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0號
原 告 昱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瑋宗
被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乃千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至4 月間
向原告採購於生產所須之零組件材料,而原告將其貨物物件
均已完成交付,
詎被告僅於100年4月1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
)31,997元後,仍未繼續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290,516 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16元,及自100年9
月26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按依出賣人負有擔保出賣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反觀買受人應
依
民法第356 條為檢查通知之義務,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
領之物,若發現物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瑕疵時,應即予
通知出賣人,然被告指稱係原告交貨遲延致有損失事由,仍
得就雙方當事人之一方予有可歸責
與否之情狀,倘無能證其
所稱之事由,難為其指述尚屬實在,然查,依據被告指稱交
付遲延之貨品編號,並
非本件所請求給付之範圍,其所爭事
由,應與本件請求
無涉。
(二)被告雖辯稱於「艾克新公司讓與所取得之「
債權」係原告
給
付遲延給付‧‧‧
云云」其所為之「債權」乃僅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尚
難謂確有得「債權」為之,且與民法第334 條之
「債權」
尚屬有間,且按本件
系爭自民國100 年12月20日
期
日前被告均無向原告提出任何通知或請求之表意為之,自與
最高法院49
台上字第125號及50台上字第291號等判例有關抵
銷之要件不符,且其主張之「債權」爭點,可否歸責於原告
仍尚有待裁處,難謂有實質明確性之「債權」得讓與之,
退
萬步言,倘然
渠等逕自「債權」讓與,被告未獲通知或請求
或代位請求權等行使,又何謂已屆清償期,顯難謂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足證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又被告有移轉受讓艾克斯公司得為請求之「債權」,係原告
須負遲延損害及瑕疵損害責任等主張,
經查,被告主張之事
實,尚有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檢附相關事證及雙方通
訊E-MAIL信件資料
可證,且原告於99年11月8 日接獲艾克斯
公司之採購單,採購單號為000000000 號,數量為12,000PC
S ,預計進貨日為至99年11月26日止,就採購單為99年11月
8 日艾克斯公司簽發,至預計進貨日為99年11月26日,係此
期間乃為被告承接客戶端所訂購貨品之開發送樣檢測期,倘
被告預計於99年11月26日檢測成功,始得進貨。詎料,被告
至99年12月10日始將開發貨品送樣至客戶端檢測,至99年12
月22日通知原告更改製作模式(即先前模組式改換為焊盤式
)續為生產送樣,至100年1月間當欲正式量產時,
惟被告提
供之材料係因其委外加工廠即彩瑞森製作,頻頻出現異常,
造成產品生產的困擾及延誤,遂於100年1月3 日仍處於產品
確認中,未正式生產,惟有當日郵件告知,且予表示無與接
單之意願,以此,被告所提出艾克斯公司受有之損害,仍有
不可歸責於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按原告交付被告之本件系爭貨物,被告向原告訂購係為交付
訴外人國內上市公司客戶「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微星公司;英文名稱:Micro-Star International Co.,Ltd
.;簡稱:MSI),而微星公司為取得相關連接器產品,亦向
被告關係企業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
司),英文名Ic 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訂購類似產品
,為供應微星公司該等產品,即於99年11月8 日發出單號:
000000000 之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產品編號POR7-2B 721J之連
接器產品共1萬2千個,並於訂單中註明係為交貨予MSI 之需
,而由原告用印簽回確認,而該等貨物原告與艾克新公司原
合意於99年12月8日前交付完畢,惟原告自100年1 月11日始
開始交付部分貨物,至100年4月30日止只交付共6 千個訂購
產品(扣除退貨部分),餘6 千個並未交付。而因原告遲延
交付,已導致微星公司產生空運、重工等損失向艾克新公司
請求美金21萬元之賠償,並自100年6月起於應給付艾克新公
司之貨款中每月扣抵美金1萬元,目前已扣款至少7萬元之遲
延損害,又艾克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單附註第3 點已明
文約定:「逾交貨日仍未交貨者,每逾1日扣此PO(英文Pur
chase Order訂購單縮寫 )總額1%
違約金…」,則自約定交
貨期限99年12月9日起算至101年2 月29日止,原告至少應賠
償艾克新公司美金43,868.16元之違約金(計算式:USD9,79
2×438%=美金43,868.16元)顯見原告另交付予被告關係企
業艾克新公司之貨物給付遲延、未完全給付,且具有瑕疪,
已致艾克新公司受有至少美金七萬元之損失,而艾克新公司
已將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茲以此書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受讓
上開債權後
,既得對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主張於美金7 萬元主張抵銷,於
抵銷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駁回其訴。
(二)查艾克新公司已將其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及給付之債權,於10
1年1月31日轉讓與被告。又被告已依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之送
達「通知」原告有關艾克新公司讓與美金七萬元損害賠償、
違約金及其利息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於通知
到達原告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之主體已由訴外人
艾克新公司變更為被告,則艾克新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自業
已轉變成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又民法第334 條所稱得以抵銷
之「債權」,係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凡符
合此一定義者即為債權,是
本案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債
權」,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亦為債權的一種
態
樣,自符合債權之要件。原告辯稱本案之債權僅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民法第334 條之「債權」尚屬有間云云,
顯有誤
會。
