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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林慧娟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陳文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零八號被告與債務人蕭威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BENQ22吋LED 電腦螢幕壹個、 ACER電腦主機壹台、聲寶分離式冷氣壹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 熱水器壹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威即承租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 碼坐落於新北市○○區○○路723之3號之承租人,與被告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101 年度 司執助字第1708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上址內之非生活必需 品,經鈞院查封原告所有TECO環保冰箱綠色二門冰箱1 台、 BENQ22吋LED電腦螢幕1個、LG19吋LED電腦螢幕1個、GENIUN E電腦主機1台、ACER電腦主機1台、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象 印NS-WXFLO電鍋1台、NATIONAL DIMENSION4微波爐1 台、LG WTY142X 14公斤洗衣機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1台 、王將牌天然氣瓦斯爐1台、王將牌抽油煙機1台,上開查封 之物品均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查封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永瓚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國泰牌廚房系 統設備商品保證書、大興冷氣電器行估價單各1 份為證。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判決鈞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被告與債務人蕭 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TECO環保冰箱綠色二門冰箱1 台、BENQ22吋LED電腦螢幕1個、LG19吋LED電腦螢幕1個、GE NIUNE電腦主機1台、ACER電腦主機1台、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 、象印NS-WXFLO電鍋1台、NATIONAL DIME NSION4微波爐1台 、LGWTY142X 14公斤洗衣機1 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 器1台、王將牌天然氣瓦斯爐1台、王將牌抽油煙機1 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雖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證明其有出租系爭不動產,然該房屋租賃契約僅能 證明房屋租賃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動產一併出租 予債務人蕭威,且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 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3日出租房屋予債務人蕭威 ,然依據債務人蕭威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於100年4月26日戶 籍即遷入該址,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506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18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蕭威強制執行,查封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動產,由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3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執行事件 執行,嗣本院執行人員於101年6月25日至系爭房屋內查封TE CO環保冰箱綠色二門冰箱1台、BENQ22吋LED電腦螢幕1 個、 LG1 9吋LED電腦螢幕1個、GENIUNE電腦主機1 台、ACER電腦 主機1台、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象印NS-WXFLO電鍋1 台、NA TIONAL DIMENSION4微波爐1台、LG WTY142X 14公斤洗衣機 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1台、王將牌天然氣瓦斯爐 1台、王將牌抽油煙機1台等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強制執 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復為同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另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 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 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為其所 有乙節,固據其提出與蕭威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為證 ,然自該文件內容觀之,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出租系爭 房屋予蕭威,同時將傢俱即沙發1組、床組2組、餐木桌1 個 ;家電即分離式1比2冷氣1組、窗型冷氣1組、冰箱1 台、洗 衣機1台、熱水器1台、瓦斯爐1台、油煙機1台、家用電腦2 台(包含主機2台、液晶螢幕2台)交付予蕭威使用,並經兩 造蓋章確認,有該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下文字記載 附卷可稽,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 真正,揆諸上述規定,原告既主張系爭物品係其所購買,自 應由原告就該物品係向訴外人購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而查,原告業據其提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永瓚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國泰牌廚房系統設備商 品保證書、大興冷氣電器行估價單各1 份為證。然自燦坤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購買品名項目,可知 原告於100年7月18日有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旗艦分 公司購買宏碁(A cer)桌上型主機1個,價格14,990元及BE NQ22吋LED液晶顯示器1個,價格2,999 元,自永瓚實業有限 公司送貨單、國泰牌廚房系統設備商品保證書品名、型號, 可知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有向永瓚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熱水 器1台,價格4,500元,自大興冷氣電器行估價單品名可知原 告於101年4月10日有請大興冷氣電器行清洗保養冷氣機內機 花費2,500 元,並將外機換新,向大興冷氣電器行購買金菱 冷氣1 台,含工資22,500元,足見該桌上型電腦主機、液晶 顯示器、熱水器、冷氣確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對於其餘 查封動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為其所有,是原告主 張其為宏碁(Acer)桌上型主機1個、BENQ22吋LED液晶顯示 器1個、聲寶分離式冷氣1台、國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1 台之所有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判決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708號被告與債務人 蕭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BENQ22吋LED 電 腦螢幕壹個、ACER電腦主機壹台、聲寶分離式冷氣壹台、國 泰牌KT-308天然氣熱水器壹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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