀行之票
帳戶支票簿及系爭支票正本及
退票理由單結果,原告庭呈的
支票本支票號碼ABK0000000號至ABK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都
還存在,系爭支票確是支票本的最後一張,且系爭支票的支
票存根也被撕走,並未留在系爭支票本上,又系爭支票的發
票人欄除了蓋用「李合欽」印文,並同時蓋用「易旺汽車有
限公司」印鑑,且從退票理由單得知系爭支票的戶名是李合
欽即原告的個人大眾銀行帳號,在系爭支票有李俊輝的背書
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結果在卷
可
稽,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正本係支票簿最後一張支票,系
爭支票存根亦遭李俊輝撕走,導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乙節相
符。次查,本院依被告
聲請向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閱系
爭支票所屬之帳戶即0000000- 00開戶資料、印鑑卡正本及
上揭帳戶自101年1月起至10月止所簽發已兌現之支票影本結
果,該帳戶於前揭
期間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共計86張,該票據
影本發票人欄位均僅蓋有原告個人名義之印文,此有該銀行
101年12月14日新莊發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
本
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簽發個人大眾銀行支票均僅蓋用
個人私章,並未同時蓋用其易旺汽車有限公司印鑑章,本件
是其子李俊輝將系爭原告個人的支票,誤以為是公司的支票
,所以不但偷拿原告的私章,還偷拿公司的印鑑章盜蓋乙節
,亦屬可採。
(三)再查,證人洪碧珠到庭證稱:「(問:系爭支票上金額欄的
中文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及日期欄的阿拉伯數字是否是你書
寫(提示系爭支票正本)?)答:不是我寫的。」、「(問
:原告系爭大眾銀行的支票是否都是你負責簽發?)答:原
則都是我簽發的,少數是我先生簽發,因為該支票簿都是我
在保管,我兒子李俊輝從來沒有簽發過。」、「(問:原告
大眾銀行之支票票號:ABK0000000、ABK0000000、ABK00000
00、ABK0000000,受款人分別為慶益汽車材料行、嘉新水箱
行、泰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總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支票
是否是你簽發(提示該四張支票影本)?)答:該四張支票
是我簽發的。」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洪碧珠當庭所書寫的文字與系爭支
票及上揭四張大眾銀行支票上的文字結果,證人洪碧珠所寫
文字與上揭四張大眾銀行支票的文字肉眼比對結果相符;與
系爭支票上的文字,其中大寫的「伍」明顯不同,「萬」草
字頭的書寫明顯不同,「整」字的「正」書寫方式明顯不同
,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所附之勘驗結果
在卷可稽。足見原
告主張其僅授權其配偶洪碧珠簽發票據,並將其所有之支票
簿、私人印鑑、公司印鑑交由證人洪碧珠保管,其從未授權
其子李俊輝簽發其支票
云云,應可採信。況證人吳雅婷、吳
浚宇及游宇利亦到庭
具結證稱均曾聽聞原告之子提及盜用原
告系爭支票一事(詳見本院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其子李俊輝盜用,其並未授權其
子李俊輝簽發,堪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本人既未簽發,復未授權其子李俊輝簽發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規定,自毋須擔付本件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一、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
防禦方法相牽連之
訴訟標
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
反訴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11月6日,以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
BK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
詎屆期後於101年3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
並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
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
三、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反訴被告既已自認系爭支票
所蓋用之印章為真正,則依據票據法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
負責,是其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其已死亡之子李俊輝所盜用
,且支票原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上應記事項等詞,惟反
訴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反訴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未記載發票日為由,對反
訴原告主張票據無效,且
所稱系爭支票係遭已死亡之子李俊
輝所偽造云云,實
乃圖卸發票人付款責任之詞,更無足置採
。
四、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
決,願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為票據之善意取得,其要件為:1.須取得時為善意
且無重大過失。2.須自無權處分人處取得。3.須以票據法上
轉讓方法取得票據。4.並為連續背書者,符合要件者方為票
據法規定之善意取得。又89年簡上字第808號判決亦同此見
解:「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乃票據之善意
取得,其要件須:(1)須由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所謂無處
分權人,以票據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
分權,在所不論。至於受讓人雖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中受
讓票據,惟其受讓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亦僅票據債務人得
以之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已(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2)須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依背書轉
讓或交付而言。(3)須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又按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
手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
對抗執票人。」。然本件反訴原告明知系爭票據為原告即反
訴被告已死亡之子李俊輝所盜用,非善意且無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票據,據以爭執善意取得非有理由。又善意取得須依票
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為連續背書或交付方式取得
,惟系爭票據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事項,本件反訴原告既非為
反訴被告交付票據之對象,亦非以背書方式取得票據,不符
合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之要件等語置辯。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反訴被告
並無簽發系爭支票,有如前述,依法反訴被告即毋庸負發票
人責任。
六、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1 │ABK1│五十萬元│李合欽│大眾商│ 100年│
│ │1094│ │ │業銀行│ 11月│
│ │50 │ │ │新莊分│ 06日│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