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劉懷忠
王茂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三段6號
法定代理人 王寶珠 住新北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何長發 住新北市○○區○○路○○號六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第二
八四-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284-15⑵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的建物拆
除,並將其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圍牆、道
路等建物(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28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第284-15(2)地號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拆除清空
地上物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復於10
1年9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第284-15地號如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附圖)所示284-15(2)5平方公尺土地上的建物
拆除,並將其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為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84-
1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洲子小段284-15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取得原告
同意,即擅自越界在原告前開土地上搭建圍牆、道路(以下
簡稱
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損及原告所
有土地之所有權,核諸被告所為,顯係無權占用,
爰依據所
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如有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占有使用,
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自購置
取得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84-12地號,即依法申請
建築執照,經放樣、施工至建築完成均經縣府工務局會勘後
合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竣建物保存登記,從未有任何爭議,
故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土地,應屬界址鑑界專業技術問題,且
測量本身就會有存在公差,所以雖然此次測量被告有占用原
告5平方公尺的土地,但被告認為這應該是在公差可以容許
的範圍內,所以被告不需要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原告等語置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洲子小段284-1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同小段284-12地號之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所有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地籍圖
暨謄本各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284-15(2)部分
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
厥為:(一)、附圖
284-15(2)部分是否占用原告土地?(二)被告有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
(一)有關附圖284-15(2)部分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⒈附圖所示284-15(2)部分係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
,共占用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本院於101年7月6日會同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囑託該機關測量,有
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3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014620450號函附之土地復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被告
雖辯稱:該測量圖測量被告有占用原告5平方公尺的土地,
然測量本身就會有存在公差且被告上開占用面積應在公差可
以容許的範圍內使用
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
辯,是其所辯,即難採信。是系爭建物坐落於如附圖284-15
(2)部分確有占用原告土地。
⒉至於原告主張新莊地政事務所的測量人員似有偏頗
之虞,應
請沒有地緣關係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鑑界等語,然該
地政事務所係依原告指界A、B、C三點為作為勘測之範圍
,雖其測量之結果得知A點至B點有占用284-15地號之土地
,而B點至C點並未占用該土地,惟勘測之過程均遵照原告指
界及本院指示辦理,並無偏頗情事,故原告請求重新測量實
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
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
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本件被告系爭建物確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284-15(2)部分土地,已如上述,而被告復未能提
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足認本件
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至明,依
前揭法條說明,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將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洲子小段第二八四-一五地號如附圖所示284-15⑵五平方公
尺土地上的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的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並
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