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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9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劉懷忠       王茂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三段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 住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何長發 住新北市○○區○○路○○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第二 八四-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284-15⑵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的建物拆 除,並將其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圍牆、道 路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28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第284-15(2)地號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地上物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復於10 1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第284-15地號如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附圖)所示284-15(2)5平方公尺土地上的建物 拆除,並將其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84- 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洲子小段284-1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取得原告 同意,即擅自越界在原告前開土地上搭建圍牆、道路(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損及原告所 有土地之所有權,核諸被告所為,顯係無權占用,爰依據所 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 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自購置 取得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84-12地號,即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經放樣、施工至建築完成均經縣府工務局會勘後 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竣建物保存登記,從未有任何爭議, 故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土地,應屬界址鑑界專業技術問題,且 測量本身就會有存在公差,所以雖然此次測量被告有占用原 告5平方公尺的土地,但被告認為這應該是在公差可以容許 的範圍內,所以被告不需要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84-1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同小段284-12地號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地籍圖 暨謄本各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84-15(2)部分 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附圖 284-15(2)部分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二)被告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 (一)有關附圖284-15(2)部分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⒈附圖所示284-15(2)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 ,共占用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本院於101年7月6日會同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機關測量,有 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3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014620450號函附之土地復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該測量圖測量被告有占用原告5平方公尺的土地, 然測量本身就會有存在公差且被告上開占用面積應在公差可 以容許的範圍內使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辯,是其所辯,即難採信。是系爭建物坐落於如附圖284-15 (2)部分確有占用原告土地。 ⒉至於原告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似有偏頗之虞,應 請沒有地緣關係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界等語,然該 地政事務所係依原告指界A、B、C三點為作為勘測之範圍 ,雖其測量之結果得知A點至B點有占用284-15地號之土地 ,而B點至C點並未占用該土地,惟勘測之過程均遵照原告指 界及本院指示辦理,並無偏頗情事,故原告請求重新測量實 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系爭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284-15(2)部分土地,已如上述,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足認本件 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明,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洲子小段第二八四-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284-15⑵五平方公 尺土地上的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並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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