(三)有關本案原告與艾克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單約定有「備
註︰3.逾交貨日仍未交貨者,每逾1 日扣此PO(即指採購單
)總額1%違約金,…」,此乃係原告與艾克新公司約定若原
告有逾時交貨之情形時,每逾1 日得處罰總額1%的違約金之
規定,且該違約金之目的在於強制原告履行債務,屬於違約
罰之性質,是
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應屬「
懲罰性違
約金」。又系爭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則於當
事人約定
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仍應負
擔而不受影響,故債權人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
償。本案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艾克新公司受有損害,艾克新
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外,尚得請求總額
1%之
懲罰性賠償金。退言之,縱認本案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假設語),則債權人只
要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請求債務人支付違
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不必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額之多寡,
是本案艾克新公司得將總額1%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
定,向原告請求「每逾1 日扣此PO(即指採購單)總額1%違
約金」之損害賠償。
(四)另原告雖主張應交付予被告關係企業艾克新公司之貨款債權
,並無民法第230 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
等語,惟被告已於先前就原告交付予被告關係企業艾克新公
司之貨物給付遲延、未完全給付,且具有瑕疵,已致艾克新
公司受有至少美金七萬元損失為詳細之舉證。且本案原告雖
於101年5月3 日準備三狀中以原告與艾克新公司雙方往來之
電子郵件及產品檢測結果附件共20紙(請參準備三狀原證一
),主張系爭債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
惟被告實無法從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中理解出原告所指稱之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為何,僅憑原告提出來往
來郵件,未詳予說明其證據與其所主張事實關連性或有無同
一性,
難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本案並不該當民法第230 條「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之規定。
(五)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貨物,於該貨物均已交
付完成後,被告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剩餘貨款新台幣290,516 元云云,惟被告之關係企業艾克新
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零件產品,有雙方間之採購單
可稽。艾
克新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零件產品之目的係在於交付予
微星公司(國內著名電腦主機板上市公司)作為組裝於微星
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電視中之用,又依微星公司扣款內部聯絡
單、艾克新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採購單、微星公司扣款帳單影
本、微星公司向艾克新公司訂購系爭零件商品之訂購單(請
見被證六)、艾克新公司開立予微星公司之INVOICE (即發
貨單)相互對照,可知艾克新公司內部針對系爭零件產品之
內部料號為「POR7-2B721J 」、微星公司內部針對系爭零件
產品之料號為「N58-14F0381-I60 」、微星公司內部對艾克
新公司之編號為「RCN26411」,而依艾克新公司對原告公司
之採購單中之「請依MSI (即微星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標
籤規範包裝」、「MSI 標籤規範另以mail告知」文字,艾克
新公司已在訂單中表示要求原告公司於出貨系爭零件產品時
,需依照微星公司所需求之產品包裝方式包裝,自可證明艾
克新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係為了交付予微星
公司,以讓微星公司將系爭零件組裝於其所生產之液晶電視
之中,否則艾克新公司怎會特地在採購單中註明,並要求原
告公司需以微星公司之標籤規範包裝等文字。再者,原告公
司與艾克新公司合意於2010年12月8 日前交付系爭零件產品
12,000個完畢,惟原告自2011年1 月11日方開始交付部分產
品,至2011年4月30日止,只交付共6,000個零件產品(扣除
退貨部分),餘6,000 個並未交付,此有原告公司給艾克新
公司之送貨單可資證明。由於原告公司之給付短少及遲延之
情況,艾克新公司無法及時將係爭零件產品交予微星公司使
用,導致微星公司無法依照該公司之既定時程將該零件用於
其所生產之液晶電視中,造成微星公司生產時程之拖延,微
星公司只能改以航空運送之方式,將液晶電視運至日本,花
費航空運費美金240,000 元,此有微星公司發予艾克新公司
位於中國大陸之加工廠扣款內部聯絡單中之「Remark:…品
質問題,空運費
求償$240,000…」文字
可參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起至4 月間向原告採購於生產所須
之零組件材料,然原告均將該材料交付予被告,惟被告
迄今
尚積欠貨款共計290,51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0年1 月起
至4月止之請款單據12張、交貨明細表1張及
存證信函1 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
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此有99年5 月
26日修正,並於100年5月27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2條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艾克新公司係屬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
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
分公司,亦非經中華民國認許,而
僅為向中華民國報備,有被告所提出之外國公司報備變更表
可稽,因其並非中華民國
法令認許之公司,故本件涉及外國
公司,為涉外事件,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確定準據
法,又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8 日係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於99年5月26日修正後並於100年5 月27日施行前以採購單之
方式向原告購買連接器組,有卷附之採購單可稽,另依被告
所提出上開採購單內容觀之,原告與艾克新公司並無明確約
定以其他國家之法律作為該採購單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且締
約之雙方當事人皆為不同國籍,依
