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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1 年度重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鴻聯 被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林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及97年11月間分別 委託原告進行「新光信義A12大樓帷幕牆工程含鋁擠型加工 」(下稱系爭帷幕工程)及「新光信義A12大樓隔音測試單 元組裝加工」(下稱系爭隔音工程),原告即按被告提供之 加工圖面設計加以組裝加工,且業經被告派人共同參與組裝 ,是原告所有加工項目皆經被告指導監督完成作業並完成驗 收程序,原告僅負責組裝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及料形,故風雨 試驗失敗非單純係原告之責任,嗣原告陸續具單向被告請領 上開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833元,並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卻一再藉故推拖,迄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承攬被告系爭帷幕工程及系爭隔音工程 ,然因原告組裝有缺失及矽膠施作不良,經風雨試驗加工組 裝項目,測試結果有嚴重漏水現象,風雨試驗因而失敗,致 被告受有須再花費500萬元進行第二次風雨試驗之損失,就 原告工程上之瑕疵致被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 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工程款330,83 3元互為抵銷,況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間及97年11月間分別委託原告進行系爭 帷幕工程及系爭隔音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二工程尾 款330,833元,系爭帷幕工程係於97年11月3日至5日間進行 第一次帷幕牆風雨試驗等節,有原告98年8月份系爭帷幕工 程請款單、99年11月份系爭隔音工程請款單影本各1紙及新 光信義A12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帷幕牆風雨事業測試報告影 本1份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二工程尾款330,833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 )系爭二工程尾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二)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系爭二工程尾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50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既係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二工程,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 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契約約定 自屬承攬契約性質,則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賸餘尾款,當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承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自有2年間短期時效期間之 適用。復兩造均自承系爭工程就報酬發放時間雙方並無特 別約定,則依上揭民法第505條規定,於原告完成系爭二 工程時其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亦當庭承 明系爭帷幕工程約在97年10月左右開始承作,約20多天即 完工;系爭隔音工承約在97年11月左右開始承作,約10天 即完工,係在帷幕工程加工完工後才送風雨試驗等語,另 參以第一次風雨試驗日期係在97年11月3日至5日,故可得 推知系爭帷幕工程至遲應於97年11月2日前即完工,系爭 隔音工程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前完工(以97年11月30日 為承作日計算),故原告就系爭帷幕工程及系爭隔音工程 即自得分別於97年11月2日、97年12月10日起行使承攬報 酬請求權給付上開報酬,合先敘明。 2.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30條、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 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 持。如時效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 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62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時效期間原告不 知情,但從請款單以來一直都有對被告進行催款動作,其 於請款單製作日期即98年8月31日、99年11月30日已分別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帷幕工程、隔音工程之尾款報酬,並 於100年7月27日再次以掛號郵件寄送上開請款單予被告請 求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寄存證信函並聲 請調解,是被告不給付,否認有時效完成等情,並提出原 告98年8月份系爭帷幕工程請款單、99年11月份系爭隔音 工程請款單、100年7月27日郵件掛號回執、原告100年11 月9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 100年12月19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1768號存證信函及 回執、原告101年1月18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82號存證 信函及回執、本院101年7月17日核發之101年度司重簡調 字第285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然時 效制度係因對於權利上之睡眠者無保護之必要,並兼顧維 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所設,不因請求權人主觀上 是否知悉時效期間規定或長短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故原告 主張其不知悉時效期間,尚非可作為排除時效完成效力之 正當事由。又原告雖曾於其所述之上開時間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並向法院聲請調解以中斷時效之進行,然承上揭判 例要旨說明,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且已完成之時效,即無再因請求而中斷可言。經查:⑴就 系爭帷幕工程部分,原告自97年11月2日起即得行使該部 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雖曾於98年8月31 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而中斷時效,然原 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為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或其他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再行中斷時效,則原告先前於98 年8月31日所為之請求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 爭帷幕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持續進行,並於99年11月1 日屆滿時時效完成。⑵系爭帷幕工程部分,原告自97年12 月9日起即得行使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 原告雖曾於2年時效屆滿前即於99年11月30日以請款單向 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99年 11月30日為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行為再行中斷時效,則原告先前於99年11月3日所 為之請求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帷幕工程報 酬請求權時效仍持續進行,並於99年12月9日屆滿時時效 完成。綜上,是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應分別自 99年11月1日、99年12月9日屆滿時2年短期時效即已完成 ,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再以存證信函所為請求、聲請法院 調解以及於101年7月27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承攬報酬,顯係就已時效完成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復行主張 ,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說明,自無再行中斷可言,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辯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洵為可取 。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既得依時效抗辯規 定拒絕給付,則關於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無 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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