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行
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認定該採購單所發生之債之關係。
合
先敘明。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有明文規定,又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
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及第23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參。
申言
之,所謂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有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蓋債務人仍負有依債之本旨繼續向債權人提出給付之義務
。經查,本件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8 日向原告訂購零件產
品,有如前述,然依該採購單內容所示,雙方有對於支付價
金及移轉
標的物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依
前揭法條說明,顯見原告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至明,
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接獲艾克新公司之採購單
,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數量為12,000PCS,預計進貨日
為至99年11月26日止,就採購單為99年11月8 日艾克新公司
簽發,至預計進貨日為99年11月26日,係此期間乃為艾克新
公司承接客戶端所訂購貨品之開發送樣檢測期,倘預計於99
年11月26日檢測成功,始得進貨。詎料,艾克新公司至99年
12月10日始將開發貨品送樣至客戶端檢測,至99年12月22日
通知原告更改製作模式(即先前模組式改換為焊盤式)續為
生產送樣,至100年1月間當欲正式量產時,惟提供之材料係
因其委外加工廠即彩瑞森製作,頻頻出現異常,造成產品生
產的困擾及延誤,遂於100年1月3 日仍處於產品確認中,未
正式生產,雖事後依約交付如約定之數量,惟該產品給付遲
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艾克新公司就
前揭訂購單原合意於99年12月8日前交付完畢,惟原告自100
年1月11日始開始交付部分貨物,至100年4 月30日止,只交
付共6千個訂購產品(扣除退貨部分),餘6千個並未交付。
而因原告遲延交付已導致微星公司產生空運、重工等損失向
艾克新公司請求美金21萬元之賠償,並自100年6月起於應給
付艾克新公司之貨款中每月扣抵美金1 萬元,目前已扣款至
少7 萬元之遲延損害等語提出抗辯,並提出微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扣款帳單乙份為據,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由原
告對於給付艾克新公司所購買之零件組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給付遲延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業據其提出原
告與艾克新公司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0年2 月24日往來之電
子郵件內容及POR7-2B721J 焊盤式交貨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而就電子郵件內容觀之,雖於往來郵件末端均有記載被告公
司之名稱,惟交涉過程寄送之電子信箱均以「@icothing.co
m. tw 」為寄送地址,
核與卷附之艾克新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記載公司名稱:「ICOT HINGTECHNOLO GY LIMITED」
之「ICOTHING」相符,應認該文件確為原告與艾克新公司對
於上開訂購單買賣契約交涉之過程無誤,且依艾克新公司以
「sample 10 pcs 麻煩請確認交期,並請直接寄至我司上沙
,謝謝!」、「Please bekindl y let me know if you ha
ve any question orsuggestins」、「As our converdatio
n by phone,here is our trans former desing for your
reference.Please provide this sample 10pcs and sched
ule for us soon」、「If the sample tesk ok, We will
order POR7-2B72IJ12K pcs and ship it on 11/26.If you
have any shipping questi on,you can contactally firs
t 」等語告知原告,顯見前揭訂購單上雖記載之99年11月26
日,惟係指樣品檢測成功,艾克新公司始同意於該日開始進
貨,此有原告與艾克新公司於99年11月8日以「480相關圖面
」為主旨之電子郵件內容
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艾克
新公司就前揭訂購單合意於99年12月8 日前交付完畢云云,
洵屬無據。事後,艾克新公司與原告則以「Fwd :EMI TEST
」主旨之電子郵件相互交涉測試送樣模具組後,原告再於99
年12月23日以「FW 480相關事宜」為主旨寄送予艾克新公司
,表示當初接單時,貴公司能隨即告知直接用焊盤式生產送
樣,我方也不會蒙受損失,貴公司應負大半之責任,可知原
告在接獲系爭採購單時艾克新公司,並未以焊盤式生產送樣
予原告,造成原告先前以投入之成本受有損失,足認原告給
付予艾克新公司系爭訂購單所訂購之貨品造成遲延之情形,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付已導致微星公
司產生空運、重工等損失向艾克新公司請求美金21萬元之賠
償,並自100年6月起於應給付艾克新公司之貨款中每月扣抵
美金1萬元,目前已扣款至少7萬元之遲延損害乙節,自無足
採。且依原告於100年1月13日以「RE:Ellax說明YL68N;焊
盤式不良率超高事宜」為主旨寄送予艾克新公司之電子郵件
,可知因焊盤式材料不良率過高,故僅能盡力協助艾克新公
司產出至6000pcs ,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交貨明細表之數量
相符,可知艾克新公司雖於上開採購單向原告採購連接器零
件組12000pcs,惟因被告將零件組改為焊盤式生產,生產數
量減為6000pcs ,並將其交付予艾克新公司,應認原告確有
依該採購單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艾克新公司提出依採購單之
零件材料數量及品質。是被告辯稱艾克新公司對於系爭訂購
契約向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債權
等情,亦無足
採。
(三)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艾克新公司對於原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之請求權,有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被告並無自
艾克新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之請求債權,進而向原
告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主張於
美金7萬元主張抵銷,
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0,516元及自100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